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義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添義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鄒易池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
承攬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
段徵收公共工程污水管清洗及TV檢視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已
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完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299萬0,862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遂於同年11月9日與伊
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給付伊系爭工程款,
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存在
承攬契約;倘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亦屬承擔訴外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對
伊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
等情,
爰先位依承攬契約,備位依債務承
擔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采盟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完工後向采盟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及成果報告,並向采盟公司請款。伊受臺裕公司負
責人張文騫請託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立約真意係待采盟公
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後,再由伊轉交上訴人,並
非由伊承擔系爭工
程款債務,采盟公司
迄未交付伊系爭工程款,伊自無給付上訴人
之義務;況上訴人承攬
報酬請求權自104年3月18日完工起算,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訴
,
無非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8日完工,
嗣由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之父即訴外人陳秉彝於同年11月9 日代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
自承:當初洽談系爭工
程之對象為采盟公司,采盟公司表示要趕快進場施作,之後再簽
書面契約,伊即配合趕工,後來工程快完工準備請款時,訴外人
張文騫才表示應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
觀諸系爭契約附件檢測成
果報告簽收單記載:「點收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線
清理及TV檢視
記錄表記載:「采盟台照」,並依證人張文騫、陳
秉彝及采盟公司總裁特別助理陶大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應采
盟公司之邀,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再依上訴人提送污水管TV檢測
成果報告紀錄所示,其自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3月27 日間,業
將系爭工程TV檢測成果書面報告及管線缺陷統計表等資料提交采
盟公司,采盟公司事後為解決系爭工程款問題,始透過張文騫商
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言明系爭工程款須待采盟公司撥款後,再
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能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
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應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且必以第三人
與
債權人間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
苟無該承擔
債務之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
債權人為給付,仍非
屬於債務承擔。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擔臺裕公司對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款債務,始簽立系爭契約
云云,
惟與其於第一審主張
被上訴人係承擔采盟公司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情不符,已難採
信;且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不僅未提及上訴人對臺裕公司有系爭
工程款債權存在,亦未記載由被上訴人承擔臺裕公司對上訴人系
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旨,
難認兩造間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合致,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
未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其先位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
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
適當完全之
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
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
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
違背
法令。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工程,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且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信亘之父陳秉彝代表被上訴人所簽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而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指上訴人)就
上開工程尚有
新臺幣299萬0,862元(含稅)同意未獲付款,乙方(指被上訴人
)同意該款項由乙方負責給付」(見一審卷第37頁),則依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是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簽署系爭契約而同意
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證人陶大圭證稱:采盟
公司標到工程後,把其中包括道路、排水、污水、景觀、交通部
分發包給臺裕公司,當時臺裕公司的總經理是張文騫,張文騫代
表采盟公司去開會,印製采盟公司的名片「總工程師」,故有許
多人會誤認張文騫為采盟公司的人員;上訴人之負責人來找伊,
說張文騫找他施作系爭工程,還沒有拿到錢,張文騫向伊表示系
爭工程已經列入被上訴人的其中一個合約工項,伊就交由他去處
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36 頁)。張文騫亦證稱:采盟公司承攬這
個工程後,就全部轉包給伊,因為伊與被上訴人是親戚關係,伊
才拜託被上訴人先簽約等語(見同上卷第138 頁背面)。似見采
盟公司將其標到之工程全部轉包給臺裕公司,並由臺裕公司總經
理張文騫以采盟公司總工程師名義對外聯繫。則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伊都是找張文騫,當時以為張文騫就是采盟公司的人,因為
證人作證工程發包給臺裕公司,才在二審主張被上訴人承擔臺裕
公司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是否全然不可採?究竟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係承擔采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抑或臺裕
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或基於其他原因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款?尚有
未明。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行使闡明權,就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事
實,俱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合致,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