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鎮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偉 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政府)於民國93年 9 月16日及93年11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台南科學○○○區 ○○區道路(3-50)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下 稱西拉雅大道案)及「台南科學○○○區○○區道路(15-2 5 )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下稱目加溜灣大道 案)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上開二案道 路(下稱系爭二道路)之設計及監造等業務。另由內政部營 建署(下稱營建署)代為將西拉雅大道工程、目加溜灣大道 工程分別發包予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 司)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承作,並分 別於96年5月22日及同年9月29日竣工。系爭二道路路面均 有部分出現漲裂、呈發糕狀隆起之情況,嚴重影響人車往來 安全。依上訴人之設計,系爭二道路應使用之道路底層級配 材料,為公共工程施工規範V2版之CNS 11827 A2203(下稱CN S 11827規範)道路用高爐爐碴,不可使用鋼爐碴或脫硫渣。 其未依約監造,自行同意大信公司、東丕公司(下合稱承包 商)改用CNS 14602 A2279鋼爐碴規範(下稱CNS 14602規範 ),顯未盡監造審查職責。縱認承包商得使用符合CNS 1460 2 規範之道路用鋼爐碴,其未依規定審查出廠證明,任令廠 商使用脫硫渣,亦未確實檢驗該等材料是否經安定化程序, 造成前述路面隆起之情形,其監造顯有過失,致伊為修補改 善系爭二道路,支出修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15萬3 ,787元。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4,115萬3,787元本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編號FT-02設計圖(下稱FT-02圖說 )之說明,伊以當時有效之CNS 14602 規範進行監造工作, 系爭二道路施工前後,共經過三次浸水膨脹比抽驗檢測,結 果均未超出1.5%之上限,表示承包商使用之材料符合CNS 1 4602規範,伊並無監造疏失。承包商依爐石買賣合約書,已 足確認爐碴購買來源,且相關文件審查及試驗報告均經營建 署核備。系爭二道路改善工程係僅將路面柏油瀝青刨除5 公 分,厚度未達級配粒料之厚度層,足見路面隆起應屬瀝青柏 油層之消耗所致,此為道路自然耗損,與級配層之材料無關 。況依財政部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瀝青柏油路面已 逾耐用年數,且被上訴人得向承包商請求損害賠償,未受有 何損害。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路面改善工程所支出之 相關費用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自不得以之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另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其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履約工作事項,可知基本設計圖及綱 要規範等基本設計,雖為完成一定工作,然其他關於「監督 、查證廠商履約」等大部分事項,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 性質,故系爭契約是以處理委任事務為主,兼完成承攬工作 ,其性質應為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依上說明,就監造事 務應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 7條、第544條為本件請求,即未罹於15年之時效。 ㈡依FT-02圖說及系爭二道路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1 章「級配 粒料底層」之約定,系爭二道路施工應使用符合 CNS 11827 規範之道路用高爐爐碴作為底層粒料。且被上訴人於編列系 爭二道路工程預算書時,就道路底層所使用之「碎石級配料 」編製預算係指天然級配之價格,實難無視契約施工規範明 定應使用道路用高爐爐碴之旨,而認承包商得任擇鋼爐碴之 底層粒料而為施作。上訴人未依約監造,自行同意承包商改 依CNS 14602 規範,使用鋼爐碴或脫硫渣施工,業已違背監 造審查之義務。 ㈢東丕公司及大信公司使用之道路級配材料,分別含有 100% 、65%脫硫渣,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2目規定,上 訴人之監造責任包含材料源頭之查驗,應審核級配材料之出 廠證明及檢驗證明等相關文件。依CNS 14602 規範,鋼爐碴 具膨脹性不穩定特性,應經6 個月以上之安定化程序處理, 消弭其膨脹性後,始能為工程使用。依證人王貽德於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11號事件中之證詞及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101年3 月19日鑑定報告(下稱101年鑑定報告)所附 100年3月19日技術專刊記載,僅憑抽樣之浸水膨脹比試驗結 果未超過CNS 14602 規範之數值,無法認定該底層粒料已經 安定化程序。再依承包商之級配廠商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 上字第15號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之證詞,地勇公司購買脫硫 渣後,未經安定化程序即出售與承包商,承包商所使用之脫 硫渣尚未完成安定化程序甚明。上訴人應要求承包商出具出 廠證明及經安定化程序之資料,卻未盡審核資料之責,即同 意使用未經安定化程序之級配粒料,造成系爭二道路漲裂、 呈發糕狀隆起之情況,自有違背監造審查之責。 ㈣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上訴人如規劃設計錯誤、監 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 人未依契約所定CNS 11827 規範監造,而自行同意施工廠商 改依CNS 14602 規範,已違反監造審查義務;縱施工廠商得 使用CNS 14602 規範施工,其等所使用之材料亦不符合CN S 14602 規範之道路用鋼爐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查驗材料 來源及是否有經過安定化程序所需之時間,亦應認違反監造 義務。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及106年10月27日鑑定 報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王貽德上開證 詞,系爭二道路發生路面隆起之原因,係因於承包商使用不 符合CNS 14602 規範之底層粒料,且未經過安定化程序,導 致爐石持續吸水膨脹,並造成路面發生漲裂之結果。上訴人 違反系爭契約之監造義務,致系爭二道路發生路面隆起,呈 發糕狀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二道路所支出之修補 費用自屬損害,且與上訴人違反監造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二道路改善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勞務驗收證明書,證明系爭二道路分別支出之修補費用為 西拉雅大道2,635萬3,311元、目加溜灣大道1,480萬0,476元 ,共計4,115萬3,787元,故其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及 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115萬3,787元本息,即 屬有據。 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獲得承包商之任何賠償,且上 訴人與承包商各就被上訴人上開損害所負之賠償義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自無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及金 額。另被上訴人支出之上開修補費用,係因上訴人同意承包 商不當使用鋼爐碴或脫硫渣所致,與因車輛輾壓所導致之自 然正常耗損不同,自無扣除使用年限折舊費用之必要。 ㈥綜上,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監造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115萬3,7 8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 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 償。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監造義務,同意承包商使用不符 CNS 14602 規範之鋼爐渣或脫硫渣,致系爭二道路因底層粒 料未經安定化程序而發生路面隆起,呈發糕狀之情形,被上 訴人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115萬3,787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並與承包商就上開損害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有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發包之營建署就上開損害,已依其與 承包商之工程契約,不予發還大信公司、東丕公司之保固保 證金分別為1,764萬6,712元、1,084萬2,048元,並主張與上 開修復費用抵銷等情,已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 11號、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7至 193頁、第一審卷第130至134 頁)。倘屬實在,被上訴人上 開修復費用經營建署主張以上開保固保證金抵銷後,該抵銷 範圍是否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就 此未詳細究,僅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獲得承包商 之任何賠償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