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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順利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月1日簽訂聘用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 )45萬元,及給付自103 年至104年每年3,000萬元之長期激勵獎 金,擔任資深副總裁,負責新興裝置部門之營運與決策,拓展手 機產品以外相關業務,負責範圍包含RE迷你攝錄影機、物聯網( IoT)穿戴裝置,及VIVE VR虛擬實境產品。被上訴人於 104 年11月3 日片面修改長期激勵獎金給付條件之契約,經伊拒絕。 伊負責之新興裝置業務並無業務緊縮,被上訴人於 105年3月8 日,逕以公司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情事,預告於同年5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顯屬違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 訴人自105年5月9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月於每月5日給付45萬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第1季至105年6月30日間,已長達1 年 半以上期間,處於持續虧損狀態,且因上訴人當時所負責之RE產 品市場反應及銷售不佳,伊已不再發展第二代產品,又上訴人後 來提出之虛擬實境主機後背包提案,未受伊採納,故為求改善及 維持整體企業之繼續營運,須裁撤新興裝置部門以精簡組織,上 訴人原職務已無存在需要,伊協調上訴人擔任新職,未為上訴人 接受,於105年3月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緊縮為 由,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兩造於103 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同年 10月1 日起於被上訴人所屬新興裝置部門擔任資深副總裁一職。 依系爭契約約款,明定上訴人應隨時依被上訴人指示提供服務, 被上訴人並得視業務需要調整或變更上訴人之職務及工作地點, 已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高度指揮監督權。兩造復約定規範 僱傭關係之勞基法為該勞務契約發生爭議時應用之法律堪認 兩造係訂立僱傭契約。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自明,且依該款規 定之反面解釋,二者有其一,即屬之。所謂業務緊縮,包括縮小 範圍、減少生產能量,裁撤銷售門巿等皆屬之,之所以規定雇主 於該情形得預告終止契約,乃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 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故為保障雇主營 業權,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行使該項終止 權,仍應符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如為避免解僱勞工,已依其需 求及勞工之專長、能力,嘗試與勞工協商變更勞動契約,而其所 提勞動條件之變更,較諸原勞動契約雖於勞工不利,但此不利條 件並未低於其預計用於召募新聘同等專長勞工之勞動條件,且未 逾雇主營業權保障之必要範疇時,則雇主因勞工拒絕變更原勞動 契約,雇主方為解僱權之行使,應認符合法律規定。依被上訴人 101年度至105年度總營收圖、104年第1季至105年第2季各項及業 務營收趨勢圖所示,101年度總營收為2890億20l7萬5000元,102 年度總營收萎縮為2034億264萬8000元,103年度總營收下降為18 79億1120萬元, 104年度總營收再下跌至1216億8423萬1000元, 105年度總營收僅為781億6115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於104年第1 季時,RE相機產品、車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營收分別依序下降 64%、54%、9%;104年第2季時,營收部分除車用電腦大幅成長22 7%外,其餘分別依序下降89%、26%;104年第3季時,營收部分除 車用電腦成長55%外,其餘分別依序下降94%、51%;104 年第4季 時,營收部分除車用電腦成長40%外,其餘分別依序下降113%、3 8%;105年第1季時,營收部分除車用電腦成長7%外,其餘分別依 序下降97%、67%;105年第2季時,營收部分別依序下降99%、13% 、66%。復參諸被上訴人提出105年及104年度第1季、第2 季財務 報告,104年第1季、第2季營業淨損合計51億2068萬8000元,105 年第1季、第2季營業淨損合計90億4353萬9000元,被上訴人之營 收不僅已連續多季呈現虧損之狀態,整體銷售業務亦逐年呈下滑 之趨勢。另被上訴人抗辯其員工人數從103年10月之1萬3348人, 至104年7月減少為1萬1750人,嗣至105年3月再減9975 人等情, 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確有虧損及產能減少之 業務緊縮情形,並已持續相當期間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雖主 張其所任職務之新興裝置部門並無虧損情形,被上訴人亦於 105 年2月為VR(即虛擬實境)業務僱用3名高階主管及廣徵VR作業員 ,並無業務緊縮情況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明:個別部門並無獨 立財報,無法說明新興營業部門的盈虧等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所任部門並無虧損 ,尚難採認。