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富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萬子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採購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
承攬被上訴人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
暨
寢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含追加變更設計項目之工程總
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741萬7,090元。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惟被上訴人拒付工程尾款859萬4,179元,屢催無效
等情,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款第3 目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9萬4,17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時,有諸多不合格項目,伊多次通
知上訴人補正,未見改善,
乃於103年4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依
約伊得扣留系爭尾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
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含變更設計之工程總價共計1,
741萬7,09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82萬2,911元,尚欠859
萬4,1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
目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
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
,得申請給付尾款。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屋突頂版防水隔熱層
,其施工面未依約先作整體粉光,有諸多水泥拖痕,形成多處積
水坑,所鋪設之隔熱磚材料,有周圍全包覆、周圍未包覆、版底
有泥漿殘物等三種不同型式,導致隔熱磚無法鋪設平整(下稱屋
頂隔熱磚缺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該缺失係設計
工法所致,謂上訴人以不同型式、厚度之隔熱磚鋪設,與施作面
不平整
無涉,不僅與系爭契約意旨不符,且未說明理由,無從據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系爭工程先後於102年2月2日、6月8日、7
月12日辦理驗收,有屋頂隔熱磚缺失等多項瑕疵,同年7月29 日
辦理第4次驗收,仍有綜合大樓5樓屋頂隔熱磚不平整、西側屋突
西北側地磚不平、門口地磚因門板高度限制無法鋪設等缺失,被
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未獲置理。
嗣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1款第2目、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9點約
定,於103年4月2 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其終止之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扣留系爭尾款,其扣留系爭尾款
並未違背
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
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9萬4,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29日辦理第4 次驗收,仍有屋頂隔熱磚缺
失等多項瑕疵,上訴人經催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系爭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1款第2目、第22條第1
款第1目第9點約定,於103年4月2 日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 目約定:「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
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
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
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
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見第一審卷㈠第35頁)。原審既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
上開
約定終止,則其依
前揭約定辦理後,倘有剩餘款項,自應將之給
付上訴人。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如何處理系爭工程驗收所見各項
瑕疵,及處理後其扣留之款項有否剩餘,遽謂被上訴人得扣留系
爭尾款,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
迄今數年,系爭
工程倘有其尚未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處理之缺失,應認已符合「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自應給付系爭尾款予伊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7、38頁,原審卷㈡第370、372頁)。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則抗辯:伊為修復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北面外牆膨鼓剝落之
瑕疵,於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其他廠商重新施作並支付費用24
2萬6,409元等語,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書為證
據(見第一審卷㈢ 第288頁以下)。是能否謂被上訴人得扣留全
部尾款,不將剩餘尾款給付上訴人,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
,逕為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