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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 家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甲OO受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為扶養甲OO所需,並按上訴人、被上訴人以2比1之 比例分擔。審諸證人乙OO、丙OO之證言,及乙OO提出之支 票3紙等件以觀,系爭700萬元擔保金,應列為被上訴人之消 極財產。依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可知兩造結婚時,上訴人就百 士佳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80萬元。另Michael 帳戶屬上訴人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帳戶存款300 萬元,應追加計算為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5,550萬7,8 46元,被上訴人為零。兩造雖長期分居,然被上訴人仍照顧未成 年子女,與之依附甚深,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專心努力事業, 可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並無減輕或免除之必要。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至甲OO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4,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2,775萬3,9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