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春旺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 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包括香客大樓及觀
音佛寺大樓)3 樓部分,委任伊尋求工程行、五金行及工人施作
內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因而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41萬7590 元(下稱系爭款
項,編號5其中18萬元及編號18 所示金額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系爭工程,得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如認伊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則系爭建物所有人即第一審備位
被告龎素君得依民法第811 條
規定,取得如附表所示裝潢材料等動產
所有權,且無
法律上之原
因享有系爭工程之成果,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816 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龎素君償還258萬1640元
等情,先位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341萬7590元,備位求為命龎素君給付258萬1640元,
及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3 樓係獨立樓層,系爭工程為訴外人吉祥
師父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
非以:系爭建物包括香客大樓(1至3樓)
及觀音佛寺大樓(1樓為情人廟,2樓為觀音佛寺,3 樓為大覺院
),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就系爭工程代購材料、代聘工人,共支
出系爭款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款帳單明
細表、工資表、交貨單、出貨單(以下合稱系爭單據)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裝潢觀音佛寺及其他碉堡等工程
(非系爭工程)所出具之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請款
,
而非向訴外人張經魁請款。又依被上訴人所提104年6月5 日、
同年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8日之請款單
6 紙(下稱系爭請款單),均係在上訴人
所稱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
出具,且均由張經魁簽名,備註欄均蓋有龎素君之印文,倘系爭
工程係由吉祥師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張經魁、龎素君何須簽認
系爭請款單?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與伊無關
云云,尚不足採。
另
參酌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鄭武將即群
眾合板五金行將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交付上訴人之職
員點收後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上訴人並給付部分貨款等情,足見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循與系爭建物1、2樓工程相同模式,委由被
上訴人處理,
堪認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成立
委任契約。從而,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1萬759
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即
無庸審究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代購材料、代聘工人,共支出
系爭款項,業據其提出系爭單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
。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否認系爭單據為真正(見一審卷第49頁
、原審卷第16頁反面),則原審上開認定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已
有可議。又系爭建物2 樓之觀音佛寺及其他碉堡等工程,非屬系
爭工程範圍,為原審所認定。而依系爭請款單
所載,其摘要欄註
記:「碉堡」、「農場佛堂」、「地下室2 樓隔間」(見一審卷
第172 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請款單所載項目非用於系爭工程
等情,是否毫無足取?倘該請款單所載項目非屬系爭工程範圍,
則能否僅因該請款單經張經魁簽名、龎素君用印,即足推認系爭
工程係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乃
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
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