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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欣瑞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秀 上 訴 人 劉常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坤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 字第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所 有之○○市○○區○○路0段000號、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雖於建物登記簿謄本有陽台之登記,惟系爭建物1 樓之外牆面 ,係該建物所在之環遊市西華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觀之一 部分,與系爭建物1 樓前之大理石柱,均位於系爭大樓供公眾通 行之門廊範圍,為維持該大樓建物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不具構造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其設置招牌、廣告物、鐵鋁窗等行為,應 受系爭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至於系爭大樓 經前投資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提送臺 北市政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含其附件之廣告物管理辦法), 業因樺福公司經營不善經臺北市政府終止其營運而不再適用。從 而,系爭大樓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二、五、六之決議,明定各樓層牆面 豎立、懸掛廣告或有礙觀瞻之標幟及加設鐵窗,應經大樓管理委 員會即被上訴人同意,及繳交牆面復原保證金,並將原廣告物管 理辦法納入規約;及就系爭大樓不屬於大眾捷運系統部分,由該 社區訂定相關規約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規定予以管理,並未不當 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權能,且依廣告物設置位 置及方式計算回鐀金,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另編號一、三、四之 決議,區分系爭大樓一樓建物是否出租營業而分別收取每月每坪 新臺幣(下同)50元或80元之管理費,以及依各戶面積大小收取 不等之施工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難認不符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編號二、五、六之決議無效 ,並撤銷編號一、三、四之決議,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編號二、五之決議,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闡明義 務、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