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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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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89號),提起 一部上訴後,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政源,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 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2萬1,145元本息之上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新營 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環島鐵路整體 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二,與系爭工程一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下合 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展延工期、免計工期(下合稱工期延 長)情事,系爭工程一應延長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項次1至6 所示86日,及訴外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 102 年度仲聲義字第5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第59號判斷)認定展延72 日,合計為 158日;系爭工程二應延長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 項次1至4所示112日,及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判 斷書(下稱第67號判斷)認定展延77日,合計 189日,該工期延 長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 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且於符合該約定時 ,上訴人方得援引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 5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工程 慣例(下合稱工程慣例)請求。系爭契約相關單價分析表詳細編 列其他可量化及不可量化工項,工程詳細表及契約全文未編列「 承商管理費」項目,兩造於締約時約明無「承商管理費」之給付 ,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原判決總表(下稱總表)項次 4之承商管理 費。上訴人如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保險費支出,固得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9項約定請求給付,惟上訴人所提項 次 3保險費4,026元、5,965元收據,記載保險時間均在系爭工程 一、二展延日期後,難認係工期延長實際增付,自不得請求。第 59號、第67號判斷所認定給付金額,已就總表項次 3之保險費及 項次5至9各項項目費用列計,上訴人就該工期延長部分不得重複 請求,系爭工程一得就總表項次 1、2項目請求158日增加必要費 用,項次5至9項目得請求86日增加必要費用;系爭工程二得就總 表項次 1、2項目請求189日增加必要費用,項次5至9項目得請求 112日增加必要費用,因項次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項 次7工地環保清潔費、項次9品質管理文書費部分,均屬一次性費 用,不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上訴人均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因工期 延長,致上訴人增加支出必要費用,除總表所列「原審准駁」欄 所示金額外,上訴人僅得請求總表「本院認定」欄所示系爭工程 一之項次 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下稱臨時用電)費、項 次2工務所辦公室(下稱工務所)費;系爭工程二之項次1臨時用 電費、項次 2工務所費、項次6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費、項次8 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民法 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2萬 1,145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上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後,嗣擴 張為請求 632萬1,415元本息,關於270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上訴 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