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國樑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啟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原承租
系
爭土地以從事商業營利,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系爭協議
書之租期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屆滿,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審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租金數額,
堪認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遷出,將附圖B部分
之
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05 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
臺幣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
經
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
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數額,其判斷當否,要
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