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楊興亞
訴訟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
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停車空間,合於
系爭
買賣契約第2 條第2項第3款約定,無面積短少或瑕疵,該判斷並
未顯然違背法令,復未有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兩造就
有無受前案判決
爭點效拘束,已為充分攻防,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建物登記謄本、
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契約附件㈤所載觀之,足見「其餘部分車道
」面積,係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
3 款約定共有。職是,系爭停車機台坐落空間所在之地板面積,
並無短少或瑕疵給付情事。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 條
準用第
226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179萬4,37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合法認定被上
訴人所交付系爭停車機台坐落空間所在之地板面積,未有短少或
瑕疵給付情形,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未論及
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