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洪瑄憶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 訴 人 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原名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書明(GABRIEL KOE SOO BENG)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白梅芳律師
洪堃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位之訴之上訴,
及命上訴人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為給付,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
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薩爾多公司)於民國10
8年4月15日更名為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30日變更為高書明,有經
濟部函、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高書明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上訴人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聯公司)主張:伊為
協助安薩爾多公司履行其所
承攬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CF
610 標(下稱
系爭工程)機電系統工程中之機廠設備工程契約,
於98年11月20日與安薩爾多公司簽訂機廠管理服務之顧問活動分
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期間自98年5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68
個月,安薩爾多公司同意每月給付伊專家月費新臺幣(下同)44
萬4000元及關聯費用25萬4300元(均未稅)。
嗣兩造於102年4月
24日簽訂契約修訂書(下稱契約修訂書),約定安薩爾多公司先
給付33個月之關聯費用,其餘35個月關聯費用(下稱系爭費用)
之給付
期日另行協商。然系爭契約期間已屆滿,兩造仍未達成協
議,安薩爾多公司自應於契約期滿時給付系爭費用。又系爭工程
嚴重遲延,安薩爾多公司拒絕與伊續約,竟私下聘請伊原派駐安
薩爾多公司之全職經理、資深工程師各1名(下稱2位專家),此
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且對伊顯失公平,伊亦得依
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安薩爾多公司給付系爭費用。如認安薩爾多公
司仍應依系爭契約附錄B(下稱附錄B)所定時程即原判決附表
所示清償期給付系爭費用,其已明確拒絕給付,有到期不履行
之
虞,伊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其依附錄B所定時程付款
等情
,依系爭契約、契約修訂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先
位求為命安薩爾多公司給付934萬55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安薩爾多公司於附錄B
所
載系爭工程實質完工日之翌日給付934萬5525 元,及自是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優聯公司另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部分,業
經原審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維持第一審所為優聯公司該部分敗
訴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安薩爾多公司則以:關聯費用具有
按系爭工程實際進
行階段而發生之特性,兩造預估68個月契約期間之關聯費用共17
29萬2400元,此為優聯公司完成附錄Β所載全部里程碑工作之
對
價。102年4月間,因系爭工程遲未達附錄Β之「細部設計全數達
註記2 」里程碑,伊為緩解優聯公司之資金壓力,
乃簽立契約修
訂書,同意給付33個月關聯費用,而
迄至系爭契約屆期止,優聯
公司未達後續各項里程碑,且未再提供服務,伊自無給付系爭費
用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優聯公司備位之訴部分
予以廢棄
,改判如其
備位聲明;關於駁回優聯公司先位之訴部分予以維持
,駁回優聯公司之上訴,
無非以:安薩爾多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公司於我國所設立臺灣分公司,兩造
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優聯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範圍為
提供所有計畫管理、系統整合之資源,包括2 位專家及依安薩爾
多公司要求之行政人員與支援服務,在契約期間內協助其於CF61
0標開工後至與系爭工程直接相關之工作全數完成時止,以利CF6
10標實質完工;安薩爾多公司則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
優聯公司每月44萬4000元(未稅)之專家月費及每月25萬4300元
(未稅)之關聯費用,前者每3個月預付1次,後者依附錄B所列
對應時程表(編號5「細部設計」與編號4「最終設計」之順序應
對調)之達成狀況開立發票,每筆發票應將時程表達成前之月份
