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共同
承攬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之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
程-抽水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該局共同簽訂系爭工程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該承攬事宜,兩造於101年4月10
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伊施作項目為電氣、機械工程,上
訴人則為排水、建築、大地工程,伊與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比例
依序為25%、75%。
嗣兩造又於101年8月2 日簽立工程承攬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施作之項目增加儀控設備工程、高
壓沖洗設備,上訴人則就系爭工程領得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
及工程雜項費用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茲系爭工程
已完工驗收,上訴人並已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得包商工地管理費、
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250 萬
元
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
間擬具承攬協議書找伊協商間接工程款之分配事宜,伊公司法定
代理人係在不變更被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價金分配比
例之前提下,表示願意補貼被上訴人250 萬元,因而將被上訴人
所提協議書中「、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乙方分攤5分之1」等字劃
線刪除,在其上方手寫加註「250 万」等字,並在立協議書人欄
簽名,此外,並未加註其他文字。但因兩造嗣又達成新協議,由
被上訴人領取約40% 之工程款,伊遂拒絕簽署被上訴人重新整理
文字後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實未經兩造意思表
示
合致,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間接工程款之分配達成任何協議,
伊不受系爭協議書
所載內容之
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共同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之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
10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施作項目為電氣、機械
工程,上訴人則為排水、建築、大地工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
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25%、75%。嗣兩造共同與新北市水利局簽
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5日開工、103年9月15日竣
工、104年7月1 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投標
書、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應
堪信實。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對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協
議書內容,並
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麗娟、被上訴人總經理林
倉立之證詞,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第1點至第3點之打字內容,
及第3點中「…分攤5分之1 」等字係經葉麗娟劃線刪除並手寫加
註「250 万」等字,且立協議書人欄之簽名依序經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協商代表葉麗娟、林倉立分別
親簽等內容,均為真正。綜
觀
上開約定內容,審酌兩造於商議該約定內容時,葉麗娟
猶就其
中第3 點間接工程費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
,將「分攤5分之1」等字
予以劃線刪除,並於其上手寫加註「25
0 万」等字,足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就間接工程費中之包
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得
分配250 萬元甚明。又被上訴人最後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取之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並未包括「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
用」,有工程保固書、工程結算表、經費分攤表中發包工程費與
加值
營業稅之記載在卷
足憑,且系爭工程最後結算之「包商工地
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共2,214萬2,582元,均為上訴人
所領取
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葉麗娟已到庭證稱:兩造共
同投標協議書,上面就有分第一成員占75%,第二成員占25%…經
過幾個月後,被上訴人公司林倉立表示這樣做會賠錢,因為上訴
人不會做機電的部分,只負責土木部分,若機電部分不做將會影
響土木工期,很怕因此被罰款,被上訴人表示比例要調高一點,
就是要多給250萬的間接工程費,伊想一想,被上訴人工程費有1
億多元,250萬元也只占工程費1億多的百分之零點幾,所以才會
在系爭協議書上把5分之1等字劃掉,手寫加註「250 万」等語,
再參酌系爭工程最後單價計算,依101年6月28日會議紀錄,兩造
已協議改依預算書單價乘以決標總價/預算總價計算,有該會議
紀錄
可參,可知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本件之上訴人)可領取
之工程款已隨該會議結論而提高,故葉麗娟於101年8月2 日在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本件之上訴人)
得就系爭間接工程費分配250 萬元時,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
本件之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費已
非原投標書所約定之25% 比例
,為葉麗娟所已知,其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可認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分配系爭間接工程款,非以被上訴人僅得領取25% 工程
款前提下所為。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
間接工程費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得分
配250 萬元,上訴人並已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得「包商工地管理費
、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2,214萬2,582 元,卻
迄仍拒絕給付2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