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許昭舜
訴訟
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二十
五元本息及
駁回其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伊於民
國102 年4月1日辦理增資,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士鋐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士鋐公司)、匯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
)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020萬元、990 萬元。
嗣其三人於同年12月18日簽訂股東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約定股東權益結算差異額即1,038萬8,298元(下稱系爭結
算差異款),及102 年4月1日增資前工程案之相關盈虧(下稱
系爭工程案盈虧),均由原股東即上訴人自行承擔。系爭協議
係利益
第三人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結算差異款及系爭工程案虧損1,366萬9,025元,合計共 2,405
萬7,323 元
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第1、2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331 萬9,223元自103年10月20日起,其
餘1,073萬8,100元自103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項目及金額之請求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由伊與訴外人即原股東許子義於81年
12月7 日分別出資260萬元及400萬元而成立,因士鋐公司與匯
德公司欲增資加入為新股東,
乃以102 年4月1日為增資日(下
稱系爭增資日),由伊及士鋐公司、匯德公司(下稱士鋐等 2
公司)分別增資330萬元、1,020萬元、990 萬元。因被上訴人
於101 年12月31日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
所載歷年股東權益額
,與新舊股東談妥作為原股東權益之增資基礎不符,伊應士鋐
等2公司要求簽訂系爭協議,其中第1條
所稱之「承擔」,僅在
擔保或保證會計帳上差異數額之正確性,伊並無給付系爭結算
差異款義務;第2 條所稱「增資前工程案盈虧」,則指增資前
已完成工程案,不包括增資時仍續進行之在建案。伊因受被上
訴人故意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並於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
23日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為請
求。縱被上訴人得對伊為請求,經伊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抵銷後,其
請求權亦已消滅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1,366萬9,025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038萬8,298元本息之判決,駁
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股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 1
日辦理增資,增資前之公司資本額分別由上訴人及許子義各出
資26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660 萬元;上訴人及士鋐公司、匯
德公司分別增資330萬元、1,020萬元、990 萬元,增資後之公
司資本額為3,000 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未證明係因
錯誤及被詐欺而訂約之事實,其於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3
日分別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第1、2條分別約定:「102年3月31日的股東權益自行
結算金額經調整後差異數為1,038萬8,298元,差異數由被上訴
人原股東承擔。」、「102 年4月1日增資前工程案盈虧由被上
訴人原股東承擔,與增資後新任股東
無涉。」,上訴人不爭執
系爭協議上之簽名為真正,應
推定系爭協議為真正。
㈢依上訴人之自陳及卷附之相關卷證,足見上訴人提供之000000
0 資產負債報表中,「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內之「應付票據
」及「資產」科目內之「現金」數據,確未呈現被上訴人增資
前之真實財務狀況;復依證人曾毓文證述系爭協議簽訂原因、
過程及交易習慣,應認系爭協議第1 條之「承擔」,係指由原
股東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回補查核後之溢開票款及溢領款項(
即系爭結算差異款);系爭協議第2 條之「承擔」,則指增資
前已完成及增資時在建工程案之盈虧,皆由上訴人享有及負擔
之意。
㈣卷附於系爭增資日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而票載之
發票日在
系爭增資日後之69張支票,經核對及調整後,其金額為 1,009
萬2,510元,加上上訴人
迄未返還溢領之29萬5,788元,合計系
爭結算差異款為1,038萬8,298元。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
既經提示並討論系爭協議之附件一第1 頁內容,顯已確認數據
無誤後始在系爭協議上簽名,不容其於事後再為爭執。
㈤被上訴人主張增資前工程案經結算後虧損1,587萬9,739元,
業
據提出相關卷證為證,上訴人則僅就其中部分項目及金額為爭
執,
惟經計算後,除部分項目及金額應予扣除外,其虧損金額
應為1,515萬4,739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2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1,038萬8,298元及系爭工
程案虧損1,515萬4,739元。
㈥上訴人抗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
之債權部分,除其中編號2 之148萬5,714元部分為有理由,得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外,其他編號1、3部分之
抵銷抗
辯,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經
扣除上開148萬5,714元金額後,請求上訴人給付2,405萬7,323
元本息,
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理由
㈠按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
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尚非民
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
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
合意為判斷之依
據,該第三人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被指定人。
㈡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4月1日辦理增資,增資前之公司資本額分
別由上訴人及許子義各出資26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660 萬元
。嗣由上訴人及士鋐公司、匯德公司分別增資330萬元、1,020
萬元、990萬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額為3,000萬元;另系爭協
議係由上訴人與士鋐等2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所簽訂,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觀諸系爭
協議第1條、第2條所載上開約定內容(見一審卷㈠第9 頁),
亦僅在確認系爭增資日前股東權益之差異數及工程案盈虧,均
由被上訴人之原股東承擔之意旨,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就該差異
數及工程案盈虧之金額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復無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各該款項之明文,能否謂系爭協議係利益
第三人契約?尚非無疑。
㈢又系爭增資日前之被上訴人原股東為上訴人及許子義,依系爭
協議第1、2條之上開約定意旨,是否非係由上訴人及許子義分
擔系爭增資日前該股東權益之差異數及工程案之盈虧金額之意
?原審逕認系爭協議第1、2條之「承擔」,係由上訴人一人負
擔或享有之意,亦嫌速斷。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系爭協議亦未約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結算差異
款及系爭工程案之虧損金額,原審未待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系爭
協議之利益第三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疏略。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