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李心平
李心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被
繼承人李心怡(於民國86年5月5日死亡)
生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359萬5039元,及自8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10.5%計算利息以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未為清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
決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曾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2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1年執行事件)
執行,於91年2月4日執行終結,發給91年度民執庚字第2735號
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其
復於106年9月25日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1019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
惟因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1年間向已
死亡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取得,
乃屬無效之強制執行,
其復於98年、100年、102年間,多次向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並更
新債權憑證,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之債權
請求權
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伊得為時效
抗辯等情。
爰提起債務人
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撤
回強制執行,乃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6年12月13 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對李心
怡之債權,係業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於91年間聲請91年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98年、100年、102
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上雖僅列已死亡之李心怡為
債務人,效力仍及於為
繼承人之上訴人,伊之債權並未
罹於時效
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無
非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心怡於86年5月5日死亡,生前
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李心怡給付確定,
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1年執行事件執行,
於91年2月4日執行終結,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先後於98
年、100年、10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復於
106年9月25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8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
債權人撤回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即
終結,自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
釋,不過係在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
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同法第15條
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規
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二者情形不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須權利人已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始有排除之必要,權利人尚未聲請執行(權利人撤回執行聲
請,與未聲請執行同),
縱有否認其實體權之事由,亦應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救濟,不可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既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應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且
經法院
予以闡明,上訴人仍堅認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則其本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
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
由,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
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
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
無從實現,其訴固
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
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
,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查被上訴人
執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撤回強制執
行,乃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尚不
得逕據以駁回其請求,應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審
認。乃原審未詳為推闡,遽謂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與未聲請執行同
,上訴人縱有否認被上訴人實體權之事由,亦應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救濟,不可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