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玉成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2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
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中區工程尾款所為和解,係屬
認定性和解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主張原來之
法
律關係。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電
子郵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
被上訴人與超馬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馬克公司)之新光三越
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驗收改善工程合約、報價單,系爭中區工
程合約所附工程規範第15條完工驗收方法及標準,中華電信公司
驗收缺失改善單等件以觀,
堪認因上訴人未依約且逾期履行所生
之中華電信公司罰款新臺幣(下同)31萬7,085 元、廣盈工程有
限公司施作減價26萬2,127元、台灣大哥大公司減價36萬9,511元
、超馬克公司施作驗收工程款95萬元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
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系爭中區工程尾款
債權抵銷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9,845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
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