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惠珍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2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另案請求
債務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
成發公司)
拆屋還地,依該案審理
期間兼任上訴人及隆成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邱青玄所陳,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106 年
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參以上訴人與隆成發
公司關係密切各節以觀,難認
系爭未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
第三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移轉執行
標的物所有權之
債權,非屬足以
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登記建物為隆成發公司所有,縱上訴
人得依
買賣契約請求移轉該建物所有權,然該債權不能排除強制
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述第三人得請求債務人移轉登
記之債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