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伸浩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侯友宜,其具狀聲明承
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6 日與被上訴人改制
前之臺北縣政府簽立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伊依約施作,已於101年9月28
日完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511萬0,75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且伊得類推
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變更設計
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保險費9萬0,321元及工程管理費71萬3,
895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91萬4,969 元。上訴人所委
託設計監造廠商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因
設計錯誤,一再變更設計,且工程設計內容不符現場狀況,
伊依宇堂公司指示,拆除重做、邊做邊修,進行各項變更、
改善工程之施作,原預訂工期並未估算此部分
期間,被上訴
人不得以預定進度表,主張計罰566萬1,963元之工程逾期
違
約金,而消防送審未通過及查驗後退件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及
其監造單位、保安監督人怠於協助提供相關符合規定之文件
,
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亦不得計罰17萬1,095元之消防
送審逾期違約金,其對伊並無
上開合計583萬3,058元之違約
金
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縱伊有逾期違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各抽水站應施作之工程陸續完
工,經會同宇堂公司各別確認完成查驗後,分別移交被上訴
人使用,保固期間即應起算,伊保固責任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四所示各抽水站保固截止日(下稱系爭截止日
)後已不存在。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㈠命被上
訴人給付591萬4,969元及加計自104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
確認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於系爭截止日後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該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 日開工,預定完工日
期100年3月30日,
嗣經辦理2 次變更設計後,預定竣工日期
101年9月28日。伊變更設計所增加工期,業依系爭契約書原
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經完成議價並給付完畢,上訴人實際
繳付保險金縱高於伊依約應給付之金額,伊亦無給付差額之
義務。上訴人
所稱停工期間,仍有施工,並無因變更設計而
無法施工之情事,其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
非屬有據。上訴人
迄103年1月13日方提報竣工,逾上開預定
竣工日期,伊對上訴人有系爭違約金債權,經抵扣系爭工程
款,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7 日完成
驗收合格,應自該日起算保固期間,上訴人主張自系爭截止
日起算,
難認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
反訴主張:
系爭違約金債權經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後,尚有
餘款72萬2,305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反訴請求,經第一審判
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
以:
(一)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伍、向消防
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查驗作
業特訂條款」(下稱系爭特定條款)明定施工範圍共計68座
抽水站,自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竣工,上訴人應於正式開
工後60日曆天內,以消防主管機關掛號日期為準,向消防主
管機關提出第一批(10站以上)竣工查驗申請,其後並需以
每15日曆天內提出一批(10站以上)竣工查驗申請之進度辦
理,否則視同逾期,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約
定,對上訴人處以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各項施工係以確保
取得消防主管機關會勘合格證明文件為前提,上訴人於各抽
水站施工完成後,應逐站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辦理竣工查驗申請,取得消防局會勘合格證明文件後,
始得申請辦理最終之竣工驗收作業,則上訴人縱於完成各抽
水站工項,
尚非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系爭工程於99年11 月1
日開工,加計
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所增加工期185 日曆天,預
定竣工日期為101年9月28日,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始提報
竣工,所稱如期完工,與其所填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10
1年9月28日之「實際進度」僅為98.884%,且103年1月12 日
猶在施作「頭前抽水站工地環境清潔及交通維持安全措施檢
查」工程
等情不符,非可採信。依101年4月11日工程進度檢
討會議紀錄,就未變更設計之抽水站,應於預定之完工日期
前完成施作,逾期係以「整站計罰」方式計算違約金;若涉
及變更設計之抽水站,原有工項應於預定完工日期前完成施
作,變更之新增工項,依變更設計議定書
所載工期
予以認定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未完
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者,得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
算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按各抽水站之逾期完工天數
,個別計算逾期違約金如附表六所示合計566萬1,963元,自
