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被上訴人推出案名為竹風‧青塘(公設
)、竹風‧鳳凰一(A1-4F)、二期(B5-11F )之裝潢工程
(下合稱
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拒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754萬2169 元,經其財務長即訴外人蘇云
睿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工程尾款580 萬元
等情。
爰依系
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
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部分,伊僅欠工程款 239
萬6853元;伊未授權蘇云睿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
雙方協商過程之文件,未經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不生
效力。縱系爭協議書有效,上訴人並未依協議完工及修繕,
亦無權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
訴,無
非以:綜觀證人蘇云睿、彭開成之證述,蘇云睿係依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之指示,與上訴人協議系爭工程
之款項問題,於徐榮聰事前告知金額範圍內與上訴人簽署系
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雖授權蘇云睿簽署系爭協議書,
惟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侯國基經前開證人當場告知,並
參諸其事後同
意再降價50萬元之簡訊內容,
足徵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書結
算金額需經徐榮聰同意始能生效,證人蘇云睿既證述其當時
回報予徐榮聰內容已不記得,其另證述徐榮聰同意侯國基所
提之580 萬元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
是否未交還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工程款發票,或持該發票申報
營業稅,均與系爭協議書效力
無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
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
心證認定
之,惟不得違反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
法令。
又對於證人之
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
,以形成心證,如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即屬違反論理法則,所為判決自
難謂無違背
法令。查證人蘇云睿於事實審證稱:徐榮聰指示伊約侯國基
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談之前有與徐榮聰開過會,彭姓助理
(即彭開成)也在,徐榮聰給伊一個金額範圍,伊與侯國基
談出金額580 萬元後,有打電話回報徐榮聰,徐榮聰答應才
簽署協議書,員工沒有經過老闆同意,不會去做任何事;協
議書係彭姓助理繕打(見原審卷一第363、364頁、一審卷第
142、141頁)。證人彭開成亦證稱:因採購人員與上訴人間
對金額談不成,所以徐榮聰找財務人員去談,簽立協議書前
,有在徐榮聰辦公室開會討論,徐榮聰有說1 個金額讓財務
人員去談,與上訴人談的金額較徐榮聰指示的金額低,蘇云
睿應該會先回報,得到徐榮聰同意後才會簽協議書。協議書
係由伊繕打,原繕打「月底付款」,雙方溝通好票期,伊以
手寫更改票期為「月底即期」、「15天期票」;當時是先談
好金額,蘇云睿才再和侯國基談付款方式,都談好後,再送
給董事長用印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果爾,能
否謂該協議書
所載金額及付款時間未經徐榮聰同意?即滋疑
義。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原主張620 萬元,
經雙方協商及伊之退讓後,包含稅金及給付分期之部分均併
予協商,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內容之
拘束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2頁),是否全然不足採,
洵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認,
片斷摭取蘇云睿、彭開成所證稱:協議時有告知是否付款,
仍須取得徐榮聰同意等語,逕認因徐榮聰未同意付款,系爭
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
法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抗辯:倘系爭協議書有效,依
蘇云睿之證述,系爭工程上訴人應施作完成並修繕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6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