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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義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添義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鄒易池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 段徵收公共工程污水管清洗及TV檢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 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完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299萬0,862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遂於同年11月9日與伊 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給付伊系爭工程款,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約;倘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亦屬承擔訴外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對 伊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等情,爰先位依承攬契約,備位依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采盟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完工後向采盟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及成果報告,並向采盟公司請款。伊受臺裕公司負 責人張文騫請託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立約真意係待采盟公 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後,再由伊轉交上訴人,並非由伊承擔系爭工 程款債務,采盟公司迄未交付伊系爭工程款,伊自無給付上訴人 之義務;況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4年3月18日完工起算,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8日完工,嗣由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之父即訴外人陳秉彝於同年11月9 日代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承:當初洽談系爭工 程之對象為采盟公司,采盟公司表示要趕快進場施作,之後再簽 書面契約,伊即配合趕工,後來工程快完工準備請款時,訴外人 張文騫才表示應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觀諸系爭契約附件檢測成 果報告簽收單記載:「點收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線 清理及TV檢視記錄表記載:「采盟台照」,並依證人張文騫、陳 秉彝及采盟公司總裁特別助理陶大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應采 盟公司之邀,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再依上訴人提送污水管TV檢測 成果報告紀錄所示,其自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3月27 日間,業 將系爭工程TV檢測成果書面報告及管線缺陷統計表等資料提交采 盟公司,采盟公司事後為解決系爭工程款問題,始透過張文騫商 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言明系爭工程款須待采盟公司撥款後,再 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能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 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應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且必以第三人 與債權人間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苟無該承擔 債務之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 屬於債務承擔。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擔臺裕公司對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款債務,始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與其於第一審主張 被上訴人係承擔采盟公司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情不符,已難採 信;且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不僅未提及上訴人對臺裕公司有系爭 工程款債權存在,亦未記載由被上訴人承擔臺裕公司對上訴人系 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旨,難認兩造間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合致,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 未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其先位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 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 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 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工程,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且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信亘之父陳秉彝代表被上訴人所簽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而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指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尚有 新臺幣299萬0,862元(含稅)同意未獲付款,乙方(指被上訴人 )同意該款項由乙方負責給付」(見一審卷第37頁),則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簽署系爭契約而同意 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證人陶大圭證稱:采盟 公司標到工程後,把其中包括道路、排水、污水、景觀、交通部 分發包給臺裕公司,當時臺裕公司的總經理是張文騫,張文騫代 表采盟公司去開會,印製采盟公司的名片「總工程師」,故有許 多人會誤認張文騫為采盟公司的人員;上訴人之負責人來找伊, 說張文騫找他施作系爭工程,還沒有拿到錢,張文騫向伊表示系 爭工程已經列入被上訴人的其中一個合約工項,伊就交由他去處 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36 頁)。張文騫亦證稱:采盟公司承攬這 個工程後,就全部轉包給伊,因為伊與被上訴人是親戚關係,伊 才拜託被上訴人先簽約等語(見同上卷第138 頁背面)。似見采 盟公司將其標到之工程全部轉包給臺裕公司,並由臺裕公司總經 理張文騫以采盟公司總工程師名義對外聯繫。則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伊都是找張文騫,當時以為張文騫就是采盟公司的人,因為 證人作證工程發包給臺裕公司,才在二審主張被上訴人承擔臺裕 公司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是否全然不可採?究竟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係承擔采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抑或臺裕 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或基於其他原因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款?尚有 未明。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行使闡明權,就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事 實,俱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合致,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