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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神慈秀明會 法 定代理 人 簡素霞 訴 訟代理 人 王嘉寧律師        林蔚芯律師        鄧敏雄律師 被 上 訴 人 都會叢林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曹文煌 被 上 訴 人 旺潤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信旦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戴春發 上  列  三 被上訴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鄰地同意使用委任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約 定委任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00 萬元,扣除土地買賣價金 後之餘額,為委託整合酬勞。伊已依約整合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人於同年8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共4,005 萬5,235元),上訴人支付委託整合酬勞3,694萬4,765 元(下稱 系爭酬勞)之50%即1,847萬2,382元後,其餘額1847萬2,382元, 依兩造於104年9月16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 議)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9 月25日前, 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核定出租鄰地即 同小段202 地號土地之租金(補償金)數額及租期,向該公司提 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取得出具之鄰地通行土地使 用同意書或文件之5日內交付。上訴人於105年7 月19日與中油 公司間租售議價協調會,仍對該公司核定之租金異議,不願對中 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致未能取得鄰地 通行同意書或文件,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酬勞餘額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依 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 5條約定,並於原審為減縮,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615萬7,46 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5年12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委任整合契約因而約定被上 訴人須於期限內完成關於鄰地以出租、讓售、補償等土地使用同 意事宜之委託事項,始得請求給付酬勞餘額。至系爭補充協議第 5條約定,指該協議屆期5日內伊即應給付之意。伊一再同意展 延委託期間,並盡力與中油公司商議,此觀補充協議書二、補充 協議書三、補充協議書四,均載有「現因中油公司內部呈核之行 政作業程序延誤致尚未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經 雙方協議續展延委託期間」即明,伊自無所可歸責。中油公司已 於104年12月間提出租售併行之修正方案,105年7 月19日租售會 議再提方案,情事有所變更,早不受限於系爭委任整合契約及系 爭補充協議所約定之租賃方案,被上訴人均有參與會議,知之甚 詳,卻仍執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指摘伊未於105年7月 19日租售會議同意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付款條件成就,顯與事實不符。兩造展延委託關係至105年9月 15日為止,被上訴人仍未完成鄰地通行使用同意事宜,自不得請 求伊給付系爭酬勞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各615萬7,460元本息,無非以: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 爭委託整合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整合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 於103年8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 金共4,005萬5,235元),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 人亦已付被上訴人系爭酬勞之50%即1,847萬2,382 元。系爭委任 整合契約約定之委託期間原至104年9月15日止,因被上訴人尚未 完成鄰地通行使用同意事宜,兩造於104年9月16日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展延委託期間至同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 3 月29日、105年6月28日先後又簽訂補充協議書二、補充協議書 三、補充協議書四,分別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3 月15日、6月15 日、9 月15日,屆期後未再展延續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 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2項,第4條等約定 ,關於被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賣土地與上訴人之 買賣、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宜,兩造間係成立仲介法律關係;至上 訴人因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委由被上訴人會同與 鄰地所有權人中油公司協商,以獲取同意通行之證明文件事務, 應屬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4條第2項, 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5條等約定,可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系爭酬勞分2期給付,第2期於委託期間屆期5 日內,或取得鄰 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5 日內交付,係就已存在之債務約 定何時履行,屬清償期而非條件之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整合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補充協議書二、補充協議書三、補充協議 書四,除展延委託期間外,該委任整合契約及補充協議其餘各項 約定均不變。稽諸系爭補充協議前言及第2 條約定,足見兩造除 各應積極與鄰地所有權人中油公司溝通促成簽訂鄰地租賃契約, 俾該公司出具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上訴人承諾依中油公 司核定之租金(補償金)數額及租期,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 地租賃契約。