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林素珍
訴訟
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吳桃
王花英
胡柏均
胡秋榮
胡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郭吳桃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99
萬3520元購買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王花英、胡柏均、胡秋榮、胡淑珍(下
稱王花英等4人)係郭吳桃系爭土地375租佃契約之佃農,其等並
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署,買賣價金由地主、佃農分別取得3分之2
、3分之1。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第1期款項120萬元,由郭吳
桃取得80萬元,王花英等4人取得40萬元;第2期款項500 萬元,
在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正式核准時給付,伊於103年12月12 日先給
付王花英等4人166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形式上由郭吳桃出
名向
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照執照,實際上由伊出資完成農
舍興建後,再與農地一併申辦過戶至伊名下,為規避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之脫法行為,該契約為無效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郭吳桃給付伊80萬元、王
花英等4人應
連帶給付伊206萬元,並均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郭吳桃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規避農發條例第18條而無效。
縱認無效,上訴人明知己無農民資格,竟執意與伊等締結系爭買
賣契約,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又上訴人於締約1 年後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顯有權
利濫用、違反
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王花英等4 人則以:
其等既依約放棄耕作權、優先承買權,並完成塗銷租約登記而取
得價金 206萬元,屬有
法律上原因,並
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向郭吳桃購買系爭土地,
惟該土地為農發條
例所規範之農業用地,上訴人並非從事農業之農民,因舊土地法
第30 條規定業經於89年1月26日刪除,其縱不具備自耕能力,亦
得購買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
而非農
舍,自非規避法律
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有效
。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
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郭吳桃所有,且無自用農舍,符合
申請興建農舍條件,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特約條款記載:乙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提供名義興建農舍與甲方(即上訴人)
等語,
徵諸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亦於
公序良俗無違,自
難
謂係脫法行為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而非農
舍,則將來興建農舍能否移轉予上訴人,為別一問題,不影響系
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又王花英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375租約承
租人,亦列為買賣契約之賣方,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並無
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亦屬有效
。另上訴人委託之黃富彥建築師,於104年5月4 日接獲宜蘭縣政
府建築執照事項改正通知,應於6 個月內,檢附「農地前後側所
臨道路及水溝全景照片」等文件,因上訴人未履行,致本件農舍
建築執照申請案因逾期而遭駁回,足見建築執照無法核准,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脫法行為
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
云云,自無可取。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上
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洵屬
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查系爭契約名稱為「農地買賣契約書【配建農地】」;第 4
條付款方式第3 款記載:「如因
法令變更或乙方因素導致農舍建
築執造無法核准時,乙方應於3 日內將已收簽約金全部無息退還
甲方收回外……,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第4 條特約條款
記載: 「乙方同意無條件提供名義興建農舍與甲方,興建農舍所
發生之有關費用……,由甲方負擔。」(見一審卷第6至7頁),
似見已表明購買農地合併配建農舍之旨,興建農舍與農地買賣間
具有不可分關係。倘上訴人不具農發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資格,
而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規定而興建,能否謂其僅係單純農地買賣
,而非脫法行為,洵非無疑。上訴人主張伊不具農發條例第18條
資格,為規避法令規定,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農地興建農
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至124頁),是否
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察,
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僅為農
地買賣,未規避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而有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免速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得否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
上訴人之其他抗辯事由是否可取?尚待原審調查釐清,案經發回
,亦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