列入計算,安薩爾多公司已給付68個月專家月費及33個月關聯費
用予優聯公司。依系爭契約附錄A第10條約定:服務期間為固定
,契約之任何延展、付款皆應按月辦理。是附錄Β所載為優聯公
司應協助完成之全部項目,若契約期滿而有展延時,亦係按月付
款,可見系爭契約之專家月費及關聯費用係固定按月發生。又契
約修訂書約定:考量設計進度之遲延(概念設計審查及細部設計
審查),同意按以下處理服務
報酬之支付(25萬4300 元/月),
第5.5條第2項相應修訂如下:應支付之服務報酬結算至2011年12
月,應支付30個月,至「開工通知後90天」里程碑之3 個月服務
報酬業已付清;所餘35個月服務報酬之支付,涵蓋契約剩餘期間
包含展延工期期間,應再行協商。倘兩造係以附錄Β所載各里程
碑之達成,為各期關聯費用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則於系爭契約
期滿前如未達成各里程碑,安薩爾多公司即無給付義務,自無需
就剩餘35個月及展延期間關聯費用之給付再行協商。由此益見關
聯費用係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按月發生,附錄Β所載各里程碑之達
成為關聯費用之清償期。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包括可歸責於安
薩爾多公司之更換設備廠商、設備廠商遲延交付送審資料,及因
業主因素遲延所致。系爭契約為具有顧問性質之服務,優聯公司
所提供之服務具協助及顧問性質,且其係依安薩爾多公司指示提
供服務,其於契約期間內能提供至何里程碑之服務,端視安薩爾
多公司之需求及指示
而定,是除有可歸責於優聯公司之事由致遲
延者外,系爭工程不能如期完成,致優聯公司未能於契約期間提
供附錄B所示全部里程碑之服務,此項風險應由安薩爾多公司自
行承擔,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又附錄B所載各里程碑達成之日
期僅供參考,仍應依各里程碑付款。依證人即時任安薩爾多公司
專案經理之Gilberto Barone 證稱:契約修訂書雖約定再協商,
但安薩爾多公司沒有承諾任何事務,附錄B依然
適用。契約修訂
書第2段最後1句:「ITEM2 OF ARTICLE 5.5 IS AMENDED ACCORD
INGLY AS BELOW」,是指第5.5條第2項要修改成下面那2 段,只
有改變後面的「TIME SCHEDULE」 等語,亦即附錄B僅改變「僅
供參考」之「時程」,足認兩造嗣未就尚未給付之系爭費用達成
任何協商,即應回歸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按附錄B辦理。對照
附錄B所載,系爭工程僅完成細部設計階段,即僅10個月之關聯
費用已屆清償期,而安薩爾多公司已給付33個月之關聯費用,是
系爭費用尚未屆清償期,優聯公司尚不得請求安薩爾多公司給付
,其先位之訴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安薩爾多公司既否認優
聯公司有系爭費用之債權存在,足認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優聯
公司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其備位之訴,請求安薩爾多公司於
附錄B所載系爭工程實質完工翌日給付系爭費用本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兩造未依契約修訂書之約定,就尚未給付之系爭
費用達成任何協商,即應回歸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按附錄B所
載各里程碑辦理,無非以證人Gilberto Barone 之證述為依據。
惟兩造就關聯費用之付款方式,原約定依附錄B所列各里程碑(
所載各時程之日期僅供參考)之達成為清償期;嗣兩造簽訂契約
修訂書,約定結算至2011年12月,安薩爾多公司應給付共33個月
之關聯費用,其餘35個月關聯費用之支付則由兩造再行協商等情
,為原審所認定。似見兩造就尚未給付之關聯費用已合意變更清
償期,不再依附錄B所列各里程碑付款,而改由兩造另行協商。
否則,倘仍適用附錄B付款,何須另為約定?另附錄B所列各里
程碑之時程已載明僅供參考,兩造原即未以該時程所載日期為清
償期,證人Gilberto Barone 證稱:契約修訂書僅改變附錄B所
載僅供參考之時程
云云,似與契約修訂書所載內容不符。乃原審
未詳查審認,遽予採信,進而謂兩造就系爭費用仍應依附錄B所
載各里程碑付款,已有可議。又原審認關聯費用係於系爭契約期
間內按月發生,附錄Β所載各里程碑之達成為關聯費用之清償期
,
而非各期關聯費用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果爾,系爭契約期間
於103年12 月屆滿,系爭費用債權應已全部發生,僅清償期未屆
至;但兩造原約定以附錄Β所載各里程碑之達成為關聯費用之清
償期,若係緣於優聯公司原應協助安薩爾多公司達成各里程碑所
列工作,則於系爭契約期間已屆滿,兩造復未續約,就各里程碑
工作之完成已與優聯公司
無涉之情形下,能否再認系爭費用清償
期之屆至,應依各里程碑所載定之,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推求
,遽謂系爭費用尚未屆清償期,而就先位之訴為優聯公司不利之
論斷,尚嫌疏略。再優聯公司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
調查審認,則原審關於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以維持。兩造上
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末查優聯公司備位之訴聲明:安薩爾多公司應於
附錄B所載系爭工程實質完工日之翌日給付934萬5525 元本息。
所稱「實質完工」,其具體內容為何?於
強制執行時如何判斷?
似非明瞭。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