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 訴 人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松
上 訴 人 陳金英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樺
方英龍
魯淑華
呂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命上訴人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英
連帶給付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世樺、訴外人潘幼媚、被上訴人
魯淑華、呂慧芬(下稱陳世樺等4 人)前向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依序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滿福堡大廈(下稱
系爭建物)2樓、3樓、4樓、5樓房屋
及其基地,揚銘公司於民國94間交屋時承諾就系爭建物之建築結
構保固10年,
嗣被上訴人方英龍自潘幼媚受讓取得
上開3 樓房地
所有權及對揚銘公司之
買賣契約權利。上訴人陳金英及訴外人莊
英暖、莊清楠、游玫華、張曉明、張曉雁、張曉璐、張靜(陳蜚
蜚之
繼承人)、廖清安(陳金英為莊英暖以次8 人之被選定人,
下稱陳金英)為相鄰之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所有人,於99年間於該址重新起造「中央靜觀」地上10層
、地下2 層之建物(下稱靜觀建案),由上訴人國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王公司)承造,開工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
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於99年11月11日鑑定系爭建物現
況,以設定之T2測點,系爭建物向右傾斜21.7公分,傾斜率1/95
(下稱第1 階段傾斜),揚銘公司交付之系爭建物
顯有建築結構
之瑕疵,且為
不完全給付,伊得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 項
、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揚銘公司各賠償伊專有部分及1樓、突出物、電
梯間等共有部分(下稱共有部分)之
非工程性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36萬666 元。國王公司施作靜觀建案,未為防護系爭建物
安全之必要措施,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62條、第78條規定,陳金英係靜觀建案之起造人,未防止鄰地
之系爭建物受損,違反民法第794 條,建築法第39條、第69條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致系爭建物傾斜加劇,於
101年4月6 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
會)自T2測點測量之傾斜率增至1/89(下稱第2 階段傾斜),於
104年5月8 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自T2測點測量之傾斜率再增至1/55(下稱第3 階段傾斜),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國王公司及陳金英連
帶各賠償伊因第3 階段傾斜所受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非工程性
損害共計66萬983元
等情,求為命揚銘公司給付伊各36萬666元本
息,國王公司及陳金英連帶給付伊各66萬983 元本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上訴人銘揚公司則以:伊規劃設計系爭建物業經檢核合格,建造
施工亦符合建築法規,就系爭建物發生傾斜,無
可歸責事由。陳
世樺等人於交屋後,同意呂慧芬在5 樓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
就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擴大,
與有過失。系爭建物於94年8 至
11月間即已交屋,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已知悉系爭建物在靜
觀建案施工前有傾斜情事,
渠等遲至103年6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關於
瑕疵擔保、消保法及
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已逾行使
期間
或罹於
消滅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上訴人國
王公司及陳金英亦以:國王公司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因靜觀
建案工程發生傾斜事件,於102年8月2 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2 年民調字第0275號,下稱系爭調解),
被上訴人並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
渠等不得再請求伊
賠償系爭建物傾斜增加之損害。國王公司施作靜觀建案並無違反
相關建築法規,伊就系爭建物第3 階段傾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國王公司賠付調解金額後,拒不改善系爭建
物傾斜問題,放任系爭建物繼續傾斜,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於靜觀建案施工後之100 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發生傾
斜情形,渠等對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揚銘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國王公司及陳金
英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陳世樺、潘幼媚
、魯淑華、呂慧芬依序向揚銘公司買受系爭建物2 樓、3樓、4樓
、5樓,揚銘公司於94間交屋時承諾就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保固1
0年,嗣方英龍自潘幼媚受讓取得上開3樓房地所有權及對揚銘公
司之買賣契約權利。陳金英於99年間起造靜觀建案,由國王公司
承造,開工前由建築技術學會於99年11月11日鑑定系爭建物現況
,自T2測點測量,系爭建物向右傾斜21.7公分,傾斜率1/95,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建物為無地下室之版基礎,開挖深度1.
