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欣瑞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秀
上 訴 人 劉常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坤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
字第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所
有之○○市○○區○○路0段000號、000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雖於建物登記簿謄本有陽台之登記,惟系爭建物1 樓之外牆面
,係該建物所在之環遊市西華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觀之一
部分,與系爭建物1 樓前之大理石柱,均位於系爭大樓供公眾通
行之門廊範圍,為維持該大樓建物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不具構造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其設置招牌、廣告物、鐵鋁窗等行為,應
受系爭大樓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至於系爭大樓
經前投資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提送臺
北市政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含其附件之廣告物管理辦法),
業因樺福公司經營不善經臺北市政府終止其營運而不再適用。從
而,系爭大樓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二、五、六之決議,明定各樓層牆面
豎立、懸掛廣告或有礙觀瞻之標幟及加設鐵窗,應經大樓管理委
員會即被上訴人同意,及繳交牆面復原保證金,並將原廣告物管
理辦法納入規約;及就系爭大樓不屬於大眾捷運系統部分,由該
社區訂定相關規約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規定
予以管理,並未不當
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權能,且依廣告物設置位
置及方式計算回鐀金,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另編號一、三、四之
決議,區分系爭大樓一樓建物是否出租營業而分別收取每月每坪
新臺幣(下同)50元或80元之管理費,以及依各戶面積大小收取
不等之施工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難認不符公平原則或
權利濫用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編號二、五、六之決議無效
,並撤銷編號一、三、四之決議,及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799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編號二、五之決議,均非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闡明義
務、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