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邱美惠
劉植楓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鴻盛
共同
輔助人 劉漢斌
黃文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
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
○○○鄉○○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
伊所有,伊因中度智能不足及重度聽障,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
詎上訴人邱美惠竟誘騙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與其結婚
,於同年6月7日與其簽訂
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
於同年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下稱贈與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伊得依
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縱認系爭贈與及移
轉登記為有效,邱美惠亦係以欺罔行為或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使伊為該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且不履行對伊之
扶養
義務,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
上開
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74 條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伊於105年11
月25日對邱美惠提起本件訴訟,
嗣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於同年12月12日核發起訴證明書,經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於同年月21日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上訴人劉植楓明知上情,竟於106年4月11日與邱美惠簽訂
買賣契
約書(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邱美惠並於同年5月1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劉植楓所有(下稱買賣移轉登記),有
害於伊所有權之回復,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
、185條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撤銷。倘認伊不得請求塗銷登記,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規定,請求邱美惠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41萬6,
985 元
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劉植楓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邱美惠所有;邱美惠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一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84條、第185條、第244條第2 項規定,
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
債權及物權行為,
暨撤銷系爭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劉植楓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邱美惠所有;邱美惠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邱美惠給付2,041萬6,985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先
位請求,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邱美惠相識多年互有感情而結婚,並
因感念邱美惠之長期照顧,於105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
登記予邱美惠,
斯時被上訴人意識清楚,且由訴外人即律師黃子
寧在場見證締約過程,邱美惠並無詐欺或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事。嗣邱美惠出售系爭房地
,擬以所得價金購買價格較低之房地與被上訴人共住,餘額供為
扶養被上訴人之用,劉植楓係以合理價格購買及辦理移轉登記,
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況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
登記,
乃特定物之請求,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 日
與邱美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美惠。邱美惠於106年4月11日與
劉植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植楓,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
贈與契約簽訂之前,即有中度智能不足及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情
形,其慣用語言為「客家話」,溝通上只能聽取部分字彙,不能
理解複雜之語句及
法律關係,無法獨自生活及處理個人財務,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且恢復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邱美惠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
日結婚,未及2 個月即簽訂系爭贈與契約,隨後完成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前後時點接近。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
惟黃子寧見證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時,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上開
身心障礙情形,且以國語與被上訴人溝通、解釋,被上訴人於締
約過程復未以言語或動作為瞭解之表示,其為系爭贈與顯有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被上訴人年近70歲,平日從事臨時之粗工,經
濟狀況不佳,其將價值逾2,000 萬元之系爭房地贈與邱美惠,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邱美惠則僅空泛承諾願於日後妥善照顧被上訴
人。足見邱美惠係乘被上訴人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訂系爭贈與
契約及移轉登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於
105年11月25 日對邱美惠提起本件訴訟,嗣聲請花蓮地院於同年
12月12日核發起訴證明書,花蓮地政於同年月21日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公示登記,劉植楓始於106年4月11日向邱美惠買受系爭房地
,於同年5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其自不得主張
善意受讓。被上訴
人於起訴時已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
及物權移轉行為,上開行為失其效力,邱美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劉植楓即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系爭買賣移轉
行為確定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
規定,請求劉植楓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邱
美惠所有,及請求邱美惠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
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
力,其
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果爾,倘被上訴人僅以此項撤銷權為攻擊方法,能否謂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因此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邱美惠塗銷系爭贈與登記,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
謂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該行為失其
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邱美惠塗銷系爭贈
與登記,已有可議。次查原審既謂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邱美
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失其效力,邱美惠無權處分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邱美惠塗銷系爭贈與登記,自
難謂邱
美惠受有系爭房地之
不當得利。乃又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邱美惠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時,均無法理解上開行為之意義,依民法第75條後段
規定,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先位聲明依民
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移轉登記
;如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邱美惠亦係乘伊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伊為該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備位聲
明一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
語(見第一審卷 (一)261 頁以下、卷 (二)4 頁反面,原審卷16
0頁反面、223頁以下)。乃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是否
可採,逕依其備位主張,就其先位之訴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顯有未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
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
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