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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代位求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澤 上  訴  人 黃柏霖        黃柏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進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 訴外人黃國峰之債權人,黃國峰因繼承訴外人黃景山所遺之系爭 土地遭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獲償新臺幣(下同) 1,864萬6,504元後,承受該銀行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人即上訴 人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之債權,得對該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即其餘上訴人求償,上訴人雖抗辯日祥公司、黃柏 澤、黃柏霖對黃景山有借貸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所提出之借據 及借款明細表僅為影本,勾稽結果未盡相符,且無從證明係因借 貸而交付款項,所辯難以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