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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調整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佐以該契約簽訂 經過,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租售、投資開發、興建,系爭土地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各節,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契約成立後,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按公 告地價5% 計收,並無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屬顯失公平之情事變 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835條之1第1 項規定, 請求系爭地上權月地租,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由新臺幣(下同)560萬4,471元減為387萬2,408元;自10 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517萬5,313元減為387萬2,40 8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或論斷錯誤、違反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