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鍾政達
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0年 3月14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伊因不
堪上訴人與外傭多次
通姦行為,更
趁
兩造所生之女病故,藉詞傳宗接代,產下一女,
乃提出離婚訴
訟,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兩造婚後財產狀況,
伊之剩餘財產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6
09萬2,692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
,合計1,363萬9,550元,差額為754萬6,858元,伊得請求平均分
配
上開差額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056條、第1030條之1 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407萬3,429元,及其中30萬元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
起,其餘377萬3,42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離婚
部分,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於原審就請求
損害賠償30萬
元之利息起算日
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就伊通姦生女請求慰撫金50萬元,業獲
另案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其再就同一事實
重複起訴,
於法不合。
況兩造早已分居形同陌路,
難認被上訴人因離婚受有損害。又附
表一編號2 房地,係被上訴人
借名登記於外甥即訴外人王智樑、
王智弘名下,應屬其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3 博凱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博凱公司)實係訴外人黃建華所有,借伊名義辦理設立登
記,不應計入伊之財產。附表三編號4 鍾老爹牛肉麵店之商號價
值僅25萬元。附表四編號2 為伊向訴外人鍾艾玲借款之債務,應
予扣除。伊經營之麵店營收多數為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因此
累積大量財產,
猶請求平分兩造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80年 3月14日結婚,上訴人
自認其於
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訴外人麗麗通姦生女,並因犯通姦罪,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 104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
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獲第一審勝訴判決
確定,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被上訴人則無過失,被上訴人依
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離婚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
侵權行
為規定訴請賠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
命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復經原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惟與本件
訴訟標的不同,
尚非同一事
件。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26年,育有一女,上訴人曾使外籍勞
工阿麗子宮外孕,兩造婚姻關係致生障礙,
迨兩造女兒於 101年
10月12日因病過世,上訴人藉詞傳宗接代,再與外籍勞工麗麗通
姦生女,導致婚姻破裂;審酌兩造之年紀、工作情形及財產,且
被上訴人已獲賠償50萬元等情,上訴人請求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
判決
離婚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以本件起訴時相
關財產價值為準。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股
票及有價證券609萬2,692元,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不
動產價值1,094萬8,000元、編號2所示股票及有價證券價值2萬9,
000元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債務225萬1,2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登記名義為王智樑、王智弘所
有之花蓮市○○段 ○○○○號房地(下稱
系爭民意段房地)實為被
上訴人所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
。依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登記文件、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存摺等件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兄王慶輝證詞可知,系爭○○段房地係王慶輝之子王智樑、王智
弘於99年10月間看房、簽約、付款並移轉登記其等所有,以供王
慶輝偕同其等祖父母居住療養至今,被上訴人
迨至101年12月與
上訴人分居後才遷入居住。因王智樑、王智弘分別在上海、臺北
工作,所以透過被上訴人在花蓮之人脈向花蓮二信貸款支付房地
價金,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按月扣繳貸款,王智樑、王智弘則擔任
連帶
保證人。王智弘、王智樑於103年5月前,多次提供款項由王
慶輝轉交被上訴人作為房貸扣款,其後至105年7月7日止,則由
王智樑轉帳支付貸款,縱王智樑未向其任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仍不足以認系爭○○段房地實際為被上訴人
所有,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附表三編號3所示
博凱公司為
一人公司,上訴人為負責人,本件起訴後始變更為訴
外人黃建華,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係伊外甥黃建華借
用伊名義登記
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自99年至103 年
申報之所得,每年分別獲得博凱公司股利70萬2,604元至203萬7,
611元不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憑,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取得股利後,均移轉給黃建華,或博凱公司相
關稅金均由黃建華繳納,尚難認黃建華為借名人。證人黃建華雖
稱:因伊年輕,為了銀行徵信,故找上訴人掛名負責人,沒有分
配盈餘,伊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齟齬,難認無迴護上訴人之情。又黃建華之母鍾月蕊固
於博凱公司設立之初,匯款提供88萬元予博凱公司,然其與上訴
人及黃建華均屬至親,無從
佐證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至上訴人
所提其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細究被上訴人係稱:「這就已經從
地方法院的時候已經沒算了,你現在到這裡了還在說這個要幹嘛
」,非自認博凱公司非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擔任
博凱公司負責人是黃建華借用伊名義登記,自應將之列入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
參諸財政部函釋,就遺產中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
櫃公司股票,遺產價值以被
繼承人死亡日公司資產淨值計算;另
外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應該以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公司資
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博凱公
司為一人公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有163萬7,223元,104年度公
司資產為 259萬5,893元,負債為31萬9,302元,有其
營業稅申報
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查,博凱公司市值即資產淨值
應為 391萬3,814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鍾老爹牛肉麵店為上訴人
開設,已逾20年,上訴人承認自84年開業後至95年度,年平均營
收 400萬元以上,96年度1至8月亦有278萬8,580元,98年間曾花
費 160萬元重新裝潢等情,至起訴時或前一年度之實際營收狀況
、成本及資產價值,上訴人則不願提供法院估算或鑑定商號價值
,
參酌該店有一定知名度及手藝,以一般小規模麵店之營收通常
僅高於資本額數倍。故以年度平均營收略少之400萬元1/4比例即
100 萬元計算商號價值,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鍾艾
玲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借款債務160萬元,固提出98年間鍾艾玲
之匯款單為證,證人鍾艾玲
所稱上訴人借款係因店內營收為被上
訴人管理,
核與上訴人自96年 6月以後自行管帳不符,以上訴人
每年營收均有400萬至500萬元間,整修店面何需借款,尚難認 2
人有借貸
合意。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
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審
酌兩造婚後共同經營鍾老爹牛肉麵店,均有相當努力辛勞之付出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浪費成習或不當支用,而
自96年 9月後,上訴人亦已自行管理營收,故兩造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自符公允。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609萬2,692元,上訴人
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589萬0,814元,
消極財產225萬1,264元,
剩餘財產為1,363萬9,55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54萬6,858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額377萬3,429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
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