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洪鐘即銓佑水電材料行
訴訟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吉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克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與伊簽訂估價單
(下稱
系爭估價單),約定其將向訴外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總公司)
承攬之「遠雄建設汐止市創新研發科技中心新
建工程(商場裝修工程)」中之電路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伊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40 萬元,
嗣被上
訴人追加工程110萬元,總工程款為1,250 萬元,加計稅金62 萬
5,000元,共1,312萬5,000 元。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下包廠
商(包括訴外人蔡志堅)施作,業於104年5月10日完工,經業主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依約,扣除(3%)保固款
39萬3,750元後,伊得請求給付(97%)工程款1,273萬1,250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755萬元。伊向被上訴人請領剩餘款518萬1,25
0元時,竟為被上訴人所拒
等情,依系爭估價單、
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8萬1,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蔡志堅於103年12月間以總價1,140
萬元向伊承攬,因蔡志堅無法開立發票,
乃找上訴人加入,而簽
立系爭估價單,是充其量上訴人與蔡志堅係共同承攬,其2 人間
有合作或合夥關係。伊已給付蔡志堅與上訴人工程款1,269萬6,6
10元(含代墊款149萬6,610元),及追加工程款154萬元,共1,4
23萬6,610 元,無積欠工程款。蔡志堅對外代表承攬方,縱系爭
工程
承攬契約存於
兩造,蔡志堅受領工程款亦有
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所舉證人王四龍、吳朋昌之證述,及所提文品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單、發票、點工工作週報表、原證10文件、工程標單詳細表
、請款單、施工計算表等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蔡志堅為其下包。綜合曾永奎(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曾永克胞弟)、蔡志堅、百總公司工程師江承禾、林韋翰、
張鴻業、周聖凱、劉宏麒之證述,佐以百總公司協力廠商工務會
議紀錄、備忘錄、出工紀錄表、便當費收據等件,可見被上訴人
所稱其於103年12 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蔡志堅,嗣因無法開立
發票供被上訴人核銷,乃找上訴人合作,兩造簽立系爭估價單,
上訴人除開立發票外,亦至少施作系爭工程地下1 樓部分,地上
層部分由蔡志堅施作,蔡志堅並以現場負責人身分出席百總公司
協力廠商工務會議,其後並負責修繕等情,為可採信。另依證人
曾永奎、蔡志堅、周聖凱之證述,及付款簽收表等件,被上訴人
抗辯工程款已全數付清,亦屬可採。上訴人及蔡志堅共同合作施
作系爭工程,並分配利益,其2 人合作關係雖與民法所定之
合夥
契約有別,但仍具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得
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之規定。依民法第680條、第541條規定,上訴人及蔡志堅對於
系爭工程
報酬(工程款)均有受領權限,僅就(各自)受領之工
程款,負有交付或依其內部約定分配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給付
工程款完畢,不論係給付予上訴人或蔡志堅,均生清償效力。上
訴人依系爭估價單、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18萬1,25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先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蔡志堅施作,嗣因蔡志堅無法開立發票供被上訴人核銷,乃
找上訴人合作,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見原判決第7 頁),似謂倘
無特別約定,承攬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與蔡志堅共同行使或負
擔。乃原審復又認上訴人及蔡志堅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係,具類
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上訴人及蔡志
堅對系爭工程報酬均有受領之權(見原判決第11頁),其先後所
述,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係何人?上訴人
與蔡志堅2人共同承攬?抑或上訴人、蔡志堅,其中1人承攬,該
2 人內部間有合作或類似合夥關係?事實未
臻明暸。原審
未遑細
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
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