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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楊興亞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停車空間,合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2 條第2項第3款約定,無面積短少或瑕疵,該判斷並 未顯然違背法令,復未有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就 有無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已為充分攻防,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建物登記謄本、 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契約附件㈤所載觀之,足見「其餘部分車道 」面積,係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 3 款約定共有。職是,系爭停車機台坐落空間所在之地板面積, 並無短少或瑕疵給付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 226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179萬4,37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合法認定被上 訴人所交付系爭停車機台坐落空間所在之地板面積,未有短少或 瑕疵給付情形,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未論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