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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良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上訴 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巫道安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9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俊良,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巫道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國防 部令可稽,張俊良、巫道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領待修之CM24 A1變速箱12顆(下稱系爭變速箱)予以翻修後,交回被上訴人進 行目視檢查合格,再送交被上訴人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安 裝試用,並以「依MT654CR 變速箱性能測試表(下稱性能測試表 )實施性能測試其各項數值需符合性能測試表內規範,測試其各 部需無異音、漏油或破裂(痕)現象」為檢測標準,須各批驗 收合格後,始得請款。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上訴人前於 98 年得標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辦理之「CM2 4 變速箱委商翻修」採購時,亦依相同之性能測試表進行驗收, 其於本件投標前先後對於零件單價、維修工資及翻修工序等提出 2 次異議,經被上訴人據以修正相關投標條款後,重新邀標,上 訴人於決標前或簽約時,均未就驗收方法提出異議,系爭契約並 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形,自屬有效。性能測試表經附入 系爭契約而成為契約之內容,至第1 次安裝測試之性能測試表關 於昇檔、降檔之合格數值,與系爭契約之性能測試表所載合格數 值有異,僅屬誤植,不影響測試結果。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 辦理第1次交貨,經目視檢查合格,兩造於同年12月4日至7 日會 同辦理安裝試用之第1 次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於18日曆天辦理退貨重交,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辦理第 2次交貨後經目視檢查合格,兩造再次會同辦理安裝試用之第2次 性能測試,其結果仍不合格。性能測試表既以一定區間內之數據 為合格數值,而非以單一數據作為合格與否之判斷標準,既已有 合理範圍,即不應再有所謂之誤差值。又被上訴人實施檢測之機 台,均有定期保養、維修紀錄,及送請國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 維護中心儀具校正組檢測、校正,據此所為之性能測試結果,應 屬客觀正確。上訴人於第1次性能測試不合格,再辦理第2次交貨 複驗時,對於由原檢驗單位複驗無異議,上訴人既為變速箱之專 業翻修公司,並指派人員會同被上訴人進行檢測驗收,倘測試程 序與約定不符或欠缺一致性,當無於接獲第1 次不合格通知後, 即辦理退貨再重新交貨,其指派之技術人員亦無於第2 次驗收 測試之性能測試結果表上簽名確認之理,況其於第1 次性能測試 不合格後,並未申請再驗,自無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4條第1 項 送請其他機構再驗之必要。系爭變速箱既經2 次測試驗收不合格 ,即未達約定之品質,而系爭變速箱係作為軍方運彈車使用,性 能測試表既將倒檔、制動、怠速、昇檔、降檔、降檔抑制、離合 器等功能列為測試驗收項目,當屬變速箱應具備之重要效能,對 國防戰備之利用及國軍人員之安全影響至鉅,與通用條款第15.3 條第3項⑶ 之減價收受,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要件者不符;上訴人曾有翻修變速箱之 經驗,於投標或簽約前即可預見契約解除後取回之零件無法另作 他用,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