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順利
訴訟
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月1日簽訂聘用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
)45萬元,及給付自103 年至104年每年3,000萬元之長期激勵獎
金,擔任資深副總裁,負責新興裝置部門之營運與決策,拓展手
機產品以外相關業務,負責範圍包含RE迷你攝錄影機、物聯網(
IoT)
暨穿戴裝置,及VIVE VR虛擬實境產品。
詎被上訴人於 104
年11月3 日片面修改長期激勵獎金給付條件之契約,經伊拒絕。
伊負責之新興裝置業務並無業務緊縮,被上訴人
嗣於 105年3月8
日,逕以公司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情事,預告於同年5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顯屬違法,
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
等情。
爰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
訴人自105年5月9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5萬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第1季至105年6月30日間,已長達1 年
半以上
期間,處於持續虧損狀態,且因上訴人當時所負責之RE產
品市場反應及銷售不佳,伊已不再發展第二代產品,又上訴人後
來提出之虛擬實境主機後背包提案,未受伊採納,故為求改善及
維持整體企業之繼續營運,須裁撤新興裝置部門以精簡組織,上
訴人原職務已無存在需要,伊協調上訴人擔任新職,未為上訴人
接受,
乃於105年3月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緊縮為
由,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兩造於103 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同年
10月1 日起於被上訴人所屬新興裝置部門擔任資深副總裁一職。
依系爭契約約款,明定上訴人應隨時依被上訴人指示提供服務,
被上訴人並得視業務需要調整或變更上訴人之職務及工作地點,
已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高度指揮監督權。兩造復約定規範
僱傭關係之勞基法為該勞務契約發生爭議時應
適用之
法律,
堪認
兩造係訂立僱傭契約。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自明,且依該款規
定之反面解釋,二者有其一,即屬之。所謂業務緊縮,包括縮小
範圍、減少生產能量,裁撤銷售門巿等皆屬之,之所以規定雇主
於該情形得預告終止契約,乃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
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故為保障雇主營
業權,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
惟行使該項終止
權,仍應符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如為避免解僱勞工,已依其需
求及勞工之專長、能力,嘗試與勞工協商變更勞動契約,而其所
提勞動條件之變更,較諸原勞動契約雖於勞工不利,但此不利條
件並未低於其預計用於召募新聘同等專長勞工之勞動條件,且未
逾雇主營業權保障之必要範疇時,則雇主因勞工拒絕變更原勞動
契約,雇主方為解僱權之行使,應認符合法律規定。依被上訴人
101年度至105年度總營收圖、104年第1季至105年第2季各項及業
務營收趨勢圖所示,101年度總營收為2890億20l7萬5000元,102
年度總營收萎縮為2034億264萬8000元,103年度總營收下降為18
79億1120萬元, 104年度總營收再下跌至1216億8423萬1000元,
105年度總營收僅為781億6115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於104年第1
季時,RE相機產品、車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營收分別依序下降
64%、54%、9%;104年第2季時,營收部分除車用電腦大幅成長22
7%外,其餘分別依序下降89%、26%;104年第3季時,營收部分除
車用電腦成長55%外,其餘分別依序下降94%、51%;104 年第4季
時,營收部分除車用電腦成長40%外,其餘分別依序下降113%、3
8%;105年第1季時,營收部分除車用電腦成長7%外,其餘分別依
序下降97%、67%;105年第2季時,營收部分別依序下降99%、13%
、66%。復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105年及104年度第1季、第2 季財務
報告,104年第1季、第2季營業淨損合計51億2068萬8000元,105
年第1季、第2季營業淨損合計90億4353萬9000元,被上訴人之營
收不僅已連續多季呈現虧損之狀態,整體銷售業務亦逐年呈下滑
之趨勢。另被上訴人抗辯其員工人數從103年10月之1萬3348人,
至104年7月減少為1萬1750人,嗣至105年3月再減9975 人等情,
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確有虧損及產能減少之
業務緊縮情形,並已持續相當期間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雖主
張其所任職務之新興裝置部門並無虧損情形,被上訴人亦於 105
年2月為VR(即虛擬實境)業務僱用3名高階主管及廣徵VR作業員
,並無業務緊縮情況
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明:個別部門並無獨
