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健瑋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竣為
公司)依序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同年10月15日簽訂「投標案合
作協議書」、「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案採購合約書」,約
定竣為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方)標得之車廂標案,其中
車廂等設備(下稱
系爭車廂)由伊負責。伊於同年12月1 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
,約定系爭車廂15部,分4批交貨,第1批1部、第2批4部、第3批
5部、第4批5部。伊於103年7 月間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供被上訴人周轉。因竣為公司拒絕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伊並無支付第2批4部車貨款520 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
並無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
領伊支付第6至15部車廂部分之貨款600萬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伊
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520 萬元貨款為抵銷
等情,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命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預先給付第2批4部車廂之貨款,始交
付系爭支票,伊已交付該部分車廂,並經軍方驗收合格,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20 萬元,伊收受系爭支票有法律上原因。伊
並未
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
解除契約,
惟其既已表示解除契約,
拒絕伊之給付,並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契約顯已因其違約無履行
可能,伊得沒收其交付之定金600 萬元(下稱系爭定金)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依支票票款
請求權、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提起
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上訴人
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第2批4部車廂,打造完成
交車,並完成軍方驗收後,上訴人應於15 日內支付被上訴人360
萬元,於收到業主即竣為公司尾款後,再支付160 萬元,
兩造不
爭執該4部車廂業經軍方驗收,上訴人自應給付520萬元貨款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應係
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前開約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
核屬無據。次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
執票人,上訴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
擔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支
付,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其依票款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按
民法第503 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
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上訴人因竣為公
司未依約給付款項,曾要求被上訴人停工,並向竣為公司表示暫
停第2 批車廂繼續備料及施作,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停工後
,多次告知上訴人復工之時程及方法,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
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 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
解除契約,
自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6年9月20日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全案共
計採購車廂15部,分四批次交貨,每部含稅價款為新台幣壹佰玖
拾萬元整,總價款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於簽約後15
日內需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玖佰萬元整,餘款依交貨批次給付如
後」。該「訂金」即民法第249 條所規定之定金,性質上屬為確
保契約履行而給付之款項,且上訴人於103年12 月間已對被上訴
人表示解除之意,該解除雖
非合法,但上訴人已無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之意甚明,亦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能履行之要件,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訂金,其謂被上訴人收受該600 萬
元為不當得利,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
抵銷,並無足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249條第2款係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
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車廂,
應履行之債務為給付貨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負給付
金錢之債務,顯無不能履行情事。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契約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
,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已有可議。次查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
承攬契約之理
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
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
作人。原審既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不論其理由為何,系爭契約均於
斯時終止。果爾,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600 萬元是否不構成不當得利,即滋
疑問。原審謂其不構成不當得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
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