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89號),提起
一部上訴後,並擴張
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政源,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
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2萬1,145元本息之上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新營
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一)、「環島鐵路整體
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二,與系爭工程一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下合
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展延工期、免計工期(下合稱工期延
長)情事,系爭工程一應延長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項次1至6
所示86日,及訴外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 102
年度仲聲義字第5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第59號判斷)認定展延72
日,合計為 158日;系爭工程二應延長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
項次1至4所示112日,及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判
斷書(下稱第67號判斷)認定展延77日,合計 189日,該工期延
長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
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因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且於符合該約定時
,上訴人方得援引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 5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工程
慣例(下合稱工程慣例)請求。系爭契約相關單價分析表詳細編
列其他可量化及不可量化工項,工程詳細表及契約全文未編列「
承商管理費」項目,兩造於締約時約明無「承商管理費」之給付
,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原判決總表(下稱總表)項次 4之承商管理
費。上訴人如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保險費支出,固得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9項約定請求給付,惟上訴人所提項
次 3保險費4,026元、5,965元收據,記載保險時間均在系爭工程
一、二展延日期後,難認係工期延長實際增付,自不得請求。第
59號、第67號判斷所認定給付金額,已就總表項次 3之保險費及
項次5至9各項項目費用列計,上訴人就該工期延長部分不得重複
請求,系爭工程一得就總表項次 1、2項目請求158日增加必要費
用,項次5至9項目得請求86日增加必要費用;系爭工程二得就總
表項次 1、2項目請求189日增加必要費用,項次5至9項目得請求
112日增加必要費用,因項次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項
次7工地環保清潔費、項次9品質管理文書費部分,均屬一次性費
用,不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上訴人均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因工期
延長,致上訴人增加支出必要費用,除總表所列「原審准駁」欄
所示金額外,上訴人僅得請求總表「本院認定」欄所示系爭工程
一之項次 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下稱臨時用電)費、項
次2工務所辦公室(下稱工務所)費;系爭工程二之項次1臨時用
電費、項次 2工務所費、項次6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費、項次8
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
民法
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2萬
1,145 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上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後,
嗣擴
張為請求 632萬1,415元本息,關於270元本息部分
核屬擴張上訴
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