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憶晴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7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憶晴,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
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
47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6萬6,333元
本息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
國97年8 月間標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業主)「建
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及監視系統設備
工程採購契約」,與分包工程之上訴人簽訂「建國南北路高
架橋停車場控制室及附屬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
稱
系爭分包工程)後,因業主至99年8 月始審定細部設計,
被上訴人須將工程重新分包,
兩造於99年9月1日另行簽訂總
價為1,815萬9,531元之「停車場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
」(下稱99年合約),作為上訴人分包工項及單價計算之準
據,預定完工期限為100年5月22日,惟上訴人
迄100 年12月
15日始全部完工,共遲延207 日,且非因訴外人品承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分包施作之主控制室建築結構體工
程遲延完工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業主結算
之實作數量計算,99年合約總價為1,504萬0,647元,加計設
計顧問費為42萬5,851元,另結算減價27萬3,416元,實際結
算總價為1,519萬3,082元。復扣除被上訴人先後給付上訴人
19萬3,158元、250萬元,及於101年5月間監督付款275萬7,3
53元,未付款為974萬2,571元。再經被上訴人以99年合約所
約定之物價調整款91萬0,751元、以合約總價金20%計算之逾
期完工
違約金363萬1,906元、工程內容及材料不符經業主減
價收受處以5倍罰款共115萬7,534元、其他罰款4 萬6,400元
、代墊款370萬0,325元(包括墊付陳建興電機技師之設計顧
問費40萬元、第一產物及旺旺友聯保險費分擔4萬4,640元及
13萬3,190元、中興保全分配費用1 萬6,813元、捷元印表機
設備費3萬8,682元、達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監視系統佈線及
攝影機安裝費 231萬元、儀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櫃設備費37
萬5,000元、律師費38萬2,000元),共944萬6,916元主張抵
銷,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 5,655元本息,逾此
部分之本息請求,並非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及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證據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審係依臺北市建管處函文及檢查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代理人王廷鑒往來電子郵件、估驗詳細表、上訴人出
具之發票等證據,認定系爭分包工程遲延完工,係因上訴人
應負責之主控室水電及空調、室內裝修及衛浴設備未通過檢
查,並非品承公司所施作之主控室建築結構體部分未完工所
致,則原審函詢申請使用許可之建築師及相關核准機關,並
無可議。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字第1251號清償債務事件楊啟男建築師事務所、金
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勝煇工程行、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
司回覆該法院之說明書及函文,
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