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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李心平       李心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李心怡(於民國86年5月5日死亡) 生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359萬5039元,及自8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利息以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未為清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 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曾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2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1年執行事件) 執行,於91年2月4日執行終結,發給91年度民執庚字第273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復於106年9月25日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1019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因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1年間向已 死亡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取得,乃屬無效之強制執行, 其復於98年、100年、102年間,多次向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並更 新債權憑證,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 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伊得為時效抗辯等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撤 回強制執行,乃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6年12月13 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對李心 怡之債權,係業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於91年間聲請91年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98年、100年、102 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上雖僅列已死亡之李心怡為 債務人,效力仍及於為繼承人之上訴人,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無非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心怡於86年5月5日死亡,生前 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李心怡給付確定, 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1年執行事件執行, 於91年2月4日執行終結,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先後於98 年、100年、10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復於 106年9月25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8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債權人撤回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即 終結,自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 釋,不過係在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 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規 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二者情形不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須權利人已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始有排除之必要,權利人尚未聲請執行(權利人撤回執行聲 請,與未聲請執行同),縱有否認其實體權之事由,亦應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救濟,不可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既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應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且 經法院予以闡明,上訴人仍堅認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則其本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 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 由,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 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 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 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 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 ,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查被上訴人 執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撤回強制執 行,乃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尚不 得逕據以駁回其請求,應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審 認。乃原審未詳為推闡,遽謂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與未聲請執行同 ,上訴人縱有否認被上訴人實體權之事由,亦應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救濟,不可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