屬有據,上訴人認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採「分項計罰」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主張之金額,非可採取。
(二)系爭特定條款約定上訴人為順利取得消防主管機關會勘合格
證明文件,應另行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申請竣工查驗之相關
作業,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消防主管機關竣工檢查申辦作業
費」項目內,被上訴人不再另行給價。上訴人既已收取作業
所需費用,委請消防設備師備妥資料,逐站向消防主管機關
申請竣工查驗,倘相關文件未符合規定,如何辦理缺失改善
,消防設備師當負責瞭解、補正,因此產生之逾期風險,應
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之用印時程均未逾系爭特定條款所
定天數,惟上訴人送請消防局審查日期,距用印日達月餘至
數月之久,
堪認上訴人遲延申請查驗,與被上訴人之用印時
程
無涉。宇堂公司就變更設計已提出相關圖說,且於簽訂第
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時,均已檢附變更設計書圖,
上訴人於完成各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後,亦依系爭特訂條款
規定,至現場實際丈量、拍照、製作消防送審文件及繪製相
關圖說,提送消防局審查,68座抽水站亦已先後取得消防局
會勘合格證明文件,其主張有多站未收到宇堂公司交付之設
計變更圖,致無從製作工程竣工圖表,影響工程驗收
云云,
亦難採信。又消防局 106年11月16日函稱其未就系爭工程要
求重新辦理變更設計,竣工現場設置之位置如與原審訖圖說
有異者,於不影響其功能之情形下,得直接修正竣工圖,並
於申請複查時,備具完整竣工消防圖說報驗即可,退件原因
所稱「圖說重新檢討」、「位置重新檢討」,係查驗結果缺
失部分,請上訴人修正消防圖說,清圖製作竣工圖,再行申
請查驗,則申請查驗文件未符合規定之缺失改善,既屬上訴
人依約應辦理之事項,須自負因此所生之遲延責任,不得以
其已按圖施工而主張免責,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七所示各抽水
站竣工查驗申請最後之掛件日期,已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
約期限,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8項第3款約定,
就各抽水站逾期送件申請天數,以「消防主管機關竣工檢查
申辦作業費」之各抽水站費用1萬4,505元為計算基礎,計罰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八所示逾期違約金 17萬1,095元,亦屬有
據。
(三)系爭工程辦理 2次變更設計,依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下稱
水利局)101年4月11日、同年8月13 日簽呈及變更設計預算
書圖所載,宇堂公司均無設計錯誤或疏失之責任,且兩造締
結變更設計議定書,合意增加工期,該變更工程所增加之工
期,已涵蓋進行修正及新增工項所需工期,對系爭工程之工
期進行,並無影響,而水利局102年6月5 日簽呈所載宇堂公
司之設計疏失責任,係關於「抽水站增設變頻器工程」案部
分,非屬系爭工程內容,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因該項設
計錯誤而逾期完工,所稱因宇堂公司設計書圖與現場不符,
原排定系爭工程工項無法進行,其無可歸責之逾期責任云云
,並非可取。經審酌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事涉公益性,兩
造於簽約時已盱衡各項主、客觀因素,所約定違約金,無非
為督促上訴人如期完成工作,以免影響汛期公眾生命及居家
安全,難認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已考量上訴人就各該抽水
站施作工程或送件申報之不同情狀,扣除不影響已完成部分
使用或移交之金額後,所計算違約金數額,與一般工程之逾
期罰款相較,並無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上訴人就上開逾
期情事,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違約
金債權,上訴人主張該項債權不存在,即非可採。
(四)系爭工程因 2次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被上訴人已根據系爭
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5項、第7項約定,依原約定保費比例
加價辦理,經兩造議價後,業按各次變更設計分項表,即依
序追加保險金額 1萬5,326元、2,699元,並給付原定工期及
因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之保險費合計 15萬3,299元,上訴人未
能於變更設計展延之預定竣工日前完成工作所衍生之保險費
支出,非屬
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因此所增加之保險費9萬0,321元,
要屬無據。
(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停工超過 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惟
必被上訴人曾因變更設計,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上
訴人因而配合停工,
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
通知上訴人停工,上訴人雖主張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分別於
100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10日、同年10月15日至 101年1月29
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於101年4月14日至101年8月14日停工,
惟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其中100年3月31日、同年4月間計1
6日、同年5月間計14日、同年6月間計11日、同年7月間計22
日、同年8月間計7日、同年10月間計13日、同年11月間計25
日、同年12月間計26日、101年1月間計11日,上訴人均持續
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工項,另依消防局103年6月17日函附抽
水站消防改善工程-消防送審掛件一覽表,上訴人於101年5
月7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亦辦理掛件送審、補正等事項,
堪
認上訴人並無因變更設計而停工,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
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71萬3,895元,
亦屬無據。
(六)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保固期之認定」第1款「起算日
