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敏雲
訴訟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茂男
林冠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蓁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字第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茂男、訴外人林茂盛之被
繼承
人林敏子(民國105年11月0日死亡)於105年10月27 日在民間
公
證人謝永誌前為
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91 號,
下稱
系爭公證遺囑),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0
樓房地
贈與林茂男之子即被上訴人林冠吾。
惟該遺囑之
見證人即
被上訴人鄭蓁蓁,係受
遺贈人林冠吾之生母,其間天然血親關係
不因林冠吾
出養予訴外人吳春燕(繼母)而消滅,仍為林冠吾之
直系血親,其為該遺囑之見證人,違反
民法第1198條第4 款規定
,該遺囑不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冠吾早於101年3月8 日出養予吳春燕,與鄭蓁
蓁並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鄭蓁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並未
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該遺囑仍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鄭蓁蓁,雖為受遺贈人林冠吾之
生母,惟林冠吾於該遺囑製作時,早於101年3月8 日出養予吳春
燕,而停止與鄭蓁蓁間親子權利義務關係,鄭蓁蓁即
非「受遺贈
人之直系血親」,其為該遺囑之見證人,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
4款規定,該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又養子女
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
存續期間,本
生父母及其親屬就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固與養
子女無關;惟就非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其他身分事項是否有關,
則須依各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具體判定之。次按民法第1191
條第1 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乃為確保
公
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
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 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
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
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
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
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
難認有自
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
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 款
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
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
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鄭蓁蓁,為甲
○○之生母,林冠吾於該遺囑製作前已出養予吳春燕等情,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受遺贈人林冠吾於該收養關係存續中
,與其生母鄭蓁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停止,鄭蓁蓁即非「受遺
贈人之直系血親」。原審本此見解,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鄭蓁
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 款規定,
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
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