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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訴 人 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彬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承包永和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帷幕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 泰公司)施作,閤泰公司復向伊購買鋁式材料,因閤泰公司未依 約付款,伊停止供貨,上訴人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於民國10 4年12 月間與伊及閤泰公司三方共同簽署協議書,允諾由其監督 閤泰公司支付貨款(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伊即繼續供貨, 閤泰公司又未時付款,伊再拒絕出貨。上訴人為免系爭工 程逾期,且因上訴人下料錯誤所生損失,兩造、閤泰公司及其他 廠商協商分擔損失,上訴人之工務副總經理江文魁遂於105年5月 17日於伊之外部聯絡單(下稱系爭聯絡單)簽認同意閤泰公司積 欠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91萬9,890元全數由上訴人給付(下 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通 知伊及閤泰公司。伊已依約出貨,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成,上訴 人尚有203萬2,390元貨款未給付等情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 求命上訴人給付伊203萬2,39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閤泰公司 行使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 給付閤泰公司203萬2,39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係約定伊給付工程款予閤泰公司 之同時,由閤泰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對伊取 得給付請求權,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之約定亦相同,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江文魁僅為伊公司副總經理,無權代表伊承諾由 伊負責清償閤泰公司所欠貨款。閤泰公司未提出保固書及保固 保證票,伊無給付尾款予閤泰公司之義務。又伊係基於與閤泰公 司間之承攬契約受領貨物,並法律上之原因。伊與閤泰公司 間之工程款尚須結算,閤泰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 訴人不得代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閤泰公司施作,閤泰公司復向被 上訴人購買鋁式材料,因閤泰公司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兩 造及閤泰公司三方曾於104年12 月間簽署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並 約定上訴人將工程款給付予閤泰公司同時,閤泰公司應支付予被 上訴人,如上訴人係以支票支付,閤泰公司應事先填載請求上訴 人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書面,並於收到支票時背書轉給被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在卷 可稽。嗣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公司人員下料錯誤,發生分擔損失爭 議,且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收取貨款,乃暫停供貨 ,故被上訴人與閤泰公司、閤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閤鑫公司) 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7 日開會協調鋁料材質錯誤 更新材料衍生費用之分攤,達成因材質錯誤導致材質重抽、重加 工、重烤漆費用損失約210萬元,上開4家公司協議共同分擔,但 上訴人必須承諾於7 日內付清所欠款項;被上訴人與閤泰公司並 依該協調會議結論,於同年月9 日與江文魁及上訴人公司副總經 理范錦華召開協調會,作成鋁料下料錯誤之損失費用計196萬9,2 27元,由被上訴人吸收56萬2,178 元、上訴人吸收60萬元,餘由 閤鑫公司及閤泰公司吸收之協議。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0日以系 爭聯絡單表明同意吸收56萬2,178 元損失,但仍請求上訴人就閤 泰公司105年1月至同年5 月所欠貨款計491萬9,890元,應同意讓 其計價請款,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江文魁為使被上訴人儘速出貨 ,俾免系爭工程發生逾期罰款,乃於105年5月17日在系爭聯絡單 加註「總金額共4,919,890 元(未稅),以上請款全數由根基出 款,並由閤泰合約價金內扣除…」文字之後,加載「0000000 出 貨至長耕」等文字處簽名,並於同日以系爭備忘錄記載:「1.貴 公司承攬永和帷幕工程鋁擠材料,經105年5月16日雙方確認數量 金額無誤共4,919,890 元整(未稅),由本公司保證材料進場檢 驗合格付款。2.文到當日內若無異議請盡速出貨至長耕烤漆。」 等語,通知被上訴人與閤泰公司等情,分據證人孫念慈證述:上 訴人鋁料下料錯誤,閤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廠商在工地協調吸收 費用,會議記錄有送給上訴人,范錦華及江文魁副總並出面確認 協議內容,該會議記錄所謂7 日內直接付款的款項,就是之前積 壓的款項給付給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就不出貨等語。證人江文 魁證述: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為免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伊乃簽 署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等語明確,並有105年5月7日、同年月9日 會議記錄及系爭聯絡單、系爭備忘錄在卷足憑。則江文魁既為使 被上訴人儘速恢復供貨,以免系爭工程逾期遭罰款,而於系爭聯 絡單表明閤泰公司所欠491萬9,890元全數由上訴人出款,並以系 爭備忘錄確認就該貨款保證材料進場檢驗合格即付款,顯已代表 上訴人承諾就該491萬9,890元貨款,由上訴人直接給付清償,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上訴人應直接付款予伊之 協議存在,應採信。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無契約關係, 無從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僅係重申系爭監 督付款協議之精神云云,並舉證人江文魁之證言為據。惟上訴人 前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已簽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然被上訴 人仍有貨款未獲給付,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執行 已有疑慮而停止出貨,自不可能同意上訴人以系爭聯絡單、備忘 錄重申監督付款之意旨,即願繼續出貨。再觀諸系爭聯絡單、系 爭備忘錄前揭記載內容,除特別申明該491萬9,890元貨款全數由 上訴人出款,上訴人並保證於被上訴人材料進場、檢驗合格即付 款,僅其所付款項自閤泰公司承攬報酬中扣除外,並無應依系爭 監督付款協議付款之意旨,故證人江文魁證述:系爭聯絡單及備 忘錄約定之付款方式,就是要回到監督付款協議,須兩造會同閤 泰公司辦理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尚無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上訴人另抗辯:伊就系爭工程款均簽發票據經閤泰公司背書 後交付被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領款,足見兩造間並無直 接付款之協議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名冊為證。惟查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係約定該491萬9,890元貨款全數由上訴人出款 ,所付款項自閤泰公司承攬報酬中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仍須 與閤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上開監督付款名冊雖記載各該支票有經 閤泰公司簽認查收,應僅係與閤泰公司確認支付款項,避免工程 結算爭議。再觀諸該名冊均列載被上訴人為工程款之廠商或領款 人,且經被上訴人於「廠商或領款人領款用印」蓋用印文,亦有 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情,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 僅係基於監督付款協議付款而無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又抗辯: 江文魁、范錦華無權代表伊對被上訴人為同意清償閤泰公司欠款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 切行為之權限,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 之必要。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 之一,公司負責人對外具有代表公司處理事務的權限,故公司經 理人於所管理之事務,對外當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查江文魁為 上訴人副總經理,並為工務體系主管,負責工地進度、品質、成 本管控及工地事務協調一節業據證人范錦華證述詳,系爭工 程之工地事務均由江文魁負責決定,工程之計價付款整合,乃江 文魁之權責,亦據證人孫念慈證述明確,則系爭工程所生之工務 事件,屬江文魁主管事件,江文魁自有代表上訴人就其主管事項 對外協商之權。且江文魁任上訴人公司工務副總經理,其對上訴 人公司之權責分配,當明瞭知悉,倘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當不 致同意由上訴人清償上開欠款,並保證付款。至於上訴人所提「 採購核決授權辦法」,僅係提供員工在公司內部工作、職責上之 執行依據,非就經理人對外職權之限制,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以對 抗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既同意就閤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49 1萬9,890元貨款負給付責任,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 ,有新北市政府驗收複驗紀錄可稽。另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28 8萬7,500元,亦有應收票據明細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3萬2,390元 本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 審究。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先 位之訴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