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張程裕
訴訟
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上 訴 人 李偉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Jennifer Elizabeth Matthews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
自稱曾擔任跨國石油公司之石油工程師,現自行開設石油顧問公
司之訴外人 Gary Thomas Davison(下稱Gary),伊不知Gary為
奈及利亞愛情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交往。
嗣於同年 5月間,Gary
向伊佯稱:其公司有1艘載有價值美金470萬元石油之油輪,因突
發事故遭英國政府扣留,急需
擔保金美金17萬元,始得解除管制
,請伊幫忙,並保證馬上還錢
云云,伊不知有詐,於同年月26日
將美金17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依Gary指示匯入上訴人李偉立
提供以 SUN LUCK INTERNATIONAL INC.(即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閎陽公司)名義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下稱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發
覺受騙後,立刻請上海商銀凍結系爭款項,但上海商銀於同年 6
月間電聯閎陽公司時,李偉立卻謊稱系爭款項為合法貨款,並將
系爭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伊始知
閎陽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忠誠(下以姓
名稱之),李偉立為實際財務負責人。上訴人張程裕則自98年 3
月間起,利用李偉立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收取不明外匯款項(包含
系爭款項),並於扣除一定成數佣金後,再轉匯予國外同夥。伊
終得確認上訴人及林忠誠聯合Gary共同詐騙伊,侵害伊之財產。
伊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 3人連帶賠償。若上訴人不構
成
共同侵權行為,李偉立身為閎陽公司之實際財務負責人,卻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
等情。
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 185條規定,求為命李偉立、張程裕
連帶給付美金17萬
元;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李偉立給付系爭款項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帳戶中扣除澳幣16萬4217.75 元,始
為其所受損害,或以起訴前1日即105年1月6日美元與澳幣匯率計
算之美金11萬6972.303元。上訴人係大學同學,因張程裕之家族
公司即隆藝有限公司(下稱隆藝公司)從事風扇及馬達出口至奈
及利亞之業務,李偉立於99年5月至 100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借
予張程裕,係供張程裕向國外廠商收取貨款之用,並
非出於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因奈及利亞施行外匯管制,當地廠商所賺取
之「奈拉」甚難以美金匯至奈及利亞以外地區,故當地盛行由需
用美金者在奈及利亞給付奈拉予出售美金者,同時由出售美金者
在奈及利亞以外地區給付等值美金予需用美金者。張程裕純係受
需用美金者即訴外人朱孔亮(Bernie)之託,確認其在奈及利亞
給付奈拉後,即提供系爭帳戶,由出售美金者匯入等值美金,再
依朱孔亮指示將美金匯予其指定公司。張程裕根本不認識被上訴
人或Gary,亦不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遭Gary詐騙而匯款,不成
立
不當得利。又系爭款項係匯入閎陽公司帳戶,且最終金流係到
匯兌客戶,均非李偉立個人帳戶,李偉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被上訴人為澳洲國籍人,上訴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與訴外人Gary共同詐騙其所匯系爭款項,至李偉立在上
海商銀所開設、戶名閎陽公司之系爭帳戶,先位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
款項或李偉立負返還責任,
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兩造均
合意適用
我國法為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依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系爭款項等情,且其匯款
系爭款項後,於同日及同年月30日,又依Gary指示匯款澳幣5000
元2筆及澳幣3500元2筆予Gary,Gary即失聯等情,被上訴人除不
遠千里在臺灣對閎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忠誠及上訴人提告外,另
亦在奈及利亞國對Gary提出刑事告訴,衡情其若非真受Gary詐騙
而匯款系爭款項,豈會依系爭帳戶之線索,查找相關人士,並提
起跨國訴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Gary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應認真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
3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關於其遭Gary詐騙之指訴有瑕疵,
無法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
心證,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
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查張程
裕與訴外人朱孔亮(大陸地區成年人民,綽號「小朱」,英文名
「Bernie」)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8年 3月起,由朱孔亮在奈及利亞國等地區以隆藝公司名義,接