立財報,無法說明新興營業部門的盈虧等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所任部門並無虧損
,尚難採認。又被上訴人固於105年2月間為VR業務僱用3 名高階
主管及於同年4月間召募500名VR作業員,然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間裁撤上訴人所任新興裝置部門前,關於VR業務部分設有VR技術
部門,負責技術開發;新興裝置部門則係在技術部門開發過程中
,提供工程團隊關於成本、物料等周邊事務資訊;在VR於105 年
4月正式銷售前,該二部門各有至全球各區域推廣VR 業務之情形
等情,
業據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鮑永哲、呂奐陞證述
綦詳,
顯見VR技術部門與新興裝置部門各有職掌範疇。被上訴人新僱之
3名高階主管,係基於VR 之營運及業務需求,核均與上訴人任職
新興裝置部門時,就VR業務部分係負責提出周邊事務資訊無甚相
涉,
核與資遣上訴人無關,亦
非以該新僱之3 名高階主管替代上
訴人之職位。另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後,即將上訴人
所任職新興裝置部門裁撤,並未另應聘他人接任上訴人原來職位
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以被上訴人僱用他人擔任高階
主管負責VR業務,
遽認被上訴人總體業務並無緊縮之情。又兩造
於103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同年10月1日起於「
新興裝置部門」擔任資深副總裁一職;每月薪資為45萬元(保證
年薪14個月)、簽約金300 萬元及長期激勵金(即103、104年度
,被上訴人將給付至少3000 萬元長期激勵獎金;106年以後,將
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表現制定之HTC 常態性長期激勵獎金計
畫,領取獎金),嗣被上訴人進行企業組織調整,於104年11 月
3日向上訴人提出內容為:自104年10月1 日起聘任上訴人為資深
副總裁,擔任VR部門營運長,隸屬於首席營運長David Chen,負
責VR的營運管理,月薪45萬元(保證年薪14個月)及長期激勵項
目:1. 104年提供1500萬元之現金紅利。2.視上訴人每年的績效
指標(KPI),分別於105年及106 年,提供最多350萬元及250萬
元之現金紅利。3.被上訴人將視上訴人績效指標,分別於 105年
及106年,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最多21萬股及15 萬股之員工認股憑
證,每股認股權可購買被上訴人普通股1 股之聘僱契約(下稱新
契約),與系爭契約相較,雖為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惟與前開
招聘VR業務3 名高階主管之職務位階、名稱不同,兩者所需專長
條件亦未必相同。況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拒絕簽立新契約後,
迄
今仍未就該相同職務內容向外召募新聘員工,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應認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5月8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於
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
上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對一段時間營
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
而言。倘雇主業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
使用,為謀求企業之存續,應許其為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而與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於101年度至105年度總營
收下滑,及上訴人負責之RE產品營收大幅萎縮情狀,判認被上訴
人確有業務緊縮情形,並已持續相當期間,並無不當。上訴人雖
於原審追復爭執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總員工人數減少云云,惟
此不影響原審依據上開證據所為認定。另比較系爭契約及新契約
內容,二者薪資相同,僅長期激勵金有所差異;而所謂長期激勵
金原與企業營運狀況及上訴人表現息息相關,被上訴人既多季呈
現銷售業務下滑、營收大幅減少之情形,則其減少高額長期激勵
金之給與,亦非無正當理由。是原審認上訴人拒絕依新契約繼續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合
於該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末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
裁判。原審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同年月
12日提出補充言詞辯論狀,主張被上訴人在其任職期間,處於有
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並非長期或持續虧損云云(原審卷三
第373、374頁),則原審未予斟酌,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上訴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則不論
所稱營業淨損是否該當於上開規定所謂之「虧損
」,亦與判決結果
無涉。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