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兆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鳳生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5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係於民國
103 年1月8日核發。
參諸證人李季嫻之
證言,被上訴人總經理李
鴻昱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鳳生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請款單
、支票簽收單等件日期以觀,
足徵上訴人至遲於同年1月21 日,
知悉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款約定,上
訴人應於同年2月8日完成送水送電。惟上訴人於同年5月15 日始
完成送電,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為97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64萬3,688元部分
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誤載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交付使用執照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