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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鍾政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訴 人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0年 3月14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因不上訴人與外傭多次通姦行為,更 趁兩造所生之女病故,藉詞傳宗接代,產下一女,提出離婚訴 訟,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兩造婚後財產狀況, 伊之剩餘財產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6 09萬2,692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 ,合計1,363萬9,550元,差額為754萬6,858元,伊得請求平均分 配上開差額等情民法第1056條、第1030條之1 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407萬3,429元,及其中30萬元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其餘377萬3,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離婚 部分,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於原審就請求損害賠償30萬 元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就伊通姦生女請求慰撫金50萬元,業獲 另案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其再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於法不合。 況兩造早已分居形同陌路,難認被上訴人因離婚受有損害。又附 表一編號2 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外甥即訴外人王智樑、 王智弘名下,應屬其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3 博凱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博凱公司)實係訴外人黃建華所有,借伊名義辦理設立登 記,不應計入伊之財產。附表三編號4 鍾老爹牛肉麵店之商號價 值僅25萬元。附表四編號2 為伊向訴外人鍾艾玲借款之債務,應 予扣除。伊經營之麵店營收多數為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因此 累積大量財產,請求平分兩造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80年 3月14日結婚,上訴人自認其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訴外人麗麗通姦生女,並因犯通姦罪,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 104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 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獲第一審勝訴判決 確定,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被上訴人則無過失,被上訴人依 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離婚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侵權行 為規定訴請賠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 命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復經原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尚非同一事 件。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26年,育有一女,上訴人曾使外籍勞 工阿麗子宮外孕,兩造婚姻關係致生障礙,兩造女兒於 101年 10月12日因病過世,上訴人藉詞傳宗接代,再與外籍勞工麗麗通 姦生女,導致婚姻破裂;審酌兩造之年紀、工作情形及財產,且 被上訴人已獲賠償50萬元等情,上訴人請求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判決 離婚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以本件起訴時相 關財產價值為準。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股 票及有價證券609萬2,692元,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 動產價值1,094萬8,000元、編號2所示股票及有價證券價值2萬9, 000元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債務225萬1,2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登記名義為王智樑、王智弘所 有之花蓮市○○段 ○○○○號房地(下稱系爭民意段房地)實為被 上訴人所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文件、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存摺等件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兄王慶輝證詞可知,系爭○○段房地係王慶輝之子王智樑、王智 弘於99年10月間看房、簽約、付款並移轉登記其等所有,以供王 慶輝偕同其等祖父母居住療養至今,被上訴人迨至101年12月與 上訴人分居後才遷入居住。因王智樑、王智弘分別在上海、臺北 工作,所以透過被上訴人在花蓮之人脈向花蓮二信貸款支付房地 價金,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按月扣繳貸款,王智樑、王智弘則擔任 連帶保證人。王智弘、王智樑於103年5月前,多次提供款項由王 慶輝轉交被上訴人作為房貸扣款,其後至105年7月7日止,則由 王智樑轉帳支付貸款,縱王智樑未向其任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仍不足以認系爭○○段房地實際為被上訴人 所有,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附表三編號3所示 博凱公司為一人公司,上訴人為負責人,本件起訴後始變更為訴 外人黃建華,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係伊外甥黃建華借 用伊名義登記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自99年至103 年 申報之所得,每年分別獲得博凱公司股利70萬2,604元至203萬7, 611元不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取得股利後,均移轉給黃建華,或博凱公司相 關稅金均由黃建華繳納,尚難認黃建華為借名人。證人黃建華雖 稱:因伊年輕,為了銀行徵信,故找上訴人掛名負責人,沒有分 配盈餘,伊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齟齬,難認無迴護上訴人之情。又黃建華之母鍾月蕊固 於博凱公司設立之初,匯款提供88萬元予博凱公司,然其與上訴 人及黃建華均屬至親,無從佐證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至上訴人 所提其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細究被上訴人係稱:「這就已經從 地方法院的時候已經沒算了,你現在到這裡了還在說這個要幹嘛 」,非自認博凱公司非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擔任 博凱公司負責人是黃建華借用伊名義登記,自應將之列入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參諸財政部函釋,就遺產中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 櫃公司股票,遺產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公司資產淨值計算;另 外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應該以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公司資 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博凱公 司為一人公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有163萬7,223元,104年度公 司資產為 259萬5,893元,負債為31萬9,302元,有其營業稅申報 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查,博凱公司市值即資產淨值 應為 391萬3,814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鍾老爹牛肉麵店為上訴人 開設,已逾20年,上訴人承認自84年開業後至95年度,年平均營 收 400萬元以上,96年度1至8月亦有278萬8,580元,98年間曾花 費 160萬元重新裝潢等情,至起訴時或前一年度之實際營收狀況 、成本及資產價值,上訴人則不願提供法院估算或鑑定商號價值 ,參酌該店有一定知名度及手藝,以一般小規模麵店之營收通常 僅高於資本額數倍。故以年度平均營收略少之400萬元1/4比例即 100 萬元計算商號價值,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鍾艾 玲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借款債務160萬元,固提出98年間鍾艾玲 之匯款單為證,證人鍾艾玲所稱上訴人借款係因店內營收為被上 訴人管理,核與上訴人自96年 6月以後自行管帳不符,以上訴人 每年營收均有400萬至500萬元間,整修店面何需借款,尚難認 2 人有借貸合意。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 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審 酌兩造婚後共同經營鍾老爹牛肉麵店,均有相當努力辛勞之付出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浪費成習或不當支用,而 自96年 9月後,上訴人亦已自行管理營收,故兩造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自符公允。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609萬2,692元,上訴人 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589萬0,814元,消極財產225萬1,264元, 剩餘財產為1,363萬9,55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54萬6,858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額377萬3,429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