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郭靜蕓
訴訟
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介南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慶啟本
被 上訴 人 鄧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5 日與被上訴人利大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大公司)、鄧福鈞依序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
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
賣契約),向
渠等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
地上「和旺中華帝標」建案編號D1棟6 樓房屋及其基地
應有部分
(下稱
系爭房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18 萬元(房屋
價金811萬元、土地價金2,307萬元)。伊已給付房屋價金244 萬
元、暫收款49萬元予利大公司,土地價金692 萬元予鄧福鈞。系
爭建案依約應於101年6月11日開工,於104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
照,被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16日始開工,於104年12月14 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伊得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3 項、土地買賣契約
第14條第3 項約定,請求利大公司、鄧福鈞給付伊依序
按房屋、
土地總價15%計算之
違約金121萬6,500元、346萬500 元。伊已於
105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
民法第25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扣除利大公司、鄧
福鈞已返還伊依序171萬3,500元(含暫收款49萬元)、345萬9,5
00元,
渠等尚應給付伊價金依序121萬6,500元、346萬500元。縱
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渠等沒收伊所繳房屋、土地價金依序
121萬6,500元、346萬500元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等情,求為命利大公
司、鄧福鈞給付依序243萬3,000元、692萬6,271元,及均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
審
駁回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本息之訴部分,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
訴,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1年5月15日開工。系爭建案施工
期間因
颱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重複抽查樓
層高度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停工共計112 日,應展延工期至
104 年12月20日,伊於同年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逾期開工
或完工情事,上訴人以伊
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伊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之105年7月4日、同年月21 日通知上訴人辦理
複驗及過戶、交屋事宜未果,再於同年12月6 日催告上訴人應於
函到7 日內繳納銀行貸款及配合辦理過戶、交屋事宜,上訴人仍
未置理,伊
乃於106年8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及按房、地總價15% 計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於同
年9月29 日將其餘價金返還上訴人,該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101年4月5 日與利大公司、鄧福鈞依序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土地買賣契約,向渠等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共計3,118萬元(
房屋價金811萬元、土地價金2,307萬元)。上訴人已給付房屋價
金244萬元、暫收款49萬元予利大公司,土地價金692萬元予鄧福
鈞。系爭建案於104年5月20日竣工,於同年12月14日經臺北市都
發局核發104使字第311號使用執照,利大公司、鄧福鈞於106年9
月29日返還上訴人價金依序171萬3,500元(含暫收款49萬元)、
345萬9,5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1年6月11日之前開工
,民國104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賣方(利
大公司)得順延其期間:…(三)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四)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
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足見兩造係約
定實際開工日為開工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利大
公司係於101年5月15日實際開工,於同年9月16 日舉行開工典禮
,其並無逾期開工情事。系爭建案施工期間,101年6月12日因大
雨,101年8月2日、102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8月21日、
103年7月23日、104年7月10日、同年8月8日因颱風來襲,經臺北
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而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8 天。系爭建案在
施工期間遭遇颱風時,為維護工地及施工人員安全,自有施作防
颱措施之必要。利大公司於上開大雨停工翌日即101年6月13日,
各次颱風來襲前1天即101年6月20日、101年8月1日、102年7月11
日、102年8月20日、103年7月22日、104年7月9日、同年8月7 日
,及颱風過後1天即101年8月3日、102年7月14日、102年8月22日
、103年7月24日、104年7月11日、同年8月9日,因施作防颱準備
措施及修復受風雨影響之工地致不能施工,共計14天,有承作工
程之訴外人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裕公司)出具之
工作聯繫單及102年7月11日臺北市建築工程防颱作業工地自動檢
查報告表
可稽,此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施工,應不計
入工期。臺北市都發局於101年11月6日辦理抽查作業,要求說明
系爭建案A 戶樓層高度與建造執照不符之問題,經利大公司提出
說明,於102年8月20日核准系爭建案第2次變更設計高度7.45 公
尺,
復於102年9月24日再要求委託設計人說明A 戶樓層高度是否
符合挑高原則,經系爭建案建築師提出說明後,仍以相同樓高同
意備查,利大公司於臺北市都發局重複抽查審議期間無法施工共
計85日,不具
可歸責事由,亦不計入工期。系爭建案工期應展延
共計107天至104年12月16日,利大公司於104年12月14 日取得使
用執照,並無遲延完工。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依
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解
除系爭房地契約,自不生效力,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及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3 項、土地買賣契
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又
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及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4項分別約定
:「買方(上訴人)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
被上訴人)得沒收依土地(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
。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
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其違約金未逾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
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成數,
難認過高。被上訴
人於105年7月4日、同年月21 日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複驗及
過戶、交屋事宜未果,於同年12月6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
繳納銀行貸款及配合辦理過戶、交屋事宜,逾期將逕行解約並沒
收價金充作違約金,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價金充作違約金。利大公司按房屋總價811 萬
元15%計算沒收上訴人所繳房屋價金121萬6,500 元,鄧福鈞按土
地總價2,307萬元15%計算沒收上訴人所繳土地價金346萬500元,
均未逾上訴人已繳房、地價金,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為不可採。故上訴人請求利大
公司、鄧福鈞給付依序243萬3,000元、692萬6,271元本息,為無
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及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4項依序約
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
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
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買
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第一審卷 (
一)34頁、78頁),似見須上訴人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約定 ,
被上訴人始得沒收價金充作違約金。而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
12項及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12項依序約定:「第四條買賣(
房屋)總價內之部分價款…,由買方申辦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
…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
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
貸款金額撥付賣方」、「雙方
合意,本條貸款約定,於賣方洽定
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不論是否可歸責於雙方,
買方均應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7 日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
賣方同意分期(最長不超過一年)給付其差額」(見同上卷23頁
以下、71頁以下)。乃原審未敘明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付款條件
及方式之約定,遽以
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得沒收價金充作違約金
及解除契約,已有可議。次查原審既謂系爭建案於104年5月20日
竣工,乃又謂同年7月9日至11日、同年8月7日至9 日因颱風致不
能施工,應展延工期,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勝裕公司出
具之工作聯繫單係記載:101年6月11日豪雨特報準備,101年6月
19 日、同年7月30日、102年7月9日、同年8月19日、103年7月21
日、103年9月19日、104年7月6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0日加
強防颱整備(見第一審卷 (二)6 頁以下)。乃原審未細心
勾稽
,復未查明利大公司於上開颱風日前、後1 天是否不能施工,遽
謂101年6月13 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1日及3日、102年7月11
日及14 日、同年8月20日及22日、103年7月22日及24日、104年7
月9日及11日、同年8月7日及9日,利大公司因防颱準備及修復工
地致不能施工,應不計入工期,自有未合。再臺北市都發局 106
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0071700號函謂:「本局審查建造執
照係依內政部訂頒審查項目辦理。另建造執照核發後,均依內政
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現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抽查作業。
本案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重複審查,
惟經抽查不
符規定,應向本局辦理報備修正程序」(見原審卷 (一)97 頁以
下)。果爾,臺北市都發局既係因抽查不符規定而命報備修正,
則能否謂利大公司對於該項之停工85日無可歸責之事由,亦滋疑
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利大公司對該無法施工之85日,不具
可歸責事由,應不計入工期,進而謂其毋庸負遲延責任,上訴人
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