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大都會旅行
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0日起受聘擔任上訴人總監一職,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嗣兩造於104 年4月14日達成由
上訴人改聘被上訴人為董事長特別顧問之
合意。被上訴人雖自同
年4月中旬後未再進入上訴人公司,但至同年7月間止,確依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林進榮之指示在上訴人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待命
,並處理上訴人公司業務,未自願離職。被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
、2 月間與同事雷博安發生爭執,但無言語侮辱或肢體衝突,未
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第1 款,
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辦理退保,應視同未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且上訴人已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
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3月30日止之薪資,扣除被上訴人
任職
第三人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所領薪資之餘額共88萬
5000元,並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 萬5000元
,
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
住戶之
受僱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委任狀所載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處所送
達
言詞辯論通知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付與該大樓管理
員收受(原審卷第53頁、第132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
於該大樓管理員有無將該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對於已生之合法
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原審以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准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復已敘明
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
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已
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