」第 1目固約定「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
約規定之日起算。」惟兩造業以系爭特定條款,約定上訴人
完工後,仍須負責逐站申請竣工查驗,
俟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始得申請辦理最終之竣工驗收作業,並於完成竣工驗收作
業後,開始起算保固期間。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
程經被上訴人於 103年7月7日驗收合格,其保固期間即應自
該日起算。上訴人所提出宇堂公司向水利局陳報上訴人申報
完工之函文,雖稱相關抽水站經該公司查驗契約內容項目業
已施作完成,惟依其他記載,可知僅生建請水利局依約將峻
工查驗作業所需時間不計入工期之效果,上訴人認應自各該
函文所建請辦理停工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停工公文
完工日期」起算保固期間,至各系爭截止日,即已保固期滿
,因而主張各該截止日後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亦非有理。
(七)系爭工程尚有尾款、第四期
履約保證金、逾期保留款未為給
付,經扣除保固保證金及減價收受之違約金,上訴人可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違約金債權,經其以該項債權與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款請求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被
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經抵銷後,尚有餘額 72萬2,305元
,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無不合。
(八)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因變更設計而增加
之保險費及工程管理費合計591萬4,969元本息;確認被上訴
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確認其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
於系爭截止日後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其反訴所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
承攬人因遲延而負違約責任,必該遲延係因可歸責於
承攬
人之事由,倘承攬人就遲延之發生無可歸責,自不得令其負
遲延之違約責任。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相關會議紀錄及函
文,主張因所載各事由,無法按系爭契約施工,經兩造及宇
堂公司三方會勘,被上訴人及宇堂公司要求上訴人先行變更
施工,事後再為變更設計及計價,惟系爭契約原訂工期未估
算此部分時間,伊就遲延無可歸責之事由(見一審卷一第10
4、105、111至162頁、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第80頁),自
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
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
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100年7月14日會勘紀錄記載:「因新增…致該站新設
階梯A 無法施作,該站需辦理停工,有關停工日期,請監造
單位檢討後函覆……」;100年7月20日會議紀錄記載:「…
…需確認(即現場確認施作防止出流措施及其他相關配合設
施以符消防法規之可行性)之抽水站,自100年7月20日起既
設日用油箱移除及新增日用油箱部分停工……」(見一審卷
一第 152頁背面、第157頁背面、第158頁),似見上訴人因
各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按原約定工程進度施工。果爾
,在該停工期間,上訴人即不負遲延違約責任,原審未予細
究在系爭契約原預定完工 100年3月30日逾3個月後,仍有上
開事由,逕以該預定完工日為據,起算上訴人之遲延天數,
不無可議。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應按各抽水站之逾期完
工天數,個別計算,並逐站向消防局申請竣工查驗,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而兩造就2次變更設計分別於 101年5月29日、
同年12月28日方簽立議定書,除新增項目外,亦涉及原約項
目之加帳及減帳(見一審卷二第 68、177頁),則系爭契約
及歷次變更設計所約定之工項,目的均在完成各抽水站工程
之同一工作,其有無遲延完成,是否可割裂成系爭契約原定
工期、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分別計算遲延天
數,再合併計算遲延之違約金?尚非無疑。究竟各抽水站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進行施工?其因此可展
延之合理工期?各站遲延完工應如何起算?遲延天數為何?
均有未明。凡此俱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違約金債權、抵銷之數
額及反訴可請求餘額;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及因展延工期
所生保險費、工程管理費之判斷,所關頗切,非無進一步研
求之必要。
乃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
關於保固起算日約定:「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
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
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
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
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見一審卷一第22頁),而
系爭特定條款僅就「向消防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查驗作業」所
為特別約定之效力,優於契約其他各項規定(見一審卷二第
298 頁),似與保固期間之起算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各抽水
站陸續完工,經會同宇堂公司各別確認完成查驗後,即分別
移交被上訴人使用等情,倘非虛妄,是否無上開第 2目約定
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逕以系爭特定條款約定上訴人應負
責逐站申請竣工查驗,俟取得合格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辦理
最終之竣工驗收作業,推論應自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即 1
03年7月7日起算保固期間,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