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德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朝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二手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為其買賣價格及成交
與否
之重要因素。衡諸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俊傑所陳
系爭車輛原本
用途、調降里程數經過各節,及系爭
買賣契約書所載,依
經驗法
則觀之,
堪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之原有里程數,竟調降四成以
為出售,該車輛即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且故意不為告知,被上
訴人得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以送達
起訴狀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213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
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
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
聲請之鑑
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
因調降里程數之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
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