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
家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
衡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甲OO受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為扶養甲OO所需,並按上訴人、被上訴人以2比1之
比例分擔。審諸證人乙OO、丙OO之
證言,及乙OO提出之支
票3紙等件以觀,
堪認
系爭700萬元
擔保金,應列為被上訴人之
消
極財產。依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可知兩造結婚時,上訴人就百
士佳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80萬元。另Michael 帳戶屬上訴人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帳戶存款300 萬元,應追加計算為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5,550萬7,8
46元,被上訴人為零。兩造雖長期分居,然被上訴人仍照顧未成
年子女,與之依附甚深,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專心努力事業,
可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並無減輕或
免除之必要。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至甲OO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
扶養費2萬4,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2,775萬3,9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法則,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