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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共同承攬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之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 程-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該局共同簽訂系爭工程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該承攬事宜,兩造於101年4月10 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伊施作項目為電氣、機械工程,上 訴人則為排水、建築、大地工程,伊與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比例 依序為25%、75%。嗣兩造又於101年8月2 日簽立工程承攬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施作之項目增加儀控設備工程、高 壓沖洗設備,上訴人則就系爭工程領得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 及工程雜項費用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茲系爭工程 已完工驗收,上訴人並已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得包商工地管理費、 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250 萬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 間擬具承攬協議書找伊協商間接工程款之分配事宜,伊公司法定 代理人係在不變更被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價金分配比 例之前提下,表示願意補貼被上訴人250 萬元,因而將被上訴人 所提協議書中「、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乙方分攤5分之1」等字劃 線刪除,在其上方手寫加註「250 万」等字,並在立協議書人欄 簽名,此外,並未加註其他文字。但因兩造嗣又達成新協議,由 被上訴人領取約40% 之工程款,伊遂拒絕簽署被上訴人重新整理 文字後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實未經兩造意思表 示合致,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間接工程款之分配達成任何協議, 伊不受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共同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之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 10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施作項目為電氣、機械 工程,上訴人則為排水、建築、大地工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 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25%、75%。嗣兩造共同與新北市水利局簽 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5日開工、103年9月15日竣 工、104年7月1 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投標 書、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對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協 議書內容,並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麗娟、被上訴人總經理林 倉立之證詞,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第1點至第3點之打字內容, 及第3點中「…分攤5分之1 」等字係經葉麗娟劃線刪除並手寫加 註「250 万」等字,且立協議書人欄之簽名依序經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協商代表葉麗娟、林倉立分別親簽等內容,均為真正。綜 觀上開約定內容,審酌兩造於商議該約定內容時,葉麗娟猶就其 中第3 點間接工程費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 ,將「分攤5分之1」等字予以劃線刪除,並於其上手寫加註「25 0 万」等字,足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就間接工程費中之包 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得 分配250 萬元甚明。又被上訴人最後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取之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並未包括「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 用」,有工程保固書、工程結算表、經費分攤表中發包工程費與 加值營業稅之記載在卷足憑,且系爭工程最後結算之「包商工地 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共2,214萬2,582元,均為上訴人 所領取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葉麗娟已到庭證稱:兩造共 同投標協議書,上面就有分第一成員占75%,第二成員占25%…經 過幾個月後,被上訴人公司林倉立表示這樣做會賠錢,因為上訴 人不會做機電的部分,只負責土木部分,若機電部分不做將會影 響土木工期,很怕因此被罰款,被上訴人表示比例要調高一點, 就是要多給250萬的間接工程費,伊想一想,被上訴人工程費有1 億多元,250萬元也只占工程費1億多的百分之零點幾,所以才會 在系爭協議書上把5分之1等字劃掉,手寫加註「250 万」等語, 再參酌系爭工程最後單價計算,依101年6月28日會議紀錄,兩造 已協議改依預算書單價乘以決標總價/預算總價計算,有該會議 紀錄可參,可知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本件之上訴人)可領取 之工程款已隨該會議結論而提高,故葉麗娟於101年8月2 日在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本件之上訴人) 得就系爭間接工程費分配250 萬元時,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 本件之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費已非原投標書所約定之25% 比例 ,為葉麗娟所已知,其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可認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分配系爭間接工程款,非以被上訴人僅得領取25% 工程 款前提下所為。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 間接工程費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得分 配250 萬元,上訴人並已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得「包商工地管理費 、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2,214萬2,582 元,卻迄仍拒絕給付2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