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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陳 憲 昭       陳游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景 睿律師上訴 人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昱 穎 訴訟代理人 王 仁 聰律師       蔡 桓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股東,前未經伊同意,以伊之 名義簽發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統一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伊雖對統一公司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下稱第 479號)判決伊敗訴確定, 伊因而與統一公司和解,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110萬元及利息236 萬元(下稱系爭利息)。上訴人擅自簽發系爭本票,致伊受有支 出系爭利息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 條、第 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4月11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謝丁穎連帶給 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第 479號判決效力不及於伊,系爭本票衍生之利息 損害,應實際借款370萬元計算。且伊於104年9月3日即交付1, 1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供作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遭被上訴人挪作 他用,因此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於104年7月17日、同年12月間計向伊取得605萬4,1 20元,應屬不當得利,爰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236萬元本息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上訴人及謝丁穎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謝丁穎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由上訴人陳憲昭實際處理被 上訴人公司事務及保管公司大小章。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以被 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由上訴人陳游美智持以向統一公司借 款,供自己生意使用,認係共同以不法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 權利,使之無端負擔票據責任,致受財產上損害,自應對被上訴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系爭本票經臺北地院 102年度司票 字第 195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統一公司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第 47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因統 一公司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本金 1,110萬 元及附表編號1面額600萬元本票自到期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10 6年3月25日止之利息、編號2面額510萬元本票自到期日即 102年 10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236萬4,263元,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17日與統一公司以134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 22日如數匯款予統一公司。陳游美智固於 104年9月3日交付被上 訴人1,110萬元供作清償統一公司之用,惟被上訴人係於第479號 事件 105年11月23日宣判時始確認對統一公司負系爭本票票款本 息債務。況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陳游美智交付之款項既 不足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全部本息,自仍應賠償 104年9月3日以 後所生之遲延利息。依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與訴外人陳思甫等 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協議書記載債務總額為 2,550萬元,陳游美智 於第 479號事件中復自承上開債務均未清償,則上訴人抗辯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僅 370萬元,即無可採。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339條規定 ,不得為抵銷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236萬元本息,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 及第 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 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 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上訴人違 反忠實義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由上訴人陳游美智 持以向統一公司借款,供自己生意使用,致被上訴人無端負擔票 據責任,而受財產上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究為 何種權利受侵害?抑其所受侵害者為利益?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析 ,遽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有可議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觀諸 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所簽和解書(一審卷第57頁),其雙方同意 附表編號1本票計息至106年3月25日,附表編號2本票計息至同年 月17日,而以本金1110萬元、利息 236萬元合計1346萬元達成和 解。惟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即交付1,11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未即時以該款支付系 爭本票票款,仍繼續與統一公司訴訟,於105年11月23日第479號 判決宣示後,未支付,至106年3月17日始與統一公司達成上 開和解,並同意上開計息方式。則上訴人就其交付 1,110萬元後 始發生之遲延利息,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而仍應賠償被上訴人此 部分損害?此與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額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進 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和 解及陳游美智無一部清償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