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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上訴 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3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約定租期屆滿終止;負責處理系爭 租約之被上訴人受僱人轉達上訴人希望以免租3 個月貼補冷氣費 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離時留下系爭冷氣設備,有關系爭冷 氣設備之誰屬,未載明於租約。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被上 訴人拒絕上訴人遷離系爭冷氣設備,係肇因於兩造口頭約定不明 之契約解釋爭議,以致於被上訴人認知兩造已就上訴人搬走時, 冷氣設備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乙情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上訴人有 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為之。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冷氣設備連同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使 用,惟其出租系爭房屋非以提供冷氣設備為必要,自非因此獲有 免於自己所有冷氣設備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侵害行為增 加之利益,非系爭冷氣設備本身之價值,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因系爭冷氣設備受有利益,未盡舉證之責。又系爭裝潢縱有殘值 ,對被上訴人用以出租之系爭房屋承租人非必然合用,難認增加 系爭房屋之價值。況上訴人先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 人僱工拆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因不願增加拆除費 用而予以留用之系爭裝潢之價值,顯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規定按系爭冷氣設 備折舊、本身價值,及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為系爭裝潢有益費 用之請求,核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 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查原審受命法官 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免於系爭冷 氣設備折舊、該設備殘值計算所受利益,已闡示上訴人有無他計 算方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無(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第260至262頁);又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冷氣設備係依據系 爭房屋所設計、安裝,難以市售同型號冷氣主機估算使用所得利 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本於 使用者付費概念,應以同等級或同噸位冷氣設備市場租賃行情計 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之新攻擊方法,上訴 人並據此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