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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林永鍾       彭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 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誠       王偉哲       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永鍾、彭建銘主張:伊等於民國99年8 月12日 以新臺幣(下同)2億9,500萬元之價款,與被上訴人簽訂房 地買賣合建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王玉珊、王志誠、王偉哲、洪瑞敏將其等所有坐落○○ 市○○區○○段0 小段(下同)000-0、000-0(所有權各全 部)、 000-0、000-00(權利範圍各5470/1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建號6 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被上訴人宏 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則應負責完成整 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7 筆土地及14筆建物( 下合稱A 區)之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地上物拆除、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核准,並將土地合建契約權利以轉讓公司股權 方式移轉予伊。伊已依約交付第1期款5,900萬元,並於 100 年1 月19日兩造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後交 付第2期款。被上訴人未能於100年7月30日前完成A區之都 更案。且 A區中387、39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任鴻傳不願參 與更新,宏瑋公司復未能就移轉其公司權利一事,提出其與 各合建地主就完成 A區為都更單元所應簽署之各項協議契約 等文件予伊,被上訴人顯然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 方義務」第8點、第4點⑵、第3點及第6點約定。另宏瑋公司 未經伊同意而自行調整變更都更範圍為A區及如附表2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B區,二者合稱A+B區),與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得擴大之土地範圍不符,並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 稱都更處)撤回A區都更申請案,而A+B區之都更申請案亦遭 該處駁回。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完成都更義務已 確定給付不能,而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㈠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所收價款1億5,635萬元加倍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同意調 整擴大基地更新單元,伊因此撤回A 區都更申請案,另推行 A+B 區都更案,並獲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及其他地主 同意,於101年8月間將地主間簽訂之同意書等文件、預估分 得房屋坪數及車位明細表、A+B 區面積計算表寄予上訴人。 並於103年1月24日就A+B 區都更案向都更處提出申請,而上 訴人已於103年6月6 日簽署「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 另臺大亦於103年11月20日發函表示同意參與A+B區都更案。 縱後地主中任鴻傳不願意參與,亦僅需將387、394-3、39 5-3 地號部分土地排除即可。而都更處雖以申請人未補相關 書件,駁回 A+B區為更新單元之申請,伊已提起行政爭訟, 僅需補正再申請,其推動之障礙均可排除,自無履行可能 。又兩造同意自A區改為推行A+B區都更案並未書立契約,亦 未約定履行期限,伊自不受原系爭契約之拘束。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點及第6點約定並未約明履行期限,同條第 8點所定 100年7月30日期限則經兩造合意展延。況縱依系爭契約,上 訴人所主張之給付義務均屬第4 期款前應完成事項,其期限 未屆至,伊自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系爭契約固以 A區都更案為內容,然契約第17條明訂就契約 所定基地更新範圍若需擴大,則例示 4種加入土地之方案下 ,兩造應在第2期款時另行簽訂協議等語。佐以臺大於99年1 0月13日函知不願參與A區都更案後,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 立系爭補充協議,縮減系爭契約第2 期款之給付金額,並延 後宏瑋公司股權之移轉時間,並約明「如更新範圍變動,另 行協議期款支付方式」。且兩造另於100年7月22日開會(下 稱100年7月22日會議)協商討論A、B區合作方案,林永鍾當 時主張兩造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可銷售面積2,324.69坪,甲方可分得1,381坪、41. 7 車位」之比率保障上訴人原有權利即可。該會議並決議因 臺大只願朝向A+B區之都更方向參與,故由被上訴人提出A+B 區或B區之合作方案,再行討論。嗣後被上訴人推行A+B區都 更單元期間,曾於101年8 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B區 所有權人簽訂之都市計畫同意書、平面圖、獎勵容積試算表 、坪數表及明細表等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該都 更範圍,其後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在以A+B區為更新單元之 「申請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上簽名,且未勾選「無 意願」之選項等情。另依上訴人自陳100年7月22日會議之目 的,在展延兩造履約期限;且 A+B區都更業經被上訴人劃定 ,若被上訴人能依系爭契約保證伊分得之位置與面積,伊樂 觀其成等語。衡酌兩造上述履約情形,顯見兩造訂立系爭契 約之初,業已預見系爭契約所定更新單元範圍可能變動,而 上訴人於臺大表明不願參與A 區都更案而開會協調,意在依 系爭契約原訂之分配比率繼續推行其他合作方案,並非只限 於繼續履行A 區之都更案,亦非僅限於系爭契約第17條所例 示之4種擴大土地範圍方案。嗣被上訴人轉而朝向推動A+B區 土地推展都更案,為上訴人所明知而未予反對,已足使被上 訴人信賴上訴人同意推動A+B區都更案,因而向都更處撤回A 區都更案之聲請。則上訴人事後否認其同意A+B 區為都更單 元,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進行 A區都更案並撤回聲請,係違 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 款之約定,自有違誠信原則。 ㈡系爭契約之更新單元範圍既有變動,兩造於100年7月22日會 議僅合意延長履約期限,而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 就三方其餘權利義務,或何時應達成協議、何時完成A+B 區 都更方案之「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另為約 定,則上訴人擴大都更範圍後應分得之坪數、位置均有未明 ,尚不得謂被上訴人非以原契約約定之坪數、位置推展都更 ,即屬違約。