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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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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鄭夙芬律師 上 訴 人 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蓮香齋事業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關寶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網頁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㈠人道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與訴外人童寶環於民國98 年就系爭房地簽立98年買賣契約時,已仔細審議契約條款, 童寶環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除支付新臺幣(下同)72 2萬6932 元之過戶費用、稅捐外,並依該買賣契約之付款條 件,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代償以人道公司名義 積欠之欠款2461萬6323元。另人道公司與童寶環於履行契約 條款發生問題時,尚再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佐以童寶 環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同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與人道公司關 係密切之訴外人克莉絲汀公司,是該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並 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情形。㈡被上訴人、訴外人 莊連豪向童寶環購買系爭房地,確有依約支付定金及第1、2 期款項共 3億8888萬元,並支付高達2000萬元之仲介費,莊 連豪就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債務,亦於 102年10月14日向 合庫銀行清償500萬元,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亦屬真實。 ㈢人 道公司未證明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用。蓮 香齋事業公司雖向人道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亦屬無權占用。 ㈣審酌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路,位在高雄市中 心,長期作為旅館、飯店使用,人道公司自99年 7月16日起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蓮香齋事業公司使用,每月租金 175萬元 ,蓮香齋事業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仁道國 際商貿有限公司使用。人道公司、蓮香齋事業公司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均為每月175萬元。 ㈤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人道公司、 蓮香齋事業公司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人道公司自 102 年 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蓮香齋事業公司自107年 7月24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75萬元; 上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已足判斷人道公司與童寶環間之買賣屬實,及 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仲介費用,認無再傳訊童寶環等人及函調 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違背 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