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俊良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巫道安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9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俊良,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巫道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國防
部令
可稽,張俊良、巫道安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領待修之CM24
A1變速箱12顆(下稱系爭變速箱)
予以翻修後,交回被上訴人進
行目視檢查合格,再送交被上訴人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安
裝試用,並以「依MT654CR 變速箱性能測試表(下稱性能測試表
)實施性能測試其各項數值需符合性能測試表內規範,測試其各
部需無異音、漏油或破裂(痕)現象」為檢測標準,須
俟各批驗
收合格後,始得請款。系爭契約雖為
定型化契約,但上訴人前於
98 年得標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辦理之「CM2
4 變速箱委商翻修」採購時,亦依相同之性能測試表進行驗收,
其於本件投標前先後對於零件單價、維修工資及翻修工序等提出
2 次
異議,經被上訴人據以修正相關投標條款後,重新邀標,上
訴人於決標前或簽約時,均未就驗收方法提出異議,系爭契約並
無
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形,自屬有效。性能測試表經附入
系爭契約而成為契約之內容,至第1 次安裝測試之性能測試表關
於昇檔、降檔之合格數值,與系爭契約之性能測試表所載合格數
值有異,僅屬誤植,不影響測試結果。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
辦理第1次交貨,經目視檢查合格,兩造於同年12月4日至7 日會
同辦理安裝試用之第1 次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被上訴人
乃通
知上訴人於18日曆天辦理退貨重交,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辦理第
2次交貨後經目視檢查合格,兩造再次會同辦理安裝試用之第2次
性能測試,其結果仍不合格。性能測試表既以一定區間內之數據
為合格數值,
而非以單一數據作為合格
與否之判斷標準,既已有
合理範圍,即不應再有所謂之誤差值。又被上訴人實施檢測之機
台,均有定期保養、維修紀錄,及送請國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
維護中心儀具校正組檢測、校正,據此所為之性能測試結果,應
屬客觀正確。上訴人於第1次性能測試不合格,再辦理第2次交貨
複驗時,對於由原檢驗單位複驗無異議,上訴人既為變速箱之專
業翻修公司,並指派人員會同被上訴人進行檢測驗收,倘測試程
序與約定不符或欠缺一致性,當無於接獲第1 次不合格通知後,
旋即辦理退貨再重新交貨,其指派之技術人員亦無於第2 次驗收
測試之性能測試結果表上簽名確認之理,況其於第1 次性能測試
不合格後,並未申請再驗,自無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4條第1 項
送請其他機構再驗之必要。系爭變速箱既經2 次測試驗收不合格
,即未達約定之品質,而系爭變速箱係作為軍方運彈車使用,性
能測試表既將倒檔、制動、怠速、昇檔、降檔、降檔抑制、離合
器等功能列為測試驗收項目,當屬變速箱應具備之重要效能,對
國防戰備之利用及國軍人員之安全影響至鉅,與通用條款第15.3
條第3項⑶ 之減價收受,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要件者不符;上訴人曾有翻修變速箱之
經驗,於投標或簽約前即可預見契約解除後取回之零件無法另作
他用,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