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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晴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7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憶晴,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 47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6萬6,333元 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 國97年8 月間標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業主)「建 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及監視系統設備 工程採購契約」,與分包工程之上訴人簽訂「建國南北路高 架橋停車場控制室及附屬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分包工程)後,因業主至99年8 月始審定細部設計, 被上訴人須將工程重新分包,兩造於99年9月1日另行簽訂總 價為1,815萬9,531元之「停車場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 」(下稱99年合約),作為上訴人分包工項及單價計算之準 據,預定完工期限為100年5月22日,惟上訴人迄100 年12月 15日始全部完工,共遲延207 日,且非因訴外人品承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分包施作之主控制室建築結構體工 程遲延完工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業主結算 之實作數量計算,99年合約總價為1,504萬0,647元,加計設 計顧問費為42萬5,851元,另結算減價27萬3,416元,實際結 算總價為1,519萬3,082元。復扣除被上訴人先後給付上訴人 19萬3,158元、250萬元,及於101年5月間監督付款275萬7,3 53元,未付款為974萬2,571元。再經被上訴人以99年合約所 約定之物價調整款91萬0,751元、以合約總價金20%計算之逾 期完工違約金363萬1,906元、工程內容及材料不符經業主減 價收受處以5倍罰款共115萬7,534元、其他罰款4 萬6,400元 、代墊款370萬0,325元(包括墊付陳建興電機技師之設計顧 問費40萬元、第一產物及旺旺友聯保險費分擔4萬4,640元及 13萬3,190元、中興保全分配費用1 萬6,813元、捷元印表機 設備費3萬8,682元、達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監視系統佈線及 攝影機安裝費 231萬元、儀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櫃設備費37 萬5,000元、律師費38萬2,000元),共944萬6,916元主張抵 銷,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 5,655元本息,逾此 部分之本息請求,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證據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審係依臺北市建管處函文及檢查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代理人王廷鑒往來電子郵件、估驗詳細表、上訴人出 具之發票等證據,認定系爭分包工程遲延完工,係因上訴人 應負責之主控室水電及空調、室內裝修及衛浴設備未通過檢 查,並非品承公司所施作之主控室建築結構體部分未完工所 致,則原審函詢申請使用許可之建築師及相關核准機關,並 無可議。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字第1251號清償債務事件楊啟男建築師事務所、金 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勝煇工程行、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 司回覆該法院之說明書及函文,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