受奈及利亞等地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張程裕則在臺灣負責收、匯
款,而共同辦理奈及利亞、香港、大陸地區等地與臺灣地區之地
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張程裕以其分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並向李偉立借得系爭帳戶(係李偉立於
98年11月 9日以美金開立),作為替客戶匯兌款項業務之帳戶,
其匯兌方式係客戶如需自奈及利亞匯款至香港或大陸地區,即由
該客戶交付一定數額奈及利亞幣「奈拉」予朱孔亮,朱孔亮則透
過奈及利亞之地下錢莊業者,將客戶所欲匯兌「奈拉」金額以地
下匯率兌換成美金,並匯至
上開張程裕所使用外匯帳戶,再告知
張程裕欲匯出之美金數額及客戶所指定之收款帳戶,張程裕即在
臺灣地區以其所使用上開外匯帳戶,將各次收取之美金匯入客戶
所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每經手匯兌 1美金,張程裕、朱
孔亮各可從中賺取 1奈拉之
報酬,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並由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張程裕
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近年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跨國或國內詐騙、洗錢之事屢見不鮮,且經
媒體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查李偉立、張程裕分別於69
年、00年出生,各有經營進出口商業活動,張程裕並從事前述地
下匯兌之不法行為,足見上訴人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實難諉為
不知。而張程裕於前開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復
自承其所使用
之外匯帳戶有 4筆款項,因警察表示係他人被詐騙之款項,要伊
退回去,故伊就將該 4筆款項退匯給匯款之人,而於100年5月19
日分別退匯美金5091元、3150元;於同年月26日退匯美金1萬549
0元;於同年9月9日退匯1萬3950美元等語,足見張程裕至遲於10
0年5月19日,已經警方告知其提供予訴外人朱孔亮使用之外匯帳
戶(包括系爭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事實。另李
偉立雖將系爭帳戶借予張程裕使用,但本身亦有共同使用該帳戶
,對於張程裕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亦難諉稱不知。故張程裕對
於訴外人朱孔亮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以及李偉立對於
張程裕使用系爭帳戶之匯入款項來源,縱使均未加查證,李偉立
仍率爾長期提供系爭帳戶予張程裕使用,張程裕亦全然依憑訴外
人朱孔亮之指示提領美金匯款,甚且在經警方告知有詐欺款項匯
入後,
猶繼續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上訴人均應可預見其等
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張程裕甚至參與
提領詐欺款項即系爭款項,已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則
李偉立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張程裕亦與
詐欺集團共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26日將美金17萬元(被上訴人以當時之匯率,支付澳
幣16萬4217.75 元,即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
翌
日(即27日)經人轉出美金 8萬9121元、2萬5000元、1萬8000元
、1萬5490元、9萬2879元,可知因Gary詐騙被上訴人,指示被上
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
旋即經人提領全數款項,致被
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李偉立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張程
裕參與轉帳提領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均係被上訴人受
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又Gary當初詐騙並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之金額為美金17
萬元,被上訴人雖以澳幣兌換美金,仍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
美金17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
民事法院即不得
恝置不論。查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
上揭各情與其刑事告訴狀、偵查中所言,均不相同。依其在刑事
案件中所陳,其與Gary於100年2月在網路上認識,均未曾謀面,
卻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5月4日止,陸續依Gary要求,在 WESTERN
UNION MONEY TRANSFER(下稱西聯匯款)轉帳合計澳幣 3萬7500
元。轉帳時,填寫匯款目的為「Gift(即
贈與)」,與其在偵查
中
所稱Gary向其小額「借款」周轉乙節不符;其謂在匯款前,Ga
ry出示銀行帳戶,其係以Gary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帳戶密碼,看
到帳戶裡面有 470萬美金,Gary並稱
俟其拿到銀行密碼,即返還
借款。又其刑事告訴狀及
起訴狀,係記載Gary於100年5月26日打
電話向其表示上情,要求其匯款至系爭帳戶,Gary又於同年月30
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稱其已經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英國銀行開
設帳戶,油輪將石油運至美國,會請買家將美金 470萬元直接匯
入被上訴人在英國之上揭帳戶,因Gary所稱還款方式不同,且過
