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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昇航 上 訴 人 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上 訴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 訴 人 陳朝雄即陳朝雄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佩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5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156 號鑑定報告、現況鑑定報告書, 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件以察,可見被 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萬0,143元, 並無估價金額過高情事。又系爭房屋為重視安全性之標的物,因 系爭建案開挖地下室之施工行為,受有外牆破裂、屋內樑柱、牆 壁、地磚龜裂,且傾斜率395分之1之損害,縱得修繕回復受損前 之物理狀態,仍因市場心理影響,減損其交易價值。佐諸台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扣除修復費用,堪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62萬9,857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 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系爭 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賠償責任,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 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 ,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