況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仍持續推動都更相 關事宜,臺大亦就 A+B區土地剔除任鴻傳所有土地後之方案 表示同意,且A+B 區都更案縱經都更處為駁回處分,被上訴 人亦已尋求法律途徑救濟,此外並無證據顯示系爭不動產之 都更案確已無法推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 9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約定陷於給付不能,自 非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業交付合建地主簽立相關文件,審酌 系爭契約第10條「甲方義務」第3 點,約明宏瑋公司與參與 合建之地主所簽訂之各項協議、契約,均已詳實檢附,上訴 人充分審閱後願概括承受等文字,且本件契約總價近3 億元 之譜,上訴人豈可能未經收受文件而逕行簽約、交付款項。 且宏瑋公司前將合建地主當時已簽署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文件 ,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擔任董事之世豐公司國際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理郭若綺,其餘未簽署協議部分,因 更新單元變更後,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完成都市更新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之期限另為約定;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 條「乙、丙方義務」第4 點所負與地上物所有權人簽立合建 或買賣契約等義務,係屬第4 期款前應完成事項,上訴人尚 未支付第3 期款,自難認被上訴人履行期業已屆至。再任鴻 傳原先表明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房屋,事後表 明不願參與都更等情,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且排除任鴻傳 之2筆土地後,仍得以其餘A+B共12筆土地推動都更,並未導 致其他方案無從進行,上訴人以任鴻傳未簽訂合建契約或買 賣契約即指被上訴人違約,亦屬過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第4點⑵之 約定云云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系爭 契約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所收價 款1億5,635萬元加倍計算違約金,僅於本件一部請求被上訴 人共同給付1,0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認定事 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 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契約係以A 區都更案之內 容而訂立,而第17條特約條款另約定:本基地更新單元範圍 若擴大,加入下列4種方案中任一種方案1.385-7,385,385- 3 ,385-1,388地號,2.388地號,3.385-7,385,385-3,344-2 地號,4.385-7,388地號,三方權利義務另於第2期款時簽訂 協議。嗣臺大函知宏瑋公司其管有之386、394-5、395-3 地 號土地另有規劃使用,不參與A 區都更案,兩造另訂立系爭 補充協議,約明「如更新範圍變動,另行協議期款支付方式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特 約條款係列舉其更新單元範圍擴大之方案(見一審卷㈠第22 頁),系爭補充協議亦未予排除(見一審卷㈠第27頁),則 除兩造另行合意為契約變更外,系爭契約約定之都更單元範 圍,文義上即應僅限於A區或該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4種擴大 方案。原審僅以兩造已預期都更單元有變動可能,遽認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方案僅為例示,並未限定被上訴人規劃 擴大都更之範圍,難認無違反上開解釋契約之原則。 五、次查本件原審先認上訴人未明確表示同意A+B 區之都更範圍 ,惟其長期未反對被上訴人推行A+B 區之都更案,足使被上 訴人信賴其已同意,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 A區都 更案,違反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見原判決第11頁)。 嗣又謂兩造就都更範圍擴大至 A+B區已有共識,且無證據顯 示該都更案確定無法推行,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為不可採等 語(見原判決第10頁、12頁),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 人推行都更之給付義務範圍是否已合意變更為A+B 區,前後 論述不無齟齬,已有可議。 六、又原審既認原參與合建之 A區地主任鴻傳嗣已向都更處陳情 表示無意願參與都更,而排除任鴻傳所有2 筆土地後之都更 案範圍僅為12筆土地(見原判決第13頁)。觀諸系爭契約第 10條乙、丙方義務4.(2 )約定「○○市○○區○○街○○號房 地所有權人任鴻傳協議合建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簽署完成」 係屬被上訴人應完成事項(見一審卷㈠第20頁);又兩造於 100年7月22日召開會議協商A、B區合作方案,林永鍾於會中 表示:「甲方(即上訴人)已購A 區土地及宏瑋地產,三方 應繼續履行合約的權利義務,按原合約約定可銷售面積2,32 4.69坪,甲方可分得1,381坪、41.7 車位,只要按此比率保 障甲方原有權利即可…」,並作成決議「目前臺大只朝向A+ B區都更方式才願意參與,因此由王小姐提出A+B區或 B區的 合作方案,再約時間討論」(見一審卷㈠第49頁);且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目前A+B 區14筆土地都更,被上訴人確實 有去掛號劃定,但現在尚未核准,若被上訴人能夠依原來契 約第10條保證A區分給我們的7筆面積及位置,我們樂觀其成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另上訴人於 103年6月6日所 書立「申請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記載「本人林永鍾 (彭建銘)同意權利範圍內土地及建物,參與楊惠真及洪裕 鈞申請自行劃定『○○市○○區○○段○○段 000-0地號等 1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見一審卷㈠第93頁、94頁)等情 ,似見上訴人縱曾同意推動都更範圍擴大至 A+B區,亦係指 臺大參與都更之14筆土地,並未排除任鴻傳之 A區房地。倘 被上訴人僅能繼續推行不包括任鴻傳所有A 區土地部分之12 筆土地都更案,是否仍屬上訴人同意變更之擴大都更案範圍 ,或上訴人事後否認同意擴大都更案範圍,有違誠信原則? 非無疑。另上訴人倘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都更單元範圍至 A+B 區14筆土地,惟該都更申請案業經都更處駁回(見原審 卷㈡第19頁),是否仍可認依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得為符合 債之本旨之給付?均不無疑問。原審對於兩造協議擴大都更 案之範圍及內容為何?未詳為調查審認,並說明心證所由得 ,僅以任鴻傳事後不願參與都更案,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 亦未導致其他方案無法進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尚屬 過苛,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 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吳 青 蓉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