於不合常理,向英國上揭銀行查詢,始知Gary從無以被上訴人名
義開設帳戶情事,復聯絡Gary均未獲回應,其始知受騙云云。然
被上訴人係50餘歲之成年人,且在刑事審理中陳稱曾從事國際貿
易,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Gary所言(未有任何憑證)匯出系爭
款項,在匯款前曾看到帳戶中有 470萬美金,再予匯款,與常情
不符。又其在刑事偵查中聲稱係於100年5月30日發現Gary係騙子
,卻在該日再匯款予 Gary 7000澳幣,是其以西聯匯款方式,另
匯款予Gary及另2名所謂同夥亦達澳幣6萬4500元。其既去電我國
銀行查詢系爭匯款情形,英澳兩國有邦交,且語言相通,被上訴
人卻從未查問其餘匯款至英國情形,亦啟人疑竇。而在西聯匯款
提領匯款時,須提出有效附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始能提款,顯然
被上訴人得以在英國尋得Gary,然其或主張無法獲知Gary之真實
身分,或竟主張到奈及利亞國對Gary提出刑事告訴,卻始終未提
出其在奈國提告之證據,其所謂查找相關人士,提起跨國訴訟,
自與事實不符。又銀行開戶須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為之,豈有可
能由
第三人跨國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於英國銀行開戶;且Gary既
僅須17萬美元,被上訴人竟貸款22萬美元。又自稱代理被上訴人
之澳洲人搜尋到張程裕臉書時,揭露自己身分要張程裕給錢,並
稱「是的,你從來沒有欺騙過的澳洲這女子,這是由尼日騙子做
的,而不是你。但是,你接受了無法合法獲得的17萬美元的款項
。這是使你成為一個詐欺」云云,是被上訴人亦顯然知悉伊均不
識Gary,且未接觸該人。另被上訴人於 101年5月7日仍與Gary在
網路即時通訊往來,亦與其聲稱與之無從聯絡不符。應可推認被
上訴人於
民事庭所主張者與其在刑事庭之各項陳訴多所出入,且
不合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41、76至78、231至2
51頁),並舉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偵查卷(他字第3703號卷
第2、3、4、17頁、偵字第27171號偵查卷第133、154至155、183
、214 頁)、一審刑事卷(卷二48頁)之記載及陳述。原審亦認
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後,於同日及同年月30日,又依Gary指示
匯款澳幣5000元2筆及澳幣3500元2筆予Gary等情,則被上訴人前
即經常匯款予Gary,且於匯出系爭款項後,於前帳未清之情形下
,被上訴人仍再聽從其所謂Gary指示,再予匯款,已與
經驗法則
有違。且依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其既能事先由Gary
提供帳戶密碼看到帳戶存款,又謂聽信Gary所言須待獲得帳戶密
碼始能取得存款,再於民事案件中陳稱須待買家付款匯入款項再
予還款,究竟何者可信?其為何要匯予Gary系爭款項?英國與澳
洲非但有邦交,語言相通,原均為大英國協一員,且船舶既在英
國被扣,為何被上訴人不能即時查詢,以確定是否為實情?系爭
款項何以不直接以英鎊匯至英國,而以美金計價匯至系爭帳戶?
倘上訴人所言西聯匯款提領人需
持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
為真實提領人,始得領款,被上訴人何以向奈國提起訴訟?被上
訴人似未提出曾向奈國提告之證據,且被上訴人於事後似仍得與
Gary聯絡,何以其稱與Gary已無法聯繫?以上均攸關被上訴人是
否遭Gary詐騙,
乃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徒以被上訴人遠來臺灣提
起告訴,逕認其受Gary詐騙而匯予系爭款項,已有未合。次按共
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
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查張程
裕固從事地下匯兌,其匯兌方式係客戶如需自奈及利亞匯款至香
港或大陸地區,即由該客戶交付一定數額奈及利亞幣「奈拉」予
朱孔亮,朱孔亮則透過奈及利亞之地下錢莊業者,將客戶所欲匯
兌「奈拉」金額以地下匯率兌換成美金,並匯至上開張程裕所使
用外匯帳戶,再告知張程裕欲匯出之美金數額及客戶所指定之收
款帳戶,張程裕即在臺灣地區以其所使用上開外匯帳戶,將各次
收取之美金匯入客戶所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其因而違反銀行法,遭判刑確定。然其所設帳戶並非供
詐欺犯作為洗錢之用,
易言之,其並非一般所稱之「車手」,而
係由明確之客戶匯入款項,再由朱孔亮依該客戶之指示,通知張
程裕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其無從認知款項為詐欺所得,
且似係履行民事上之契約責任,則其所為是否有故意過失、
具有
歸責性,
尚非無疑。倘Gary確成立詐欺,參以上訴人上揭所稱,
被上訴人亦早知其非Gary同夥,其顯未與Gary同謀。其單純從事
地下匯兌,是否與Gary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非無再為研求之餘
地。另李偉立抗辯上訴人2 人係自中學至大學之同學,因張程裕
之家族公司即隆藝公司從事風扇及馬達出口至奈及利亞之業務,
李偉立於99年5月至 100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借予張程裕,係供
張程裕向國外廠商收取貨款之用,並非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
意等語。果爾,2 人似交誼非淺,且均從事經營進出口商業活動
,則李偉立將帳戶借予張程裕使用,自行亦將交易所得存入系爭
帳戶,是否得預見張程裕為犯罪之行為?乃原審亦未調查審究其
2 人所具特殊情誼及從事之行業,徒以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
,上訴人均應可預見其等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
為其不利之論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與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
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
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主筆)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