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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樑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上訴 人 翁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原承租系 爭土地以從事商業營利,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系爭協議 書之租期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屆滿,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審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租金數額,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遷出,將附圖B部分 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05 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 臺幣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 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數額,其判斷當否,要 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