1M,原設計容許沉陷量為30cm,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
略偏一側,該突出物所在處之樑端相對差異沉陷量較大,為導致
系爭建物第1階段傾斜之主要原因。揚銘公司於99年8月15日交付
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其傾斜率1/95 ,大於結構安全評估值1/200
,自有建築結構之瑕疵,且屬可歸責於揚銘公司之不完全給付,
其傾斜情形,難以技術扶正以
回復原狀。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
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第1 階段傾斜,各就專有部分、
共有部分受有房屋價值貶損等非工程性損害依序25萬6,633元、1
0萬4,033元,共計36萬666 元,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
請求揚銘公司分別賠償。該項請求權自99年8 月15日交屋時起算
,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陳世樺等4 人於
交屋後,同意呂慧芬在系爭建物5 樓屋頂平台,以水泥建材,加
蓋占用屋頂平台面積2/3 ,設有2臥房、1廚房、1浴廁、1客廳之
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雖為系爭建物第1 階段傾斜原因之
一。
惟揚銘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予陳世樺等4 人時,均簽訂住戶共
同增建
分管協議書,約定二樓露台增建、頂樓增建、後院…等共
同增建(增建部分不予登記產權),其增建之面積,均屬於當樓
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交付系爭建物屋頂之突出物一層平面圖。
該突出物一層平面圖與系爭增建現況之隔局相同,足見揚銘公司
於售屋時已有屋頂增建之規劃,其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
法院減輕或
免除其賠償金額。又國王公司承造靜觀建案,因施工
不慎,致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6 日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自T2測
點測量之傾斜率由1/95增至1/89,並有牆壁裂開等損壞情形。國
王公司
乃由廖清安代理與被上訴人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依
據,就系爭建物傾斜之結構瑕疵、室內裝潢毀損、牆面剝落等修
復費用及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於102年8月2 日成立系爭調
解。嗣靜觀建案接續進行裝修工程,增加結構「活載重」,產生
地層「瞬時沉陷量」,系爭建物於104年5月8 日經建築師公會自
T2測點測量,其傾斜率由1/89再增加至1/55。陳金英等人係靜觀
建案基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負有防止鄰地工作物受損
之義務;國王公司為靜觀建案承造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62條規定,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物之安全,渠等違反上開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建物發生第3 階段傾斜,應對被上訴人負
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建物第3階段傾斜與第2階段傾斜
所生之損害,其原因各自獨立可分,系爭調解範圍不及於102 年
8月2日調解成立後之系爭建物第3階段傾斜損害。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0日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建築師公會104年7月3日104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262 號鑑定(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始
知悉系爭建物第3 階段傾斜之損害,渠等對國王公司及陳金英就
系爭建物第3 階段傾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
斯時起
算,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20日追加此部分請求,未罹於2年消滅
時效。國王公司於系爭調解成立當天,為徹底解決系爭建物發生
之傾斜問題,與被上訴人另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由國王公司協
助被上訴人重建系爭建物為10層大樓,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申請
新建大樓之建築執照,渠等就系爭建物第3 階段傾斜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
衡酌系爭建物重建非短時間可達成共識之困難度,
惟被上訴人
迄無任何防患措施,及系爭建物嗣因地球重力、建築
物重心位置與土壤反力等自然力量,傾斜率從1/55回正至1/60,
其傾斜現況已呈現回正穩定趨勢等因素,認國王公司及陳金英應
負2/3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第3階段傾斜,各就專有部
分、共有部分受有房屋價值貶損等非工程性損害依序 70萬5,485
元、28萬5,989元,共計99萬1,474元,經過失相抵後,渠等得請
求國王公司、陳金英賠償系爭建物第3 階段傾斜之非工程性損害
為66萬983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
請求銘揚公司各給付36萬666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國王公司及陳金英各連帶給付66萬983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陳世樺等4 人於交屋後,
同意呂慧芬在系爭建物5 樓屋頂平台,以水泥建材,加蓋系爭增
建,為系爭建物第1 階段傾斜原因之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
系爭增建迄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5 樓屋頂平台,且被上訴人提出
銘揚公司交付之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壹層平面圖(見第一審卷 (
二)182頁),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況實測之屋頂增建平面及照
片位置示意圖(見外放該鑑定報告附件5-92頁),兩者所示之系
爭增建格局與面積,尚有不同,後者將原規劃之雨遮位置改為客
廳之一部,客廳占用屋頂平台面積增大。果爾,能否謂陳世樺等
4 人就系爭建物傾斜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過失,上訴人不得依
前
揭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查,遽以前揭理由謂銘揚公司不得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復
未斟酌系爭增建對第3 階段傾斜之原因力,
遽認國王公司及陳金
英就第3階段傾斜損害應負2/3過失責任,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
認國王公司承造靜觀建案,因施工不慎,致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
6 日之傾斜率由1/95增至1/89,嗣因靜觀建案接續進行裝修工程
,增加結構「活載重」,致系爭建物於104年5月8 日之傾斜率由
1/89增加至1/55。而靜觀建案於101年7月20日竣工,有使用執照
影本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 (二)174頁反面)。果爾,靜觀建案
之裝修工程究係何人施作,何時開始,何時結束,工程內容如何
增加結構活載重,即攸關國王公司或陳金英有無造成系爭建物第
3 階段傾斜之侵害行為及其終了時點,第2、3階段損害是否可分
及何時底定,暨系爭調解之範圍與國王公司及陳金英能否以消滅
時效為抗辯。原審未予究明,遽謂系爭調解範圍不及於系爭建物
第3 階段傾斜損害,被上訴人對國王公司及陳金英就該階段傾斜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進而為國王公
司及陳金英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又原審既認系爭建物嗣因自
然力量,傾斜率從1/55回正至1/60,其傾斜現況已呈現回正穩定
趨勢。則系爭建物傾斜之真正原因為何及現在之傾斜程度如何,
自攸關何人為侵害及被上訴人實際受損害之數額,應予查明。原
審未詳查審認,逕為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