參酌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多次協議會議紀錄,可見 104年7 月29日開會討論,就中油公司所提,A區土地租金每坪每 月550元,B區土地每坪每月600元,租期30年,應每3年增加租金 1%之條件,上訴人表示同意,中油公司並傳真A、B區面積之土 地租賃契約(草約)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同年8 月27日函請中 油公司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重新核估 租金,遭中油公司拒絕,並建議上訴人減少承租面積。至 106 年3 月21日協調會議為止,上訴人與中油公司就A區土地租金及B 區土地售價,始終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可見至兩造最終展 延委託期間105年9月15日止,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 定,於104年9月25日以前依中油公司同年7 月29日協調會議所提 租金,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亦未同意中油公司 104年8月間所提土地租賃契約(草約),係上訴人故意使付款期 限不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 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餘委託整合酬勞,即各615萬7,460元本息, 為有所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為何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又條件與期限,法律行為之附款,均為當事人對 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或消滅,繫之於將來成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所謂期限, 則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二 者有所不同,自應區辨。查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整合契約,上訴人 將整合系爭土地買賣標的事宜及鄰地以出租、讓售、補償等的土 地通行使用同意事宜,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依約完成 整合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出賣土地與上訴人之事宜,該土地所 有權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委任酬勞 50% 1,847萬2,382元。有關獲取鄰地所有權人中油公司通行使用 同意事宜,兩造先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補充協議書二、補充協 議書三、補充協議書四,上訴人最終將委託期間展延至105年9月 15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審諸系爭整合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 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雖約定:「…於完成整合目地取得鄰地同意 書函或文件5 日內,甲方(上訴人)應交付乙方(被上訴人)酬 勞餘額」,「展延委託期間,如甲方取得中油公司以任何形式之 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甲方應於取得5 日內,交付乙 方酬勞餘額」(見一審士林地院卷第19、23頁);該補充協議 第5 條又約定:「除前條約定情況雙方得續協議展延委託期間外 ,甲方應即依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屆期5 日內或取得鄰地 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5 日內,交付乙方酬勞餘額」(見同 上卷第23-24頁),此處除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5日內給 付酬勞餘額外,另加「屆期5 日內」,究其真意為何?對照被上 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亦陳稱:依補充協議第3 條約定,上訴人取 得中油公司之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5 日內交付酬勞餘額等語 (見同上卷第14頁),該「屆期5 日內」為贅語?抑或當事人有 變更系爭整合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取得 中油公司之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5 日內,上訴人交付 酬勞餘額」約定之意?尚不明確,有待究明。又上訴人能否取得 中油公司出具之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尚待與該公司協商, 果爾,能否謂係屬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進而認上訴人於取得鄰 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5 日內給付酬勞餘額,係就已「確定存在 之債務」約定何時履行,屬清償期之約定?自滋疑義。原審未詳 查細究,遽認上開上訴人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5 日內, 屬給付酬勞餘額之清償期約定,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 有未合。況依補充協議書二、補充協議書三、補充協議書四所載 「…現因中油公司內部呈核之行政作業程序延誤致尚未取得鄰地 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等語(見一審臺北地院卷第27- 29 頁),倘非子虛,似見兩造至105年6月2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四為 止,均認未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中油公司行政程 序延誤所致。而稽諸上訴人與中油公司105年7月19日召開之租售 議價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本案雙方協議B區以買賣方式辦○○○區 道路地以租用方式辦理,上訴人確定A、B區承買及租用範圍後 再通知中油公司。上訴人並於同年8 月26日、9月9日函覆中油公 司:本會經建築師審慎評估計算擬價購B區土地333.35 平方公尺 ,承租A區土地471.41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擬承購價格及承 租租金,期盼不偏離市場行情…等語(同上卷第82、84、85頁) 。可見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四後,於105年7月19日,8 月26 日、9月9日與中油公司進行租售議價會議,並依前次會議結論覆 知承買及承租範圍。在補充協議書四之委託期間105年9月15日屆 至後,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106年3月21日復與中油公司進行 土地出售、租售議價協調會議,最終因雙方價格仍有差距未達成 協議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各該日期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委託 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同上卷第99、 103 頁)。依此,以上訴人上開與中油公司數度開會協議,並委 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作為承購及承租依據之情,能否謂上訴人有 故意使付款期限(第2 期之酬勞餘額)不屆至?亦非無疑,亟待 進一步釐清。原審悉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