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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兆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鳳生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5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係於民國 103 年1月8日核發。參諸證人李季嫻之證言,被上訴人總經理李 鴻昱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鳳生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請款單 、支票簽收單等件日期以觀,足徵上訴人至遲於同年1月21 日, 知悉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款約定,上 訴人應於同年2月8日完成送水送電。惟上訴人於同年5月15 日始 完成送電,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97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64萬3,688元部分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誤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交付使用執照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