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玉成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2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中區工程尾款所為和解,係屬 認定性和解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主張原來之法 律關係。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電 子郵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 被上訴人與超馬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馬克公司)之新光三越 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驗收改善工程合約、報價單,系爭中區工 程合約所附工程規範第15條完工驗收方法及標準,中華電信公司 驗收缺失改善單等件以觀,堪認因上訴人未依約且逾期履行所生 之中華電信公司罰款新臺幣(下同)31萬7,085 元、廣盈工程有 限公司施作減價26萬2,127元、台灣大哥大公司減價36萬9,511元 、超馬克公司施作驗收工程款95萬元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系爭中區工程尾款債權抵銷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9,845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 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