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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靖公司)主 張:對造上訴人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高斌公司)將 其向中國醫藥大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業主)所承 攬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及復建大樓B1F 廚房設備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中之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轉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簽訂廚房設 備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 幣(下同)2,550 萬元,該工程有加、減工程項目,經計算後 應減少工程款36萬4,109元,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2年6月26 日 驗收完畢,高斌公司僅支付伊工程款1,544萬5,231元,尚積欠 969萬660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求為命高斌公司給付96 9萬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高斌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300 萬元,並 非2,550萬元,伊已給付1,544萬5,231元,並於101年11月15日 指示訴外人陳裕傑匯款20萬元予先靖公司,系爭工程經加、減 施作項目後,總計減少工程款36萬4,109元,伊本應給付699萬 660元,然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30 日即已完成驗收,先靖公司 遲至104年6月15日始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 年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先靖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 命高斌公司給付先靖公司699萬660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 回先靖公司其餘上訴,係以:㈠兩造於101年5月15日訂立系爭 工程合約,由先靖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該工程有加、減工程項 目,計算後應減少工程款36萬4,109元,該工程已於101年12月 5日施作完成,高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4萬5,231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工程聯絡單、存摺、加減帳明 細表可證,應堪信實。㈡系爭工程合約共計5條,第1至4 條依 序約定設備名稱、設備地點、設備總價、施工期限,第5 條約 定該合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可知雙方就系爭工程 之付款方式,未為任何書面約定。惟依先靖公司所提銀行存摺 所載,高斌公司係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1月23、28日依序給 付部分工程款706萬1,231元、500萬元、338萬4,000 元予先靖 公司,而高斌公司於同年9月24 日第一次給付工程款前,係於 同年月20日自業主處受領第一期工程款840萬4,695元,再於同 年月24日給付上開款項予先靖公司,其於同年11月23、28日第 二次、第三次給付工程款,亦係經業主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67 1萬5,9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先靖公司受領系爭工程 之各該期工程款,其前提要件需高斌公司自業主處獲得撥款, 先靖公司始得請求高斌公司給付各該期工程款。㈢系爭工程款 乃屬工程「尾款」,該尾款需待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且所指 驗收,係由業主完成驗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高斌公司 自承其係於103年1月3日收到業主所給付101萬5,798 元,後於 同年7月31日再收到業主所給付保留款164萬元等語,足認業主 係於同年1月3日前,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本件工程完成驗收 ,嗣於同年1月3日給付本件工程之尾款,故先靖公司應係自10 3年1月3 日起,始可請求高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則系爭工 程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即應自103年1月3日起算,迄至先 靖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逾2 年,高斌公 司辯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㈣系爭 工程合約固於第3條記載工程總價為2,550萬元,然兩造後議價 為2,300萬元一節,業據先靖公司於第一審法院104年度建字第 5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具狀陳明,並於該案第二審 準備程序期日,迭以言詞陳明高斌公司實際付款減少 10%,高 斌公司承攬金額應為2,300 萬元,且具狀主張系爭工程之議價 金額約為報價金額90%,經議價後金額為2,300萬元等語,則依 先靖公司於另案中之陳述,足認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2,30 0萬元,而非2,550 萬元。㈤先靖公司對於訴外人陳裕傑於101 年11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匯款20萬元至先靖公司銀行帳戶等情 ,並不爭執。雖先靖公司主張該款項係陳裕傑代償其兄積欠先 靖公司債務云云,然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況陳裕 傑於第一審法院已明確證稱伊係高斌公司職員,曾擔任系爭工 程之監工,因先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文龍急需用錢,故高斌 公司要伊於101年11月15日匯款 20萬元予先靖公司等語明確, 堪認該20萬元確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高斌公司主張 應予扣除,應屬有據。㈥系爭工程總價為2,300 萬元,高斌公 司已給付工程款1,544萬5,231元,復委請陳裕傑匯款20萬元予 先靖公司,系爭工程又有加、減工程項目應減少工程款36萬4, 109 元。故先靖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高斌公司給 付699萬66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 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於經驗法則為之,倘已明瞭 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 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 酬應何時給付,並未為任何書面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 定作人實際給付報酬之時間,與當事人有無約定何時給付報酬 ,係屬二事。原審竟以101年9月24日、同年11月23日、28日高 斌公司係獲業主付款後,始給付工程款予先靖公司,遽為推論 兩造有約定需待高斌公司自業主處獲得撥款後,先靖公司始得 向高斌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不無可議。次查先靖公司於 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合約第三項已明載總價款為 2,550萬元 ,伊於另案與訴外人順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池公司)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之所以陳述系爭工程經議價後為 2,300萬 元,乃因伊就系爭工程須與順池公司等其他廠商另為內部計算 ,需扣除給付訴外人連聰彬 250萬元介紹費再進行內部分配, 該內部分配與高斌公司無關等語,並提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 其與順池公司等進行內部分配之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56至57頁、第85至89頁、第123頁、第246至247 頁)。此攸 關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總價究為若干,自屬重要之攻擊方 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系爭工程 之工程總價應為 2,300萬元,進而為先靖公司不利之判斷,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查匯款之原因多端,究其原因為何 ,仍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高斌公司主張其指示訴外人陳裕 傑於 101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先靖公司,係用以給付系爭 工程款等情,為先靖公司所否認,證人陳裕傑到庭證稱:「( 提示原證3,問:這101年11月15日匯款人是否是你?)是」、 「(問:為何在 101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公司?)是 洪文龍急著要用款,所以被告公司叫我匯款給原告公司」、「 (問:你剛稱匯款是被告公司交給你後匯款給洪文龍,有無印 象是要給哪部分的工程款?)我不曉得」等語(見一審卷第65 至66頁),能否以上開不明確之證詞遽謂高斌公司指示陳裕傑 匯款,確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尚非無疑。原審遽謂該項匯 款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進而為先靖公司不利之判斷,並嫌 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