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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推出案名為竹風‧青塘(公設 )、竹風‧鳳凰一(A1-4F)、二期(B5-11F )之裝潢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拒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754萬2169 元,經其財務長即訴外人蘇云 睿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工程尾款580 萬元等情依系 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 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部分,伊僅欠工程款 239 萬6853元;伊未授權蘇云睿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 雙方協商過程之文件,未經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不生 效力。縱系爭協議書有效,上訴人並未依協議完工及修繕, 亦無權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無以:綜觀證人蘇云睿、彭開成之證述,蘇云睿係依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之指示,與上訴人協議系爭工程 之款項問題,於徐榮聰事前告知金額範圍內與上訴人簽署系 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雖授權蘇云睿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侯國基經前開證人當場告知,並參諸其事後同 意再降價50萬元之簡訊內容,足徵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書結 算金額需經徐榮聰同意始能生效,證人蘇云睿既證述其當時 回報予徐榮聰內容已不記得,其另證述徐榮聰同意侯國基所 提之580 萬元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 是否未交還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工程款發票,或持該發票申報 營業稅,均與系爭協議書效力無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 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 ,以形成心證,如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即屬違反論理法則,所為判決自難謂無違背 法令。查證人蘇云睿於事實審證稱:徐榮聰指示伊約侯國基 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談之前有與徐榮聰開過會,彭姓助理 (即彭開成)也在,徐榮聰給伊一個金額範圍,伊與侯國基 談出金額580 萬元後,有打電話回報徐榮聰,徐榮聰答應才 簽署協議書,員工沒有經過老闆同意,不會去做任何事;協 議書係彭姓助理繕打(見原審卷一第363、364頁、一審卷第 142、141頁)。證人彭開成亦證稱:因採購人員與上訴人間 對金額談不成,所以徐榮聰找財務人員去談,簽立協議書前 ,有在徐榮聰辦公室開會討論,徐榮聰有說1 個金額讓財務 人員去談,與上訴人談的金額較徐榮聰指示的金額低,蘇云 睿應該會先回報,得到徐榮聰同意後才會簽協議書。協議書 係由伊繕打,原繕打「月底付款」,雙方溝通好票期,伊以 手寫更改票期為「月底即期」、「15天期票」;當時是先談 好金額,蘇云睿才再和侯國基談付款方式,都談好後,再送 給董事長用印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果爾,能 否謂該協議書所載金額及付款時間未經徐榮聰同意?即滋疑 義。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原主張620 萬元, 經雙方協商及伊之退讓後,包含稅金及給付分期之部分均併 予協商,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2頁),是否全然不足採,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認, 片斷摭取蘇云睿、彭開成所證稱:協議時有告知是否付款, 仍須取得徐榮聰同意等語,逕認因徐榮聰未同意付款,系爭 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 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用法規錯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抗辯:倘系爭協議書有效,依 蘇云睿之證述,系爭工程上訴人應施作完成並修繕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6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