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 河 生
上 訴 人 張 文 德
闕 世 謙
鄭蔡芳蘭
尤 文 群
蔡 政 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有 財
黃 小 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嘉 成律師
李 佳 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銘 華
王 江 鑾
王 美 菁
林 本 乾
魏陳貴美
魏 莉 雅
魏 麗 玟
魏 沛 緁
魏 吉 宏
魏 惠 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所陳,調整租金前案判決所載,租金收
據、土地租金協議書、支票、通知書、
存證信函、匯票、國庫存
款收據、
提存書,
勘驗筆錄、測量
履勘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手寫登記簿、異動索引
、申請分割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
兩造就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各有不定期限之基地
租賃契約存在
,且該房屋非不堪使用,上訴人復未定期催告給付積欠租金,該
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A、B、C、D部分,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各給付原判決附表
1、2所示之
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