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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支票權利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健瑋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竣為 公司)依序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同年10月15日簽訂「投標案合 作協議書」、「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案採購合約書」,約 定竣為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方)標得之車廂標案,其中 車廂等設備(下稱系爭車廂)由伊負責。伊於同年12月1 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 ,約定系爭車廂15部,分4批交貨,第1批1部、第2批4部、第3批 5部、第4批5部。伊於103年7 月間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供被上訴人周轉。因竣為公司拒絕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伊並無支付第2批4部車貨款520 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 並無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 領伊支付第6至15部車廂部分之貨款6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 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520 萬元貨款為抵銷等情,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命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預先給付第2批4部車廂之貨款,始交 付系爭支票,伊已交付該部分車廂,並經軍方驗收合格,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20 萬元,伊收受系爭支票有法律上原因。伊 並未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其既已表示解除契約, 拒絕伊之給付,並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契約顯已因其違約無履行 可能,伊得沒收其交付之定金600 萬元(下稱系爭定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依支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上訴人 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第2批4部車廂,打造完成 交車,並完成軍方驗收後,上訴人應於15 日內支付被上訴人360 萬元,於收到業主即竣為公司尾款後,再支付160 萬元,兩造不 爭執該4部車廂業經軍方驗收,上訴人自應給付520萬元貨款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應係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前開約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核屬無據。次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 執票人,上訴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擔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支 付,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其依票款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按民法第503 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 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因竣為公 司未依約給付款項,曾要求被上訴人停工,並向竣為公司表示暫 停第2 批車廂繼續備料及施作,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停工後 ,多次告知上訴人復工之時程及方法,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 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 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 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6年9月20日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全案共 計採購車廂15部,分四批次交貨,每部含稅價款為新台幣壹佰玖 拾萬元整,總價款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於簽約後15 日內需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玖佰萬元整,餘款依交貨批次給付如 後」。該「訂金」即民法第249 條所規定之定金,性質上屬為確 保契約履行而給付之款項,且上訴人於103年12 月間已對被上訴 人表示解除之意,該解除雖非合法,但上訴人已無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之意甚明,亦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能履行之要件,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訂金,其謂被上訴人收受該600 萬 元為不當得利,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 抵銷,並無足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249條第2款係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車廂, 應履行之債務為給付貨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負給付 金錢之債務,顯無不能履行情事。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契約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 ,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已有可議。次查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 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 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 作人。原審既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不論其理由為何,系爭契約均於斯時終止。果爾,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600 萬元是否不構成不當得利,即滋 疑問。原審謂其不構成不當得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 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