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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龍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許宏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 造於民國93年2 月20日簽訂「臺北縣樹林大同工業園區公開甄選 進駐廠商協議書」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該協議 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就圈定之系爭國有土地於與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簽立租約3年內即96年3月24日前取得廠房使用執照,且 迄96年3 月30日仍無具體建廠行為,復未申請延展建造執照,自 不得依是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50%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93 萬2,170 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 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