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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訴 人 郭吳桃       王花英       胡柏均       胡秋榮       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郭吳桃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99 萬3520元購買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王花英、胡柏均、胡秋榮、胡淑珍(下 稱王花英等4人)係郭吳桃系爭土地375租佃契約之佃農,其等並 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署,買賣價金由地主、佃農分別取得3分之2 、3分之1。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第1期款項120萬元,由郭吳 桃取得80萬元,王花英等4人取得40萬元;第2期款項500 萬元, 在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正式核准時給付,伊於103年12月12 日先給 付王花英等4人166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形式上由郭吳桃出 名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照執照,實際上由伊出資完成農 舍興建後,再與農地一併申辦過戶至伊名下,為規避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之脫法行為,該契約為無效等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郭吳桃給付伊80萬元、王 花英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206萬元,並均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郭吳桃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規避農發條例第18條而無效。 縱認無效,上訴人明知己無農民資格,竟執意與伊等締結系爭買 賣契約,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又上訴人於締約1 年後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顯有權 利濫用、違反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王花英等4 人則以: 其等既依約放棄耕作權、優先承買權,並完成塗銷租約登記而取 得價金 206萬元,屬有法律上原因,並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向郭吳桃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為農發條 例所規範之農業用地,上訴人並非從事農業之農民,因舊土地法 第30 條規定業經於89年1月26日刪除,其縱不具備自耕能力,亦 得購買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農 舍,自非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有效 。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郭吳桃所有,且無自用農舍,符合 申請興建農舍條件,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特約條款記載:乙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提供名義興建農舍與甲方(即上訴人) 等語,徵諸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亦於公序良俗無違,自難 謂係脫法行為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而非農 舍,則將來興建農舍能否移轉予上訴人,為別一問題,不影響系 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又王花英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375租約承 租人,亦列為買賣契約之賣方,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並無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亦屬有效 。另上訴人委託之黃富彥建築師,於104年5月4 日接獲宜蘭縣政 府建築執照事項改正通知,應於6 個月內,檢附「農地前後側所 臨道路及水溝全景照片」等文件,因上訴人未履行,致本件農舍 建築執照申請案因逾期而遭駁回,足見建築執照無法核准,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脫法行為 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云云,自無可取。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上 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屬 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查系爭契約名稱為「農地買賣契約書【配建農地】」;第 4 條付款方式第3 款記載:「如因法令變更或乙方因素導致農舍建 築執造無法核准時,乙方應於3 日內將已收簽約金全部無息退還 甲方收回外……,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第4 條特約條款 記載: 「乙方同意無條件提供名義興建農舍與甲方,興建農舍所 發生之有關費用……,由甲方負擔。」(見一審卷第6至7頁), 似見已表明購買農地合併配建農舍之旨,興建農舍與農地買賣間 具有不可分關係。倘上訴人不具農發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資格, 而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規定而興建,能否謂其僅係單純農地買賣 ,而非脫法行為,洵非無疑。上訴人主張伊不具農發條例第18條 資格,為規避法令規定,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農地興建農 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至124頁),是否 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察,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僅為農 地買賣,未規避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而有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免速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得否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 上訴人之其他抗辯事由是否可取?尚待原審調查釐清,案經發回 ,亦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