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陳麗玲
訴訟
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惠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經第一審、原審
勘驗上訴人所指噪音程度最明顯之3 個檔案,
均無從憑其錄得聲響,即認屬於超過客觀上一般社會生活得以忍
受之程度,而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噪音。又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大隊人員至
系爭房屋檢測,並未聽見噪音。且於上
訴人多次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到場
後,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情事,或不斷發出聲響之機器
設備。衡諸日常家居生活行為,系爭2、3樓房屋之位置、屋齡、
隔音效果、管線相通等因素,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居
住安寧、身心健康之行為,自不得限制其從事一般居家活動。從
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3 樓房屋內為製造噪音、操作機械、拖
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地板、跑步、跺步等妨礙居住安寧行為
,並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製造噪
音聲響之行為,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
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
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
摘原審未函查後續報案紀錄、勘驗其餘錄音資料、訊問被上訴人
或調查其勞保相關資料,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