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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 河 生 上 訴 人 張 文 德       闕 世 謙       鄭蔡芳蘭       尤 文 群       蔡 政 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有 財       黃 小 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嘉 成律師       李 佳 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銘 華       王 江 鑾       王 美 菁       林 本 乾       魏陳貴美       魏 莉 雅       魏 麗 玟       魏 沛 緁       魏 吉 宏       魏 惠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所陳,調整租金前案判決所載,租金收 據、土地租金協議書、支票、通知書、存證信函、匯票、國庫存 款收據、提存書,勘驗筆錄、測量履勘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手寫登記簿、異動索引 、申請分割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等件,參互以觀,兩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各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且該房屋非不堪使用,上訴人復未定期催告給付積欠租金,該 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A、B、C、D部分,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各給付原判決附表 1、2所示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