又被上訴人固於105年2月間為VR業務僱用3 名高階 主管及於同年4月間召募500名VR作業員,然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間裁撤上訴人所任新興裝置部門前,關於VR業務部分設有VR技術 部門,負責技術開發;新興裝置部門則係在技術部門開發過程中 ,提供工程團隊關於成本、物料等周邊事務資訊;在VR於105 年 4月正式銷售前,該二部門各有至全球各區域推廣VR 業務之情形 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鮑永哲、呂奐陞證述詳, 顯見VR技術部門與新興裝置部門各有職掌範疇。被上訴人新僱之 3名高階主管,係基於VR 之營運及業務需求,核均與上訴人任職 新興裝置部門時,就VR業務部分係負責提出周邊事務資訊無甚相 涉,核與資遣上訴人無關,亦以該新僱之3 名高階主管替代上 訴人之職位。另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後,即將上訴人 所任職新興裝置部門裁撤,並未另應聘他人接任上訴人原來職位 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以被上訴人僱用他人擔任高階 主管負責VR業務,遽認被上訴人總體業務並無緊縮之情。又兩造 於103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同年10月1日起於「 新興裝置部門」擔任資深副總裁一職;每月薪資為45萬元(保證 年薪14個月)、簽約金300 萬元及長期激勵金(即103、104年度 ,被上訴人將給付至少3000 萬元長期激勵獎金;106年以後,將 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表現制定之HTC 常態性長期激勵獎金計 畫,領取獎金),嗣被上訴人進行企業組織調整,於104年11 月 3日向上訴人提出內容為:自104年10月1 日起聘任上訴人為資深 副總裁,擔任VR部門營運長,隸屬於首席營運長David Chen,負 責VR的營運管理,月薪45萬元(保證年薪14個月)及長期激勵項 目:1. 104年提供1500萬元之現金紅利。2.視上訴人每年的績效 指標(KPI),分別於105年及106 年,提供最多350萬元及250萬 元之現金紅利。3.被上訴人將視上訴人績效指標,分別於 105年 及106年,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最多21萬股及15 萬股之員工認股憑 證,每股認股權可購買被上訴人普通股1 股之聘僱契約(下稱新 契約),與系爭契約相較,雖為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惟與前開 招聘VR業務3 名高階主管之職務位階、名稱不同,兩者所需專長 條件亦未必相同。況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拒絕簽立新契約後, 今仍未就該相同職務內容向外召募新聘員工,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應認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5月8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 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對一段時間營 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 而言。倘雇主業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 使用,為謀求企業之存續,應許其為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而與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於101年度至105年度總營 收下滑,及上訴人負責之RE產品營收大幅萎縮情狀,判認被上訴 人確有業務緊縮情形,並已持續相當期間,並無不當。上訴人雖 於原審追復爭執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總員工人數減少云云,惟 此不影響原審依據上開證據所為認定。另比較系爭契約及新契約 內容,二者薪資相同,僅長期激勵金有所差異;而所謂長期激勵 金原與企業營運狀況及上訴人表現息息相關,被上訴人既多季呈 現銷售業務下滑、營收大幅減少之情形,則其減少高額長期激勵 金之給與,亦非無正當理由。是原審認上訴人拒絕依新契約繼續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合 於該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原審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同年月 12日提出補充言詞辯論狀,主張被上訴人在其任職期間,處於有 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並非長期或持續虧損云云(原審卷三 第373、374頁),則原審未予斟酌,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上訴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則不論所稱營業淨損是否該當於上開規定所謂之「虧損 」,亦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