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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張紹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如金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於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啟事對外 招募會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應徵,由上訴人經會部資深經理在 該公司內進行面試,再由上訴人人力資源處資深專員通知被上訴 人錄取,足見上訴人已透過上開應徵及錄取程序與被上訴人合意 成立勞動契約。雖被上訴人嗣與富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港公 司)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100年2月21日派 駐至富港公司南昌廠,於101年2月3 日派駐於富港公司之子公司 富港電子天津公司任職,但富港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 公司,上訴人係本於母子公司控制關係對被上訴人進行指揮派遣 。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均 以上訴人頒佈之「大陸聘僱管理辦法」等為依歸,被上訴人雖經 派駐至南昌及天津,惟始終隸屬於上訴人中央經會處經管部,直 屬主管為該部門資深經理楊燕鵬,由楊燕鵬對被上訴人進行半年 一次之績效考核,被上訴人須就其工作事項定期撰寫報告或呈報 ,怠為報告甚至可能遭到扣薪,其考勤休假、留資停薪、出差、 工作調動等,均須經上訴人之人事主管審核或人力資源處管理, 上訴人人事管理系統、保險給付通知書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印製 之名片,均顯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足徵被上訴人於人格、 經濟及組織上均直接從屬於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系爭 合約書僅係配合上訴人母子公司之經營型態所簽署,僱傭關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