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泰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9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第574、577、577-2、580、580-3、580-5地號(以
上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及同小段582地號權利範圍980/36000、58
2-3地號權利範圍4490/36000、582-5地號權利範圍980/36000等9
筆土地,原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上訴人以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由被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56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下稱
系爭
都更案),業於民國99年5月14 日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
核;系爭都更案
乃由上訴人以其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所有
權,與被上訴人建築完成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進行權利變換,上
訴人分配所得價值,並未包含
營業稅,
兩造復未約定應由何人負
擔系爭營業稅,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88 號解釋意旨,系爭營業稅即應由地主即上訴人負
擔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40 號
民事判決,其個案均係單純之合建關係,
核與本件係屬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之情形不同,尚難逕予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