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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 訴訟代理人 俞 浩 偉律師       李 永 裕律師       林 哲 誠律師       張 永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瑞 國 訴訟代理人 宋 重 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 岳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 訴訟代理人 吳 忠 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買受上訴人設計、興建之「頂高麗景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①、 ②所示房屋及停車位,已付清價金。上訴人明知進出系爭大樓之 車輛依法僅得使用正門(臨台北市○○○路 ○段)車道,卻於訂 約及交屋時,向伊保證亦得自側門(臨台北市○○街○○巷)及後 門(臨同上街17巷)出入。詎於民國 103年間,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臨○○街 車道出入口與原核准圖不同,不得使用。是以系爭大樓僅存一處 較狹窄之正門車道出入口,效用減損,復無法修補,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依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下稱系爭鑑定),伊之房價因此減損約2.96%,故被上訴人 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羚越公司)、葉分別得 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1,090萬2,584元、181萬6,848元, 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價金或為同額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復於原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羚越公司1,090萬2,584元、葉181萬6,848元,及均自10 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保證住戶車輛可自系爭大樓後門、側門進出 ,兩造之買賣契約亦無此約定。伊已依約完工交屋,系爭大樓並 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伊毋庸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且系爭鑑定未通知伊參與表示意見,已失公正性,估價內容亦有 偏差,不具參考價值。況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通 知後6個月期間,所追加主張民法第247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亦 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訴外人施蒙於99年 9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附 表㈠編號①所示房屋及停車位(含原法院 107年10月17日更正裁 定將其中⑴部分增列停車塔編號71停車位),簽立房屋買賣預定 契約書(下稱編號①買賣契約),羚越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向施 蒙受讓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同時通知上訴人;葉於100年8月 間向上訴人購買附表㈠編號②所示房屋及停車位;同年8月、9月 間受領房屋。系爭大樓之汽車車道出入口係位在臺北市○○○路 ○段,該大樓於99年3月第2次變更設計時,於臨接同市○○街○○ 巷、23巷之圍牆設置開口,但因巷道寬度均不足8公尺,依臺北 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共停車空間鼓勵要點關於設置汽車專用道應 連接 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規定,不得供車輛進出使用。都發局 於103年10月21日函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之車道自1 樓後院進出,與原核准圖不同,不符合建築法規定,應儘速依原 核准圖說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 信為真。依據第一審共同原告湛維漢證稱停車場的圖是其在合建 資料發現的,葉則證稱:其有看車場,陳星合做簡介,其確認 沒問題,會簽約履約等語,證人即受羚越公司委託辦理交屋之林 志穎、謝嘉宏證稱:其等開車去看房子時,是從後門到停車場, 陳星合有說有三個進出動線等語,顯示上訴人公司人員確曾於訂 約或交屋時告知買方,車輛可由○○街後門或側門進出。其次, 上訴人交屋時並交付光碟,其內容顯示系爭大樓車輛之行車動線 ,係由系爭大樓之後門進入停車塔或由側門進入雙車梯,再由○ ○○路0段之前門離開,且據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陳星合之證 述,其迄至都發局通知前,尚不知上開通行方式係屬違法。是以 兩造就系爭大樓既存在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由23巷側 門雙車梯及17巷後門通行屬於買賣之約定內容,自非無憑。上訴 人提供之二車道係違法通行,已屬不完全給付,且其情形為可歸 責於上訴人而又無法補正,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 大樓於99年12月30日買賣時之房價,因上開車輛出入口問題導致 售屋價差所為之系爭鑑定,認為車輛若得使用○○街二處出入口 ,可減少會車等待之時間,由於塔式車位與地下車位各自獨立出 入係屬雙車道之概念,而經由○○○路進出,無法會車係屬單車 道之概念,影響住宅之價差約為2.96%。經斟酌該估價報告書係 由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領有估價師證書之會員作成,其估價 程序應符合相關法規及慣例。其以 8樓為基準,採比較法與收益 法評估,在案例選取時分別採用單車道與雙車道之評估價格,在 比較價格係參考信義房價指數,成本法中營造工程價指數係參考 主計處之建築工程總指數修正,再以此評估價格之比例做為其價 差比例,求得兩種不同出入車道影響住宅之價差,應為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請求2.96%價差之損害賠償1,090萬2,584元、181萬6,848元各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上訴人一再辯稱:伊與施蒙簽立編號①買賣契 約之附件1「房屋平面圖及停車空間平面圖」、附件9「二次施工 範圍配置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圖均顯示系爭大樓正門為唯一車 道出入口為正門等語,並提出上開圖說為據(一審卷㈢第99-127 頁、原審卷㈡第368-369 頁),羚越公司復自承施蒙購屋及其受 讓時均為預售屋狀態(一審卷㈠第6 頁),則編號①買賣契約內 容何以包含臨○○街之車道出入口?當事人如何認知買賣契約之 內容包含該等車道出入口,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 詳究,徒以交屋時,上訴人之人員告知車輛可由後門或側門進出 ,即認係雙方契約之約定,尚嫌速斷。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 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 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 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觀之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 一審卷㈠第18-97頁、卷㈡第18-28頁)及附表㈠所示標的,被上 訴人購買之房屋樓層、面積似各不相同,所附停車位數目為3至9 個不等,衡諸經驗法則,車道出入方式之改變對於停車位之使用 影響較大,所附停車位愈多者,所受影響理應愈大。系爭鑑定似 均以8樓建物、面積162.9坪為估價基準(一審卷㈡第134、144頁 ),則其認定附表㈠標的之房價一律減損2.96% ,所憑依據為何 ,猶待進一步釐清。且葉係於100年8月間向上訴人購屋,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系爭鑑定以99年12月30日作為估價基準日,是否 符合葉購屋當時之交易情形,亦滋疑問。況依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似見鑑定會勘當日,僅由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則未到 場表示意見(一審卷㈡第122、131頁)。原審未詳為調查,徒憑 上開鑑定意見,即採為裁判之依據,無異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