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邱美惠       劉植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上訴 人 劉鴻盛 共同輔助人 劉漢斌       黃文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 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 ○○○鄉○○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 伊所有,伊因中度智能不足及重度聽障,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上訴人邱美惠竟誘騙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與其結婚 ,於同年6月7日與其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 於同年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下稱贈與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縱認系爭贈與及移 轉登記為有效,邱美惠亦係以欺罔行為或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使伊為該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且不履行對伊之扶養 義務,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74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伊於105年11 月25日對邱美惠提起本件訴訟,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於同年12月12日核發起訴證明書,經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於同年月21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上訴人劉植楓明知上情,竟於106年4月11日與邱美惠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邱美惠並於同年5月1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劉植楓所有(下稱買賣移轉登記),有 害於伊所有權之回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 、185條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撤銷。倘認伊不得請求塗銷登記,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規定,請求邱美惠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41萬6, 985 元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劉植楓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邱美惠所有;邱美惠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一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84條、第185條、第244條第2 項規定, 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系爭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劉植楓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邱美惠所有;邱美惠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邱美惠給付2,041萬6,985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先 位請求,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邱美惠相識多年互有感情而結婚,並 因感念邱美惠之長期照顧,於105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 登記予邱美惠,斯時被上訴人意識清楚,且由訴外人即律師黃子 寧在場見證締約過程,邱美惠並無詐欺或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事。嗣邱美惠出售系爭房地 ,擬以所得價金購買價格較低之房地與被上訴人共住,餘額供為 扶養被上訴人之用,劉植楓係以合理價格購買及辦理移轉登記, 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況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 登記,特定物之請求,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 日 與邱美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美惠。邱美惠於106年4月11日與 劉植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植楓,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 贈與契約簽訂之前,即有中度智能不足及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情 形,其慣用語言為「客家話」,溝通上只能聽取部分字彙,不能 理解複雜之語句及法律關係,無法獨自生活及處理個人財務,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恢復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邱美惠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 日結婚,未及2 個月即簽訂系爭贈與契約,隨後完成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前後時點接近。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 黃子寧見證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時,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上開 身心障礙情形,且以國語與被上訴人溝通、解釋,被上訴人於締 約過程復未以言語或動作為瞭解之表示,其為系爭贈與顯有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被上訴人年近70歲,平日從事臨時之粗工,經 濟狀況不佳,其將價值逾2,000 萬元之系爭房地贈與邱美惠,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邱美惠則僅空泛承諾願於日後妥善照顧被上訴 人。足見邱美惠係乘被上訴人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訂系爭贈與 契約及移轉登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於 105年11月25 日對邱美惠提起本件訴訟,嗣聲請花蓮地院於同年 12月12日核發起訴證明書,花蓮地政於同年月21日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公示登記,劉植楓始於106年4月11日向邱美惠買受系爭房地 ,於同年5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其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被上訴 人於起訴時已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 及物權移轉行為,上開行為失其效力,邱美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劉植楓即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系爭買賣移轉 行為確定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 規定,請求劉植楓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邱 美惠所有,及請求邱美惠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 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 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果爾,倘被上訴人僅以此項撤銷權為攻擊方法,能否謂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因此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邱美惠塗銷系爭贈與登記,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 謂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該行為失其 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邱美惠塗銷系爭贈 與登記,已有可議。次查原審既謂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邱美 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失其效力,邱美惠無權處分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邱美惠塗銷系爭贈與登記,自難謂邱 美惠受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乃又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邱美惠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時,均無法理解上開行為之意義,依民法第75條後段 規定,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先位聲明依民 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移轉登記 ;如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邱美惠亦係乘伊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伊為該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備位聲 明一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 語(見第一審卷 (一)261 頁以下、卷 (二)4 頁反面,原審卷16 0頁反面、223頁以下)。乃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是否 可採,逕依其備位主張,就其先位之訴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顯有未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 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 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