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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車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黃貴如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振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該判決附表所示車輛返還被上訴人與 將車籍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及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該部分之 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保時捷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6萬元,其中430萬 元由伊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 銀行)貸款支付,於同日完成車籍過戶登記,伊於 106年1月6日 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蔡維哲。詎星展銀行於同年月12日表示 無法依約設定動產抵押貸款,經伊報警協尋,始知蔡維哲於同年 月11日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復於數小時後將之過 戶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雖屬善意受 讓,惟蔡維哲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致伊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 占有,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回復車籍登記等情,爰依 民法第 94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輛及回復車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車輛時,應給付636 萬元本息部分,業於原審減縮不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蔡維哲於106年1月11日至訴外人即伊配偶王先建擔 任負責人之本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本館公司),表示系爭 車輛乃他人撞損其跑車所為賠償,並出示車主為蔡維哲之行車執 照(下稱行照)正本、身分證正本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等文件 為憑,伊乃以 490萬元向蔡維哲購買系爭車輛,於完成車籍過戶 登記後如數給付價款,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經 營車輛租售業者,將系爭車輛及相關車籍資料等過戶文件一併交 付蔡維哲,有移轉系爭車輛予蔡維哲之意思,蔡維哲有權處分系 爭車輛,與民法第 949條規定不符。況蔡維哲為經營高級車買賣 、出租之人,且係在本館公司完成系爭車輛交易,符合民法第95 0 條規定,被上訴人須償還伊所支出之價金,始得請求回復系爭 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以636萬元之價格向保時捷公 司購買系爭車輛,其中 430萬元向星展銀行貸款支付,並於同日 完成車籍過戶登記。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季福龍之證詞及被 上訴人與季福龍、蔡維哲之Line對話資料,被上訴人經季福龍介 紹,於 106年1月6日出租系爭車輛而將之交付蔡維哲,嗣被上訴 人為配合車輛展覽使用,將系爭車輛行照寄予蔡維哲,另蔡維哲 告知系爭車輛因酒駕遭警方查扣,被上訴人遂以Line傳送身分證 影本及領取車輛委託書予蔡維哲。依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文 暨檢送臺北市區監理所 105年12月30日核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 下稱系爭新牌登記書),可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為辦理 汽車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未經手系爭新牌登記書,而由星展銀 行於 106年1月9日領回該登記書,於同年月11日寄送相關文件至 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系爭新牌登記書由星展銀行持有。參 酌證人即代辦業者陳素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 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人員趙中婷、車輛管理科副工程司凌竟銘之 證詞,陳素蘭於同日申辦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僅提出上訴人身 分證影本、蔡維哲身分證正本、 2人之印章及委託書,未檢附系 爭新牌登記書,趙中婷依上開文件及電腦上看到之新領牌照登記 書進行審核,認定合格而准為過戶登記。陳素蘭證述有提出系爭 新牌登記書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難認被上訴 人併將系爭新牌登記書交付蔡維哲,蔡維哲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依民法第 949條規定,原占有人得請求回復之占有物,除盜贓、 遺失物外,尚包括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 被上訴人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出租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蔡 維哲占有使用,仍為系爭車輛之間接占有人,無移轉系爭車輛所 有權予蔡維哲之意思,蔡維哲於106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至自己名下,隨即將之出售及交付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喪 失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上訴人雖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 喪失占有非出於自己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回復系 爭車輛,且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即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系爭車輛經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使系爭車 輛所有權因此有負擔存在,即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 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再依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王先建、本館 公司員工王凱禾之證詞,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 上記載出賣人為蔡維哲,系爭車輛係由蔡維哲名下過戶至上訴人 名下等情,堪認係蔡維哲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蔡維哲非以賣 車為業,出售系爭車輛時所稱取得車輛原因為他人賠償、出售原 因為贖回另輛抵債車輛,與一般商人取得車輛途徑及販售目的為 獲利情形有別,上訴人非向販賣與系爭車輛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 系爭車輛,其與蔡維哲間買賣系爭車輛過程,實與至私人處所兜 售物品之情形無異,無民法第 950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 記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占有之移轉為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基於占有之公信力, 為保護交易安全,我國民法設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 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縱為移 轉或設定之占有人,無移轉或設定之權利,受移轉或受設定之人 仍取得其權利。惟權衡所有人就創設占有之權利外觀仍有無可歸 責情形、占有公示方法不完全性、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及保護交 易安全公益等利益,同法亦設有第949條、第950條規定,乃動產 物權善意取得之例外。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 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 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 回復其物。」該條項所規範之標的物,係以非因原占有人之意思 而脫離其占有之物為限,盜贓物或遺失物僅為例示,因詐欺或侵 占不法行為所取得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占有移轉人之意思, 自不包括在內。而間接占有之喪失,以直接占有之喪失為斷,如 係直接占有人將物移轉他人者,尚非該條項所稱之標的物。查系 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出租而於 106年1月6日交付蔡維哲 占有使用,蔡維哲於同年月11日將之出售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善意受讓系爭車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為履行租賃 契約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蔡維哲,基於信賴確有移轉占有予蔡維哲 之意思,使蔡維哲有權占有系爭車輛,蔡維哲為直接占有人,被 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蔡維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蔡維哲雖無移轉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權利,上訴人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民法第801 條、第 948 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車輛之間接占有,係因蔡 維哲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而移轉占有,被上訴人創設蔡維哲有 權占有系爭車輛之外觀,蔡維哲將之移轉占有予上訴人,尚非民 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脫離占有之標的 物。原審認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非基於其本人之意思 ,得行使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請求權,並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回復車籍登記, 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 ,將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返還系爭車輛及回復車籍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上訴,及第一審命上訴人為該給付部分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