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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珍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2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債務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 成發公司)拆屋還地,依該案審理期間兼任上訴人及隆成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邱青玄所陳,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106 年 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參以上訴人與隆成發 公司關係密切各節以觀,難認系爭未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 第三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移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債權,非屬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登記建物為隆成發公司所有,縱上訴 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該建物所有權,然該債權不能排除強制 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述第三人得請求債務人移轉登 記之債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