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柏澤
上 訴 人 黃柏霖
黃柏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進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玉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求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
訴外人黃國峰之
債權人,黃國峰因
繼承訴外人黃景山所遺之
系爭
土地遭
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
聲請法院
拍賣獲償新臺幣(下同)
1,864萬6,504元後,承受該銀行對抵押權
擔保借款
債務人即上訴
人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之債權,得對該公司
及連帶
保證人即其餘上訴人求償,上訴人雖
抗辯日祥公司、黃柏
澤、黃柏霖對黃景山有借貸債權可供抵銷
云云,惟所提出之借據
及借款明細表僅為影本,
勾稽結果未盡相符,且無從證明係因借
貸而交付款項,所辯難以採信
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