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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民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訴 人 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玨音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黃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 52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官方網站架設、CIS 設計、吉祥物及獨 家授權三年等項目報酬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備位請求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舉辦30週年慶及旗下觀光工廠開幕,並配合活動打造公 司形象,委請被上訴人進行「祥圃品牌服務專案」之規劃。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經修正,最終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 5、6、8、9、11、13(下逕稱編號)所示主題及項目(下稱 工項)為企劃執行,履約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9 月 30日止。嗣於103年2月12日另簽訂「祥圃品牌服務專案增修 合約」(下稱系爭增修合約),其中如編號8 (官方網站架 設)、9(CIS設計)、13(吉祥物及獨家授權3 年)所示工 項,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萬元、160萬元 ,伊已給付完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依該增修合 約第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另於104年1月22日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條、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解除此部分 之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 付之報酬420萬元。 ㈡先位依系爭增修合約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1 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年1月6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間就系爭增修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上訴人不得依 該增修合約終止契約或為任何請求。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特別將上訴人成立30週年或觀光 工廠開幕之日期作為履行系爭契約期限之意思,系爭契約並 無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況有部分 工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履行,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並不合法。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先位請求: 系爭增修合約未經兩造簽署,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已達 成合意難認該增修合約業已成立。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增 修合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萬元 本息,自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 ⒈關於編號8 所示工項:依系爭契約工作表所示之觀光工廠官 方網站(下稱官網)架設,工作期程暫定為103年1月1 日起 至同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4 日出具誠迪 有限公司報價單、威兔科技報價合約書。而因上訴人之觀光 工廠於104 年始完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工廠完工前,先行 架設官網上線使用。是被上訴人未履行本工項,應可歸責於 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⒉關於編號9 、13所示工項: ①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編號9所示工項,應交付「CIS 識別系統項目:1.導覽標示、2.主題圖像、3.宣傳手冊、4. 車體形象識別、5.文書形象識別、6.旗幟形象識別、7.制服 形象識別」之設計稿7 式。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僅為確認上開 設計稿所準備之Logo A、B、C、D、E與良作工場圖文,且觀 諸兩造103年4月9日「良作工廠N3XTLAND LOGO第三次提案」 會議紀錄,亦載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確認下次提案時間。 被上訴人既未依該會議紀錄所示提案討論,自難認其已履行 此工項。另依約被上訴人應履行編號13之工項,為「行銷核 心-朵朵家族吉祥物」與「吉祥物及獨家授權3 年」,可見 非僅交付故事腳本、家族角色設計稿即可。被上訴人既未交 付吉祥物,亦未獨家授權3年,自未履行此部分工項。是此2 工項之未履行,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固認 定。 ②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03年1月17日 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電子郵件之內容,及證人陳琴書之證 詞,均無從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須限於觀光工廠 開幕前履行,否則契約目的即不達之合意,或有其他「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 民法第255條或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返還報酬,亦不得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與損 害賠償。 ③至依系爭契約約定,編號9、13 所示工項為可分之給付,被 上訴人未履行,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一部解除 ,然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不於期限內履行, 始得解除契約。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4月16日會議錄音譯文 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亦 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此部分工項之契約。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增修合約約定,備位依民法第 259 條第2款規定,並追加依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官方網站架設、CIS 設計、吉祥物及 獨家授權3年等項目報酬420萬元本息之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編號8、9、13所示工項,均有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 之工作結果交付上訴人之約定,其性質為承攬契約,應用 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編號8 所示工項之履行,原審固以被上訴人已出具誠迪 有限公司報價單、威兔科技報價合約書,因上訴人之觀光工 廠未完工而無法履行,即認此工項之未履行,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惟觀諸該報價單、合約書之內容(見一審卷二52至58 頁)可知,該架設官網工項設計之內容,除⒊園區導覽外, 尚包含⒈首頁、⒉最新訊息、⒋品牌介紹、⒌商品展售、⒍ 企業訊息、⒎參觀資訊等品項,此類品項之未完成,與觀光 工廠未完工間,有何必然關連?此工項是否不能分階段設計 架設,並於觀光工廠完工前先架設官網供上線使用,再於工 廠完工後,補足園區導覽部分?未見原審釐清。若被上訴人 就本工項全未施作,是否能以其已提出報價單、報價合約書 ,即謂僅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全無可歸責性?亦待 澄清。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之判斷,核屬重要之防禦方 法。原審未詳加審究,並於判決書記載其判斷之理由,逕以 上訴人之觀光工廠於104 年始完工,被上訴人無可能於工廠 完工前,先行架設官網上線使用,即謂被上訴人未履行本工 項,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並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契約內容,編號8、9、13所示工項,均有明確工作期程 之約定,契約第2條第2項第1 款並約定被上訴人需準時完成 須執行項目,不得無故拖延。原審雖認定系爭契約並無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並認編號 9、13 部分工項之給付為可分,似見係認定此部分屬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倘係如此,上訴人何以 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未 見原審說明理由,亦見疏漏。 ⒋按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又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審酌上訴人提出之 103 年4 月16日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281至288頁),內容為 「(祥圃吳昆民)本來是3月底要交的東西,現在已經4月16 號……我們也不要再多浪費時間。(百生呂玨音)可能一週 吧,我下禮拜給吳董交代,………(祥圃吳昆民)剛才玨音 說一個禮拜就一個禮拜,就下星期三,………如果沒有的話 ,我們是不是就解除吉祥物」等語。似見兩造於是日對話過 程中,已有限期請求之表述及回應,是否仍不足認上訴人已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待釐清。 ⒌上開各項既仍待原審調查審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先位請求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原審依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增 修合約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得依該增修合約主張權利,其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所為此部 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